【裁判要旨】房改房的权属性质不同于普通房屋,应结合房屋沿革、房改政策等多重因素综合判断。在房改时,除原承租代表人外,其他同住人口作为分房时确定面积等因素的一个重要条件,或其他同住人口缴纳了房改款的,即使未在产权证上明确记载该同住人口为共有人的,也可以构成共有关系。
【判决书节选】
孙×1等与孙×2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1,男,1957年12月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女,1962年12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2,女,1957年5月3日出生。
上诉人孙×1、吕××因与被上诉人孙×2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8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4月,孙×1、吕××诉至原审法院称,孙××与李××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儿子孙×1和女儿孙×2。1991年8月18日,孙××承租其单位的公房即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租赁合同登记的共同居住人为孙××、李××、孙×、孙×1。实际居住人还包括孙×1的配偶吕××。后孙××去世,共同居住人同意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李××,共同居住人未变更。1998年5月7日,房屋的产权单位中国钢铁工贸集团公司通知房屋住户进行房改,该诉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商量决定,由孙×1、吕××出资购买诉争房屋,房屋产权归孙×1、吕××所有,老人在有生之年享有居住该房屋的权利。考虑到用孙××、李××夫妇的工龄折算购房款比用孙×1夫妇的工龄折算购房款少8000余元,为了省钱,我们决定用李××的名字购买了诉争房屋,房产证办在了李××名下。根据上述合意,孙×1、吕××用夫妻共同财产分两次全额支付了购房款,1998年6月15日吕××将首期购房款46000元交至产权单位,1999年10月吕××补交房款2775.28元。房屋产权单位开具了收款收据,写明交款人为吕××。随后,房产部门发放了房屋产权证,登记的名义产权人是李××,现李××于2012年去世。综上,孙×1、吕××请求确认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孙×1、吕××所有。
孙×2辩称,涉诉房产原承租人为孙××,并没有共同居住人的登记项目,孙×1夫妇诉称其及家人为租赁合同登记的共同居住人与客观事实不符。孙×1夫妇称“自行出资,借名买房并约定产权归属等事项”均不属实。孙金隆去世后,李××变更为承租人,依照当时的房改政策,只有李××具备购房资格,而原告并没用购房权利,涉诉房产折算了李××夫妇的工龄后由李××出资购买,孙×1、吕××诉称为省钱而借名购房,明显不合乎逻辑。孙×1夫妇与李××共同生活起居,老人行动不便,存款也由孙×1夫妇代为保管,孙×1夫妇以李××代理人的身份代为办理相关购房付款等手续,但并不能借此将老人的财产据为己有。涉诉房产系李××的私有财产,孙×1、吕××并不享有所有权,无权要求确认所有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购买涉案房屋的出资,孙×1、吕××提供的取款记录与购房通知两份证据上显示的时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是由孙×1、吕××取款支付了46000元,但该出资不能证明孙×1、吕××当然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孙×1、吕××主张涉案房款均由其支付,未提供证据,法院不采信。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国钢铁工贸集团公司与李××之间的房产买卖行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且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登记在李××名下。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李××取得的房产所有权受到法律的保护。法院从孙×1、吕××提供的证据中无法认定孙×1、吕××是诉争房屋的事实物权人。因此,孙×1、吕××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孙×1、吕××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孙×1、吕××不服,以涉案房屋系房改房,不能简单依据权属登记情况确定产权归属,根据房改政策该房屋是李××与上诉人家庭共有,且上诉人支付全额购房款,李××已放弃该房屋产权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涉诉房屋为上诉人所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孙×1与孙×2二人为孙××、李××之子女。孙×1与吕××为夫妻。孙××于1996年去世,孙××去世后未进行继承。
