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观点】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被保险人身故后,被保险人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指定不明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他的继承人依法继承。
【判决书节选】
原告毛×1,女,1963年8月21日出生。
被告郝×1,1983年1月23日出生。 被告鲁×1,女,1987年8月29日出生。
被告郝×2,女,2009年6月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鲁×1(被告郝×2之母)。
原告毛×1与被告郝×1、鲁×1、郝×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1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郝×1,被告郝×2的法定代理人兼被告鲁×1,被告郝×2、鲁×1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1诉称:我与被继承人郝×3系夫妻。我二人生有一子一女,女儿为被告郝×1,儿子为郝×4。2011年1月13日郝×4因工伤事故去世,遗有一女,即被告郝×2。2012年4月我与郝×3翻建了北京市平谷区×镇×大街×号房屋。2014年8月13日郝×3死亡,生前未立遗嘱。因房产分割问题我与被告方多次协商无果,故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上述×号房屋归我所有,由我给付被告郝×1、郝×2每人折款30 000元。
被告郝×1同意原告毛×1的诉讼请求。
被告鲁×1辩称:涉诉×号房屋在翻建时花费220 000元,原告毛×1与郝×3出资一半,我出资一半,当时口头约定日后房屋归被告郝×2所有。现在我无住房,我要求对涉诉房屋中我应享有的一半进行实物分割。另外,郝×4去世后我对原告毛×1夫妇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被告郝×2辩称:我自出生后就一直在涉诉房屋居住,并无其他住房,我要求对涉诉房屋进行实物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毛×1与郝×3系夫妻,二人生育一子一女,儿子郝×4,女儿即本案被告郝×1。2008年12月4日郝×4与被告鲁×1结婚,2009年6月3日二人生育一女,即被告郝×2。郝×4原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人,2011年1月13日其因工伤事故死亡,2011年1月21日该公司支付工伤赔偿款50000元。2011年1月28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和原告毛×1夫妻、被告鲁×1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该公司共赔偿郝×4亲属700 000元(含已付50 000元)。其中预留200 000元由劳动主管部门定期发放给被告郝×2,其余未付部分2011年5月1日前支付150 000元,2011年9月1日前给付300 000元。2011年5月17日该公司支付赔偿款150 000元,2011年11月29日给付300 000元。因未如约给付,当日该公司另给付延期利息9000元。2011年12月15日被告鲁×1与华生柱登记结婚,2012年4月原告毛×1与郝×3将北京市平谷区×镇×大街×号房屋翻建。2013年8月12日,被告鲁×1与华生柱经本院调解离婚,2013年12月27日被告鲁×1与孟×1结婚。2014年3月23日郝×3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为自己投保国寿绿洲意外伤害保险,且未指定受益人。2014年7月4日被告鲁×1与孟×1生育一子孟×2。2014年8月13日郝×3死亡,2014年9月24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将保险金100 000元支付给原告毛×1。郝×3去世后,被告鲁×1帮忙操持丧事。现原告毛×1诉至法院,要求分割被继承人郝×3的遗产,具体诉请如前所述。被告郝×2、鲁×1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毛×1之诉讼请求。被告郝×1同意原告毛×1之诉讼请求。
另查一,经本院查询,截止郝×3去世时:郝×3在北京农商银行存款账号×××余额1041.76元,××× 余额10 018.94元;原告毛×1在北京农商银行存款 账号×××余额 1041.74元,账号××× 余额10 700.05元,账号××× 余额57 230.56元,账号××× 余额30 000元。
2014年9月13日郝×3在北京农商银行的新农保账户×××收到退回的个人账户资金6512.9元。
另查二,庭审中被告鲁×1的父亲鲁×2出庭作证,称:领取郝×4工伤赔偿款后,原告毛×1夫妇与我女儿鲁×1双方协商,确定各出资100000元翻建涉诉×号房屋。该笔款项当日以郝×3名义另立账户,取款密码由我设置。后因钱不足,双方又各出资10 000元。翻建房时需要支取时,由郝×3给我打电话,我们两人一起去取钱,一共支取了两三次。
本院询问鲁×2该账户密码时,其称因时间太长,已经忘记。
2011年11月29日郝×3在北京农商银行设立账号×××,并存入200 000元。2012年1月6日该帐号取款40 000元,2月20日取款30 000元,3月31日取款30 000元,4月19日取款40 000元,5月21日取款30 000元,6月2日再取款30 259元后余0.8元。
另查三,庭审中被告鲁×1提交给被继承人郝×3办理丧葬事宜时其支付丧葬费用17 647元的有关票据,原告毛×1、被告郝×1对相关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当时系由原告毛×1出钱交被告鲁×1实际办理。原告毛×1、被告郝×1对出资情况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四,经询,双方当事人均称不能确定涉诉房屋现有价值,且均不申请进行评估。本院询问双方对涉案房屋如何进行分割,原告毛×1要求门道共用,其余部分不再共用;被告郝×2、鲁×1要求与原告毛×1和被告郝×1各自部分互相分开,不互相共用。被告郝×1同意原告毛×1所主张给付其房屋折款30000元,并将其可分得部分分给原告毛×1。
