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遗赠》的效力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本案中徐某15所立《遗赠》约定徐某15将诉争房屋赠与吴某,由吴某对其赡养至终,就《遗赠》的内容而言,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系遗赠扶养协议。
案涉《遗赠》虽然由吴某打印,但法律并未规定此种情形下遗赠扶养协议无效;虽然吴某未在案涉《遗赠》上签字,但其打印该《遗赠》的行为应视为其知晓协议内容并同意履行案涉《遗赠》的内容。
同时,根据徐某15生前保姆高某以及王某2、顾某的证言及居委会、派出所的证明能够证实徐某15生前与吴某居住在诉争房屋,并由吴某赡养照料;根据徐某15死亡医学证明、殡仪馆收费收据以及北京市天主教爱国会出具的证明亦可以证实吴某实际承担了徐某15的丧葬事宜。因此,应该认定吴某按照案涉《遗赠》承担了徐某15生养死葬的义务,其应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即应继承诉争房屋中属于徐某15的产权份额。
【判决书节选】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1(徐某15之子),男,1950年7月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2,女,1951年6月2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3,女,1940年2月2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4,男,1941年12月1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5,女,1943年8月1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6,女,1945年8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1966年5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1,男,1950年1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2,女,1948年1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女,1969年7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7,女,1989年7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8(GuanhuiXu),男,1954年6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9,男,1957年3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10,男,1963年1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11,女,1925年2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12(兼上述八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1年5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1(徐某16之子),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13(HSU,KUAN YU MATHEW),男,1960年11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14(HSU,ANGELA KUAN-CHUN),女,1962年5月2日出生。
原审被告:张某2,男,1963年4月2日出生。
上诉人徐某1(徐某15之子)、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徐某6因与被上诉人徐某1(徐某16之子)、徐某13、徐某14、徐某8、徐某9、徐某12、许某2、许某1、张某1、吴某、徐某11、徐某7、徐某10,原审被告张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9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1(徐某15之子)及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徐某6、徐某1(徐某15之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培红、冯涛,被上诉人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园园、袁左平,被上诉人徐某12到庭参加了诉讼,徐某1(徐某16之子)、徐某13、徐某14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1(徐某15之子)、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徐某6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按法定继承分割被继承人遗产;2、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一审法院调查的事实足以认定案涉遗嘱不符合法定要件,应属无效。1、案涉遗嘱并非由被继承人和代书人、见证人现场制作,而是由吴某事前打印,证人证言以及吴某的陈述足以证明案涉遗嘱并非现场制作,根本不是徐某15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吴某的意思表示,案涉代书遗嘱不符合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的规定,应为无效的遗嘱;2、遗嘱的三名见证人与受赠人母亲均是邻居且在同一个居委会上班,存在利害关系,三名见证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见证人条件;3、案涉遗嘱中徐某15的签字形态与高某所述的“1998年徐某15能写字,写的还可以”的陈述相悖,尤其是徐某15接受过多年教育,有几十年的书写习惯,在“写字还可以”的情况下,签名也不应该如此歪歪扭扭,因此,徐某15的签名真实性存疑;4、按照法律要求,三名见证人均应出庭作证。一审中被上诉人自称三名见证人均已去世,但并未提供身份情况和去世证明。另外,王某、王某1签字非常不流畅,案涉遗嘱上的见证人签名的真实性不能认定。证人王某1称其母亲的身份是街道法制科科长,其作为专业人士,不可能不知道代书遗嘱的程序和要求。