×号房屋原由孙××承租,孙××去世后,变更为李××承租。1999年9月30日,中国钢铁工贸集团公司向李××发出签订购房协议书的《通知》,要求李××于10月3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通知》载明房价、维修基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8775.28元,已付房款46000元。1999年10月25日,李××作为买方(乙方),与中国钢铁工贸集团公司(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一套,出售给乙方。房屋价款为47126元。该合同书第二条约定,甲方根据(97)国家机关房改字第07号、冶房改(1997)01号和(97)京房改字第016号文规定,给予乙方下列折扣:1、工龄按照乙方夫妇双方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和。2、年工龄折扣率0.9%。3、成本价年折扣率为2%。4、现住房折扣率1997年为3%,《房屋买卖合同》上盖有李××名章,2000年4月,李××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2012年4月20日,李××去世。李××去世后,孙×2起诉孙×1继承纠纷一案,以李××生前设立将×号房屋由孙×2继承的遗嘱为由,要求继承×号房屋。该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18125号民事判决,将×号房屋判决归孙×2所有。孙×1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目前该案尚在中止中。
在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在房改购房时,涉案房屋的购房款计算中折扣了李××与孙××的工龄。
孙×1、吕××为了证明购房款系由其出资,向法院提交了1998年6月14日,吕××在中国建设银行取款15000元的记录;孙×1在中国建设银行取款32000元的记录;1998年6月15日载明售房款为46000元的收据一张;1999年10月载明购房款为2775.28元的购房款收据一张。孙×2认为取款时间与交款时间不一致,取款金额与本案交纳款项不一致,对上述取款记录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购房收据,孙×2称收取款项为李××购房款,吕××签名并不能代表其为交款人。
孙×1、吕××另提交证人孙×、邢×的公证证言,用于证明涉案房屋应当归其所有。孙×在2012年6月4日所作的情况说明中称:“据我了解,在李××同意孙×1出资购买房屋并为其出工龄以省钱的背景下,孙×1曾于1998年5月9日,召开过家庭会议,李××打电话给我,叫我来她家中,为大家作证。会议中孙×1明确说过‘妈,房子虽然我们买了,但是我们保证任何时候不轰你走,请老叔在这里作证’。”孙×2称证人孙×是孙×1、吕××的亲属,平常关系很好,影响证言的客观性,证人的陈述不是直接证据,且陈述不明确,公证书仅仅能证明是证人本人在情况说明上签字,不能证明证人所陈述的是客观事实。2012年6月4日,孙×、邢×在情况说明中称:“据我们了解在2005年以前,李××与孙×1一家长期居住在一起,寝食相帮,老人手把手将孙子孙×带大。2004年过节期间,我们曾到孙×1家中探亲,探望过程其乐融融。”孙×2称老人从1997年就和其一起居住,对上述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房屋买卖合同》等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改房的权属性质不同于普通房屋,应结合房屋沿革、房改政策等多重因素综合判断。在房改时,除原承租代表人外,其他同住人口作为分房时确定面积等因素的一个重要条件,或其他同住人口缴纳了房改款的,即使未在产权证上明确记载该同住人口为共有人的,也可以构成共有关系。
涉案房屋本系孙××生前所承租,在孙××去世后由其配偶李××承租,房改时,根据当时的购房政策,在计算购房款时折抵了孙××和李××二人的工龄。因此涉案房屋的价值中包含实际支付购房款、孙××工龄所对应的福利补贴以及李××工龄所对应的福利补贴三部分。相应的,在房改购房后,该房屋的权利亦应被分为上述三部分。关于涉案房屋的出资情况,孙×1、吕××提供的取款记录与购房通知所显示的时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支付了×号房屋的购房款。因此,可以认定该房屋有孙××、李××以及孙×1夫妇的份额,该房屋权利应归三方共同共有。据此,孙×1、吕××要求确认×号房屋为其夫妇二人单独所有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但需指出,原审法院认定“从孙×1、吕××提供的证据中无法认定孙×1、吕××是诉争房屋的事实物权人”是错误的,本院应予纠正。至于孙××、李××和孙×1夫妇在×号房屋的共有份额,已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25元,由孙×1、吕××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曾彦
审判员王成
代理审判员夏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楚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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