另查五,经现场勘查,涉诉宅院北房东侧有一间卧室,留有南门;北房西侧中间为客厅,客厅东西两侧南北各有一间卧室,此四间卧室经客厅通行。涉诉宅院东侧有厢房三间,南侧一间为杂物间,北侧两间为厨房;西侧有厢房两间,南侧一间为洗手间,北侧一间为杂物间;宅院南侧建有彩钢瓦棚,西厢房南侧为门道。
另查六,庭审中原告毛×1称被告郝×1在涉诉房屋建设时投资30 000元,并称取得赔偿款后偿还其表弟杨×80 000元债务,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鲁×1称2014年8月17日原告毛×1在北京农商银行账号×××下的存款5000元系有关部门发放的丧葬费,其要求在本案中作为遗产进行分割。
另查七,庭审中被告鲁×1称郝×3与原告毛×1共同购买三轮车、电动三轮车和燃油助力三轮车各一辆,其中郝×3的应享有的部分,其要求作为遗产依法分割。其中三轮车已经被卖掉,原告毛×1称其余两辆的价值共为700元,被告郝×1同意原告毛×1的意见,被告鲁×1称其余两辆的价值为800元。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领款证明单、照片、户口簿、丧葬费用支出票据、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结婚证,购煤费用证明、安装暖气费用证明、关于郝×4工伤事故赔偿协议,证人李×、鲁×2证言,北京市平谷区×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关于投保人郝×3意外伤害保险的情况说明及本院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会计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被保险人身故后,被保险人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指定不明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他的继承人依法继承。本案中,郝×4作为被继承人郝×3之子,先于郝×3去世,被告郝×2作为郝×4的女儿,有权代位继承。
原告毛×1作为被继承人郝×3的配偶,被告郝×1作为被继承人郝×3的女儿,均有权与被告郝×2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就本案中涉诉×号房屋的翻建出资问题,被告鲁×1称其曾出资一半,又称其父设置翻建房屋存款专用账号密码,而其父在出庭作证时既不能准确说出账号密码,且所述取款次数与银行查询记录又有较大出入,故此被告鲁×1所述出资情况并无充分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就原告毛×1所称在建设涉诉房屋时被告郝×1出资一节,原告毛×1、被告郝×1均未提交有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该×号房屋应作为被继承人郝×3与原告毛×1的共同财产,其中被继承人郝×3的部分应作为其遗产由原告毛×1、被告郝×1、郝×2分割。被告鲁×1称其作为丧偶儿媳对被继承人郝×3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鲁×1作为亲属,在被继承人郝×3去世后协助处理丧葬事宜,也在情理之中,并不以此即认定其享有继承权。对被告鲁×1所称其在郝×3丧葬当中所垫付的费用,原告毛×1与被告郝×1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原告毛×1称系由其出资委托鲁×1处理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鲁×1所支出的费用由原告毛×1和被告郝×1、郝×2共同偿还。对郝×3去世时原告毛×1和郝×3名下的存款以及郝×3去世后新农保退回的个人账户的资金,其中的一半作为郝×3的个人财产由原告毛×1和被告郝×1、郝×2进行分割。对郝×3去世后获赔的人身保险保险款,参照郝×3的遗产,由其三继承人依法继承。对被告鲁×1所提出的电动三轮车和燃油助力三轮车,因价值较低,故本院不再予以分割,判归原告毛×1所有。对被告鲁×1所称有关部门所发放的丧葬补助金,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其可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平谷区×镇×村大街×号房屋,北房东侧一间和西厢房南侧一间归被告郝×2所有,其余房屋归原告毛×1所有;南侧彩钢瓦棚和门道归原告毛×1与被告郝×2共有。
二、原告毛×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郝×1房屋折款三万元。
三、原告毛×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给付被告郝×1、郝×2存款折款一万九千四百二十四元三角三分。
四、原告毛×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给付被告郝×1、郝×2人身保险理赔款折款三万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三角三分。
五、原告毛×1、被告郝×1、被告郝×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给付被告鲁×1丧葬费用五千八百八十二元三角三分。
六、电动三轮车一辆、燃油助力三轮车一辆归原告毛×1所有。
七、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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