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

北京遗产继承律师 >> 继承案例

保险继承纠纷案:财产保险赔偿金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

日期:2019-04-20 来源:继承律师 作者:遗产继承律师 阅读:89次 [字体: ] 背景色:        

【法院观点】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本案中,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西里6号院5号楼3单元501号房屋系被继承人赵×仙与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本院考虑到房屋的来源及购房款的组成确定双方在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西里6号院5号楼3单元501号房屋中所占的份额,其中属于赵×仙所有的份额依法定继承处理。赵×仙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债券、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安邦财产保险、补发工资,于×名下中国人寿保险、信达证券账户内资产、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其中属于赵×仙所有的部分依法定继承处理。

【判决书节选】

原告于×,女,1948年1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洁筠(于×之妹),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赵×1,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

被告赵×2,女,1971年4月27日出生。

原告于×与被告赵×1、赵×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赵×1、赵×2的委托代理人周先锋、周先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诉称:我与赵×仙于1987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赵×仙与前妻育有赵×1、赵×2二人。2014年11月8日,赵×仙因病去世,留有房产及存款等遗产,我患有帕金森,生活不能自理,希望获得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西里6号院5号楼5层3单元501号房屋的全部产权,以房养老,因与赵×1、赵×2协商分割不成,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西里6号院5号楼5层3单元501号房屋归我所有,我给付赵×1、赵×2各605 300元;2、判决赵×仙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国债共计726 000归我所有,我各给付赵×1、赵×2人民币121 000元;3、判决赵×仙投保的安邦财产保险到期给付金归二被告所有,二被告给付我100 000元折价款;4、判决赵×仙定期存款15 000元归我所有,我给付赵×1、赵×2各人民币2500元;5、判决赵×仙抚恤金281 221.5元归我所有,我给付赵×1、赵×1人民币各93 740.5元;6、判决赵×仙丧葬费及病故后六个月工资合计人民币85 554元三分之一归我所有。

被告赵×1、赵×2辩称:被继承人赵×仙于1976年前分配住房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万寿寺甲27号1号楼3单元306室,房屋性质为军队公寓住房,我认为该房屋是分给赵×仙及我母亲的婚后共同财产,后赵×仙于1999年5月份被安置到莲花池西里6号院5号楼3单元501室(以下简称501房屋)。原公寓住房腾退。2010年12月31日,赵×仙购买501房屋,使用个人的住房补贴,没有用配偶的工龄和优惠,我们认为501房屋由赵×仙个人购买,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房屋时应先析出我二人的相应份额,再依法分割,我认为于×应分得九分之二,我二人分得九分之七,房屋归我二人所有,我二人给付于×折价款。另赵×仙名下存款、国债、保险都是赵×仙个人财产,我二人应各分得三分之一,抚恤金同意各三分之一,另有丧葬费用要求于×负担。

经审理查明:赵×仙与于×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再婚,赵×1、赵×2系赵×仙之子。赵×仙于2014年11月8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

2010年12月31日,赵×仙作为乙方与北京市人民政府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签订《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专项住房出售协议书》,约定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西里六号院5号楼3单元5层501号房屋,住房实际售价261 218.78元 ,住房实际售价低于住房补贴的,余额部分143 984.91元退给乙方。

庭审中,赵×1、赵×2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话剧团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赵×仙同志原在总政话剧团工作期间,于1976年前分配住房(万寿寺甲27号1号楼3单元306室),建筑面积83平方米,属军队公寓住房。该同志1999年5月份被安置到莲花池西里休养所(莲花池西里6号院5号楼3单元501室)后,原公寓住房腾退。特此证明。”

赵×1、赵×2提交北京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莲花池休养所出具的《证明》,内容包括:“赵×仙同志的住房补贴:军休干部一次性算清基本补贴=1999年12月份基本离(退)休费×40.94%×1999年12月(含)之前的军(工)龄月数+每平方米每年8元×1992年6月30日前的军(工)龄年数×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1082×40.94%×452+8×39×105=232982.80.地区补贴=一次性算清基本补贴×0.7392=172220.89.住房补贴合计=一次性算清基本补贴+地区补贴=405203.69”