而根据证人和被上诉人相互印证的一审陈述,足以证明该份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程序和法定要件;5、吴某在1994年才将户口迁至案涉房屋,自1995年便搬到农光东里结婚居住,并非一直在案涉房屋居住生活。同时,徐某15受教会供养,并且享受教会医疗报销待遇,吴某并未提交扶养徐某15的证据;6、根据庭审调查,吴某1996年早就知道案涉遗嘱的存在,其应在徐某15去世后两个月内向其他法定继承人做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但是上诉人直到2011年才听说有遗嘱一事,且并未见到遗嘱,直到2014年接到起诉状才看到遗嘱,其逾期未表示接受,应视为放弃继承;7、吴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徐某15情同母子、对徐某15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8、一审法院对案涉房屋的历史渊源没有查清,该房屋是徐家祖产业,只某在落实私房产权政策时,因徐某15、徐某17未婚,经徐家商量后才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她们名下。二、上诉人和吴某之外的其他当事人均出具书面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且约定永不反悔,因此上述声明是不可撤销的,其依法不应再享有本案遗产的继承权。三、一审程序违法。在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没有通知上诉人到庭,剥夺了上诉人对证人当庭询问和质证的权利。四、关于法律文书送达。本案中徐某22及其法定继承人身份为台湾居民,徐某16及其法定继承人身份为美国籍,吴某有义务提供送达地址,一审有义务按照涉外程序进行送达。
吴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案涉遗嘱符合程序。先口述然后打印,见证人监督下宣读内容,徐某15签字确认,然后见证人签字,符合法律形式,应属有效;2、吴某在徐某15过世后两个月内明确表示过接受;3、证人李某在大陆的时间很短暂,期间法官也做了询问笔录;4、吴某是徐某17、徐某15抚养长大,承担生养死葬的义务也是合情合理合法的;5、公告送达是符合合法送达程序的。
徐某12、许某2、许某1、张某2、张某1、徐某11、徐某7、徐某10、徐某8、徐某9辩称,同吴某的意见一致。
徐某1(徐某16之子)、徐某13、徐某14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北京市×××3号房屋(平房9间)中属于徐某15的产权份额归吴某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某18与徐某19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十三个子女,分别为老大徐某15、老二名字不详(未成年死亡)、老三徐某17、老四徐某15、老五徐某20、老六徐某21、老七徐某22、老八名字不详(幼年死亡)、老九徐某11、老十徐某23、老十一徐某24、老十二徐某16、老十三徐某25。
徐某15(未婚)于2000年3月17日因病去世;徐某17(未婚)于1995年5月12日因病去世;徐某15(2005年5月28日因病去世)与李某(2007年9月17日因病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6个子女,分别为徐某3、徐某4、徐某5、徐某6、徐某1、徐某2;徐某20(2006年7月24日因病去世)与许某3(2013年3月6日因病去世)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许某2、许某1、许某4;许某4(2013年11月11日因病去世)与徐某10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徐某7;徐某21于1987年6月因病去世;徐某22于1994年10月因病去世;徐某23(2002年1月27日因病去世)与张某3(2000年5月23日因病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个子女,分别为张某2、张某1;徐某24(2012年5月2日因病去世)与吴某1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子即吴某;徐某16于2003年2月18日因病去世(生前已离婚),子女分别为徐某13、徐某14、徐某1;徐某25(2005年5月15日因病去世)与吕某(1981年7月21日因病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徐某8、徐某9、徐某12。
位于北京市×××3号平房9间(南房6间:房号为1、2号;西房2间:房号为3、4号;东房1间:房号为5号,总建筑面积112.6平方米)系徐某17与徐某15按份共有的房屋,每人各占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1996年11月3日,被继承人徐某15立有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本人徐某15,女,85岁,籍贯:上海,身份证号:×××,现已年迈。愿将现住×××3号私有房产与妹妹徐某17共有的房产中属于我的二分之一全部赠与我的外甥吴某所有。今后我的一切生活由吴某赡养至终。请亲友遵照本人的意愿给予帮助,不胜感激。见证人董某、王某、王叔贞在该遗嘱上签字。
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张某1、张某2、吴某1、徐某8、徐某9、徐某12、许某1、许某2、徐某11曾以书面的形式放弃诉争房屋的继承权,后在法院开庭审理时反悔。
2014年12月,法院以公告的形式,向徐某1、徐某13、徐某14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
另查,吴某自幼与徐某17、徐某15共同生活在诉争房屋内,由徐某17、徐某15抚养成人,双方情同母子,对徐某17、徐某15尽了生养死葬义务。
被继承人徐某15去世后,吴某一直在诉争房屋内居住生活至今。
