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赵某、刘某作为被继承人赵某1的父母,丁某作为被继承人赵某1的丈夫,均有权依法继承赵某1的遗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关于赵某1的遗产范围及分割。第一,赵某1在案涉房屋中的遗产份额。案涉房屋购买合同签订于赵某1和丁某婚前,首付款也于婚前支付,应当认定为赵某1个人财产,但在双方婚后开始偿还第一笔贷款,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完毕,因此双方共同还贷部分对应的房屋增值利益由赵某1和丁某共享。
【判决书节选】
原告:赵某,男,1949年9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内蒙古牙克石市。
原告:刘某,女,194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牙克石市。
被告:丁某,男,196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赵某、刘某与被告丁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某及刘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北京市朝阳区黄杉木店路2209号房屋由我们继承,我们给丁某相应补偿款;继承分割赵某1名下银行存款、基金、股票及丁某名下银行存款、股票、期货中属于赵某1的份额。事实和理由:赵某1系我们的女儿,与丁某系夫妻关系。赵某1于2016年11月2日死亡。
丁某辩称,案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为经济适用房,赵某和刘某不具备继承资格。房屋在2005年8月22日取得预售许可证,2006年1月16日取得房产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婚后共同偿还完贷款。赵某和刘某不是房屋使用的家庭成员,非北京籍,子女不唯一,不是保障房保障对象。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在赵某1病重期间,我用婚前财产承担了全部治疗费用。我要求分得房屋80%的份额。因经济适用房的特殊性,我愿意依法依规或依例给对方补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赵某1系赵某与刘某之女。赵某1与丁某于2004年9月28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赵某1于2016年11月2日死亡。
2002年9月13日,赵某1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房款198 968元,首付48 968元,贷款15万元。房屋产权于2006年1月16日登记至赵某1名下,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自2004年10月至2014年8月共偿还贷款本息185 404.68元,已偿还完毕。
审理过程中,经赵某和刘某申请,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案涉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报告给出房屋在2018年8月7日时点的市场价值为256.55万元。上市出售的,应按出售价格的10%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估价结果不包含应缴纳的土地收益等价款。刘某支出评估费6900元。
赵某1名下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资金账号21115094账户内截至2018年6月5日,有总资产126 702.92元,包括现金资产和证券资产。
赵某1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17 0000 1006 4166 831截至2016年5月11日余额0元。
赵某1名下北京银行医保账户×××截至2018年9月21日余额1794.2元。
赵某1名下北京银行,卡号62100308 0210 94487截至2018年9月21日余额6041.94元。
赵某1中国银行,卡号60138201 0001 4474 178截至2018年3月21日余额1927.87元。
丁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17 0000 1007 9934 033截至2016年9月21日余额306.91元。
丁某名下中国银河证券资金账号×××账户内截至2018年6月4日,有总资产1987.43元,均为现金资产。
另,赵某1在生前工作单位香江(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留有67 710.09元未领款项。
本院认为,赵某、刘某作为被继承人赵某1的父母,丁某作为被继承人赵某1的丈夫,均有权依法继承赵某1的遗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关于赵某1的遗产范围及分割。第一,赵某1在案涉房屋中的遗产份额。案涉房屋购买合同签订于赵某1和丁某婚前,首付款也于婚前支付,应当认定为赵某1个人财产,但在双方婚后开始偿还第一笔贷款,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完毕,因此双方共同还贷部分对应的房屋增值利益由赵某1和丁某共享。鉴于房屋为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需按出售价格补交10%的土地收益等价款,故,计算房屋的现价值应当按照评估价值的90%计算,即230.895万元,双方共同还贷部分对应的房屋增值利益为182.654万元,由此得出丁某在房屋中占有91.327万元的份额,赵某1的遗产份额为139.568万元。赵某1的遗产份额139.568万元,由赵某、刘某、丁某三人平均继承。综上,丁某在房屋中占有的份额较多,且从房屋居住使用的角度出发,本院判决房屋由丁某所有,丁某支付赵某、刘某房屋折价款。
第二,赵某1名下银行存款等及丁某名下属于赵某1的份额的范围及分割。赵某1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17 0000 1006 4166 *内余额0元,已无继承分割必要,本院不再处理。其余赵某1名下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资金账号211150*账户内现金资产和证券资产、北京银行医保账户×××内存款余额、北京银行卡号6210 0308 0210 *内存款余额、中国银行卡号6013 8201 00014474*内存款余额,丁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17 0000 1007 9934*内存款余额、中国银河证券资金账号×××账户内资产,赵某1在生前工作单位香江(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留有的余款,析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中丁某的部分,另二分之一属于赵某1的遗产。考虑到丁某与赵某1系夫妻,长期共同生活,互相扶养。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院判决前述款项、证券等归丁某一人继承、所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朝阳区黄杉木店路2209号房屋由丁某继承、所有,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赵某和刘某房屋折价款共计九十三万零四百六十元;
二、被继承人赵某1名下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资金账号211150*账户内现金资产和证券资产、北京银行医保账户×××内存款余额、北京银行卡号62100308 0210 *内存款余额、中国银行卡号6013 8201 0001 447*内存款,在香江(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留有的款项由丁某继承;
三、丁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17 0000 1007 9934*内存款余额、中国银河证券资金账号×××账户内资产归丁某所有;
四、驳回赵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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