赵×1、赵×2提交北京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莲花池休养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单位军休干部赵×仙同志入伍时间为1952年8月,退休时间为1990年3月31日,其住房补贴中的39年工龄及452个工龄月数(截止时间为1990年3月31日)均根据本人档案核算。”

赵×1、赵×2提交北京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莲花池休养所出具的《证明》,内容包括:“赵×仙同志的住房补贴款为:405203.69元。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西里6号院5号楼3单元501室房款为261218.78元,购买该房的房款、公共维修基金、评估费、测绘费、房租等共计275529.21元,均从赵×仙同志的住房补贴款中扣除。”

于×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北京建亚恒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501号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估价结果为3 632 200元。双方当事人对评估结果均无异议。

经赵×1、赵×2申请,本院查询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魏公村小区11号楼2门一层3号房屋,截至2015年1月12日该房屋登记产权人为案外人于×德,于×称于×德与其为父女关系,已于2000年死亡,其于2015年11月2日经公证放弃对北京市海淀区魏公村小区11号楼2门一层3号房屋的继承权。经本院至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月坛房管所查询,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真武庙四里6楼2单元8号房屋性质为公有住宅,现登记承租人为案外人张树桢。

庭审中,于×提交赵×仙名下资金账号为×××中国工商银行国债(电子式)认购确认书三张,其中债券代码为121713的国债认购确认书认购金额为100 000元,债券代码为131705的国债认购确认书认购金额为250 000元,债券代码为141704的国债认购确认书认购金额为81 000元。于×提交赵×仙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国债收款凭证两张,其中凭证号为004391530金额为80 000元,凭证号为004385554金额为215 000元。赵×1、赵×2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债券代码为131705,认购金额为250 000元及债券代码为121713,认购金额为100 000元的两张国债认购确认书归赵×1、赵×2所有,其余三张债券归于×所有,由债券所有人给付对方当事人折价款。

庭审中,于×提交赵×仙名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号为×××保单一份,赵×1、赵×2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该份保单满期给付金归赵×1、赵×2所有,按照150 000元进行分割。于×提交于×名下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单号为198698000000921保单一份,赵×1、赵×2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于×称保险费由其子案外人申子剑交纳,但并未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已经交付保险金41 856元。

于×提交于×名下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账户为×××对账单,双方均同意对该账户内资产按照8576.86元进行分割。

于×提交赵×仙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0200 2391 1602 0887 396存折,双方均同意对该账号内资金按照15 000元进行分割。于×提交赵×仙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0200 0203 01027470 508存折,截至赵×仙死亡之日,该账户尚有余额58 754.76元。其中2014年11月10日发生支取35 000元,2014年11月21日发生支取23 700元,2014年12月3日代发1106.67元,赵×1、赵×2要求按照59 861.43元进行分割,于×要求按照1106.67元进行分割,称赵×仙去世后的两笔大额支取已给付赵×2,用于办理赵×仙的丧葬事宜,赵×2不认可收到于×给付的上述款项。

经赵×1、赵×2申请,本院至中国工商银行查询赵×仙名下卡号为×××账户内,显示余额为1067.3元,双方均同意按此金额进行分割。于×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内余额为116.44元。于×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内余额为6466.74元。

于×提交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朝阳管理部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于×(身份证号×××)系原北京仪器仪表总公司职工,1995年7月建立住房公积金,2001年11月16日办理住房公积金退休销户手续。领取本金15 262.77元,利息56.66元,合计15 319.43元”赵×2、赵×1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

经赵×2、赵×1申请,本院调取于×2001年至2011年退休后兼职期间的《工资、奖金明细表》,该份明细表显示于×在2001年至2011年期间工资、奖金收入总计325 768元。赵×2、赵×1认为上述款项应予分割。于×称上述款项已经没有了。