再查,被继承人徐某15的父母均先于其本人死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房屋产权证,遗嘱、证人证言等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徐某1(徐某16之子)、徐某13、徐某14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对答辩和质证权力的放弃。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徐某15生前立有遗嘱,明确表示在其去世后将其个人所有的位于北京市×××3号房屋的产权份额遗赠给吴某,同时约定徐某15今后的一切生活由吴某赡养至终。吴某履行了该遗嘱中约定的对徐某15生养死葬、赡养至终的义务,同时享有继承徐某15房产的权利。徐某15去世后,吴某在法定期限内以实际居住、管理诉争房屋的行为做出了接受遗赠的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之规定,徐某15于1996年11月3日所立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合法有效。吴某主张继承诉争房屋中属于徐某15的产权份额,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继承人徐某15名下的位于北京市×××3号的房屋(平房9间)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由吴某继承并所有。
二审中,被上诉人吴某申请证人王某2出庭作证,王某2作证称:我和吴某是邻居,吴某是在诉争房屋出生并长大,吴家几个老人只有吴某一个孩子和他们一起生活;徐某15晚年的生活一直是吴某在照顾,有什么事情都是吴某在跑动;2000年我是从吴某那听说徐某15去世的,且知道徐某15的丧事都是吴某负责处理,包括通知亲友及各项后事的办理;徐某15去世后吴某仍然住在诉争房屋,经常来我这串门,他母亲去世后也经常回来。上诉人质证称:对于证人证明目的不认可,证人自述与吴某关系很好,存在直接利害关系,通过对证人的发问,证人对于具体情况实际并不清楚。徐某12、许某2、许某1、张某2、张某1、徐某11、徐某7、徐某10、徐某8、徐某9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吴某自幼和徐某15、徐某17一起生活在诉争房屋,徐某15晚年的生活也是吴某照料,去世之后的丧事也是吴某负责,徐某15、徐某17把房子都给吴某肯定是真实的。
被上诉人吴某申请证人顾某出庭作证,顾某作证称:我与徐某15都是修女,一九八几年认识,经常走动,我经常到诉争房屋看望徐某15;从我们开始接触就是吴某一直和徐某15、徐某17住在一起,所有花销以及请保姆的事也都是吴某负责的;徐某15跟我念叨过死后诉争房屋要给吴某;徐某15生病期间我也常去陪伴,去世时以及葬礼我都在场,徐某15的丧事包括鲜花、火化费用、遗体告别的场地费、骨灰盒的费用都是吴某负责的。徐某1(徐某15之子)等人质证称:证人陈述徐某15是在去世时才糊涂,但是案涉遗嘱中徐某15的签字歪歪扭扭,对签名真实性存疑。证人只某陈述吴某赡养徐某15,但是具体如何赡养没有描述,也未说明和吴某的关系。徐某12、许某2、许某1、张某2、张某1、徐某11、徐某7、徐某10、徐某8、徐某9质证称:质证意见同对王某2意见。
被上诉人吴某还提交徐某15死亡证明、殡仪馆收费收据、北京市天主教爱国会证明、北京市天主教陵园骨灰存放登记册、居委会派出所证明信,欲证明其对徐某15尽到了生养死葬的义务,并以实际居住使用以及对诉争房屋占有、管理的行为表示了接受遗赠。上诉人徐某1(徐某15之子)等人质证称:照片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殡仪费的相关收据即便登记的是吴某,但是也不代表钱款是吴某出的。徐某12、许某2、许某1、张某2、张某1、徐某11、徐某7、徐某10、徐某8、徐某9质证称:吴某从小就住在诉争房屋,徐某15去世之后吴某也在那居住,现在吴某也经常去,房屋修缮之类的事情都是吴某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之后,原审被告吴某1于2016年8月12日死亡。经查,吴某1之父母、妻子均先于其本人死亡,本案被上诉人吴某系吴某1唯一继承人。另查,徐某15死亡医学证明中载明家属姓名、殡仪馆收费收据载明付款人、北京市天主教爱国会出具证明徐某15骨灰存放人均为吴某。一审庭审中证人王某1出庭作证称:王某1是董某之子,徐某15订立《遗赠》时王某1在现场,当时徐某15精神状态很清醒,徐某24将打印的《遗赠》向徐某15和在场的人都宣读了,董某及其他见证人均签字确认。上诉人徐某1(徐某15之子)等人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遗赠》的效力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本案中徐某15所立《遗赠》约定徐某15将诉争房屋赠与吴某,由吴某对其赡养至终,就《遗赠》的内容而言,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系遗赠扶养协议。
案涉《遗赠》虽然由吴某打印,但法律并未规定此种情形下遗赠扶养协议无效。虽然上诉人对徐某15的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亦未举证证明徐某15在订立前述案涉《遗赠》时不具备相应行为能力或存在其他协议无效之情形。同时,该《遗赠》有三位证明人签字,证明人董某之子王某1亦出庭对于协议产生的过程进行了陈述。徐某11作为目前唯一在世的徐某15之同辈兄弟姐妹在本案中明确陈述徐某15系由吴某养老送终,并认可该《遗赠》体现了徐某15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1994年户口迁移事宜,综合上述证据应认定案涉《遗赠》系徐某15的真实意思表示。
虽然吴某未在案涉《遗赠》上签字,但其打印该《遗赠》的行为应视为其知晓协议内容并同意履行案涉《遗赠》的内容。同时,根据徐某15生前保姆高某以及王某2、顾某的证言及居委会、派出所的证明能够证实徐某15生前与吴某居住在诉争房屋,并由吴某赡养照料;根据徐某15死亡医学证明、殡仪馆收费收据以及北京市天主教爱国会出具的证明亦可以证实吴某实际承担了徐某15的丧葬事宜。因此,应该认定吴某按照案涉《遗赠》承担了徐某15生养死葬的义务,其应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即应继承诉争房屋中属于徐某15的产权份额。
本案中一审期间,证人李某到一审法院接受询问,法院询问其能否等到开庭时出庭作证,其明确表示因不能在北京久留,可以记录证词当庭出示。后开庭时,一审法院向各方宣读了未到庭的李某的证人证言。同时,本院二审期间李某再次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因此,上诉人主张一审剥夺了其对证人当庭询问和质证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法律文书送达一节,因本案徐某1(徐某16之子)、徐某13、徐某14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且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有效联系方式,因此一审法院依法通过涉外程序进行公告送达,并就公告事宜向各方进行告知,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
综上,徐某1(徐某15之子)、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徐某6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