赵×1、赵×2提交北京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莲花池休养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赵×仙同志系我所接收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2014年11月8日去世,……丧葬费及病故后六个月工资金额为96 264元,补发工资数额为17 545元。另,根据相关文件,从2014年10月1日起调整其退休费,因目前尚未正式调资,具体金额以相关文件为准。”于×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对赵×仙丧葬费及病故后六个月工资及补发工资的金额以此份证明为准,上述款项由赵×1、赵×2领取。

赵×1、赵×2提交赵×仙丧葬事宜花费证据,金额总计102 922元,于×不认可2015年3月29日,刘佃庄村委会出具金额为79 500元下葬费明细证明,其余丧葬费用票据表示认可。

经本院调查,海淀区民政局优抚科出具《证明》,赵×仙一次性抚恤金金额为281 221.5元。双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均同意对赵×仙抚恤金按此金额进行分割。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产证、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话剧团管理处《证明》、北京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莲花池休养所《证明》、中国工商银行国债收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国债(电子式)认购确认书中国工商银行明细、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账户对账单、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本案中,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西里6号院5号楼3单元501号房屋系被继承人赵×仙与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本院考虑到房屋的来源及购房款的组成确定双方在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西里6号院5号楼3单元501号房屋中所占的份额,其中属于赵×仙所有的份额依法定继承处理。赵×仙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债券、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安邦财产保险、补发工资,于×名下中国人寿保险、信达证券账户内资产、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其中属于赵×仙所有的部分依法定继承处理。被告赵×1、赵×2称赵×仙、于×实行分别财产制,赵×仙名下财产应全部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于×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1、赵×2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于×对北京市海淀区魏公村小区11号楼2门一层3号房屋、北京市海淀区魏公村小区11号楼2门一层3号房屋享有权利,本院对上述两套房屋不予处理。关于于×名下公积金及退休后兼职期间收入,被告赵×1、赵×2未能证明截至赵×仙去世时,上述资金尚有余额,于×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处理赵×仙的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及病故后六个月工资。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西里6号院5号楼3单元501号房屋归被告赵×1、赵×2所有,原告于×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被告赵×1、赵×2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赵×1、赵×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于×人民币一百三十万七千五百九十二元;

二、被继承人赵×仙名下资金账号为×××中国工商银行债券代码为121713的国债认购确认书、债券代码为131705的国债认购确认书内资金归被告赵×1、赵×2按份共有,二人各占二分之一份额,被告赵×1、赵×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给付原告于×人民币十一万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赵×仙名下资金账号为×××中国工商银行国债债券代码为141704的国债认购确认书、赵×仙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国债收款凭证号为004391530、004385554内债权归原告于×所有,原告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给付被告赵×1、赵×2人民币六万二千六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

三、被继承人赵×仙名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号为×××内财产权益归被告赵×1、赵×2按份共有,二人各占二分之一份额,被告赵×1、赵×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给付原告于×人民币五万元;

四、原告于×名下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单号为198698000000921内权益归原告于×所有,原告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给付被告赵×1、赵×2人民币六千九百七十六元;

五、原告于×名下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账户为×××内资金归原告于×所有,原告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给付被告赵×1、赵×2人民币一千四百二十一元四角六分;

六、被继承人赵×仙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0200 2391 1602 0887 396、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0200 0203 0102 7470 508、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账户内存款归原告于×所有,原告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给付被告赵×1、赵×2人民币一万二千六百五十四元七角八分;

七、于×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内资金归原告于×所有,原告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给付被告赵×1、赵×2人民币一千零九十七元二角;

八、被继承人赵×仙丧葬费及病故后六个月工资归被告赵×1、赵×2按份共有,二人各占二分之一份额,赵×1、赵×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给付原告于×人民币一万六千零四十四元;

九、被继承人赵×仙补发工资归被告赵×1、赵×2按份共有,二人各占二分之一份额,赵×1、赵×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给付原告于×人民币五千二百四十八元三角五分;

十、原告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给付被告赵×1、赵×2丧葬费用人民币一万七千一百五十三元七角;

十一、被继承人赵×仙一次性抚恤金归被告赵×1、赵×2按份共有,二人各占二分之一份额,被告赵×1、赵×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给付原告于×四万六千八百七十元二角五分。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


 
136912556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