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公民死亡后继承已经开始。本案诉争房屋系田某5与贾某之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田某5与贾某所订立的遗嘱,其性质系夫妻共同遗嘱,即遗嘱的内容是以夫妻共同作出意思表示的形式作出,符合继承法对遗嘱形式要件的要求(由一人代写,两人共同在遗嘱上签字。注明年月日),该遗嘱合法有效。
【判决书节选】
原告:贾某,女,193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田某1,男,195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田某2,男,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田某3,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贾某与被告田某1、田某2、田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寒冰、李东风,被告田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田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4、被告田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照遗嘱,判令登记在贾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平乐园×号楼×门×号房屋中属于田某5的产权份额由田某2继承所有,登记在田某5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太平里×号楼×门×号房屋中属于田某5的产权份额由田某3继承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贾某和田某5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55年结婚,婚后育有三子,即田某1、田某2、田某3。田某5于2012年1月去世。其生前于2011年4月23日和妻子贾某共同设立自书遗嘱,主要内容为:“长子田某1自1981年结婚后基本上很少来往,特别是近几年他不但不回家看望我们老俩而且电话也不来,实际上田某1就和我们老俩断绝了关系,因此我和老伴共同决定我们共有的一切则(财)物均不允许田某1继承。朝阳区平乐园×号楼×门×号两居室次子田某2继承,西城区太平里×号楼×门×号3居室三子田某3继承。”登记在田某5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太平里×号楼×门×号房屋系房改房,是贾某和田某5婚内取得,系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贾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平乐园×号楼×门×号房屋也是房改房,是贾某和田某5婚内取得,系夫妻共同财产。遗嘱是2011年4月23日上午,田某5和贾某在家里书写,当时没有别人在场,遗嘱内容是田某5书写,贾某和田某5分别在上面签字和摁捺手印。当时因为田某1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也不和两位老人联系,田某5和贾某不想让田某1分到房子所以订立了遗嘱。当时写了两份遗嘱,是因为写错了一个字,所以又写了一份。两份遗嘱由田某5和贾某两个拿着,田某5死了就是贾某拿着。这份遗嘱没有给别人看过,因为别人看了会和其他人说,而且遗嘱的事情不能让别人知道,如果贾某保存不好,可以到公证处储存,贾某临终的时候可以告诉儿子遗嘱的事情,让他们按照遗嘱分割遗产。
田某1辩称,亲属关系,被继承人去世时间属实,房屋坐落和房屋性质和来源认可。现在遗嘱无法执行,里面又有田某5的遗嘱又有贾某的赠与。遗嘱继承和赠与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对于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遗嘱上的字经过田某1辨认,不太像田某5的字。遗嘱继承要求立遗嘱人的精神状态清楚,贾某没有证明田某5的精神状态。遗嘱是两个人签字,但是只有一个人在签名后写有日期,不排除日期是后期补写的,并且遗嘱是自书遗嘱还是代书遗嘱需要贾某说清楚,如果是自书遗嘱,需要当事人自己书写。并且遗嘱是何人书写,是否有无其他见证人贾某都没有举证。根据贾某提交的遗嘱,落款是2011年4月23日,在2018年起诉按照遗嘱继承,中间时隔七年,遗嘱的保管和签写遗嘱的环境贾某都无法说明,所以希望驳回贾某的诉求。
田某2辩称,亲属关系,被继承人去世时间属实,房屋坐落和房屋性质来源都认可。听说过两位老人订立遗嘱,在很多场合都听说遗嘱的事情,最后一次是田某5做手术的时候。在田某5生病住院的时候都是田某2在场并且照顾。在2011年年底的时候田某5做胃病手术,做完手术后出院回家过节,做手术头一天陪护的时候是田某2的妻子田某3和田某3的妹妹、哥哥和妹夫陪护田某5。当时田某5说家里有遗嘱并且遗嘱在贾某手里。之前田某5也说过遗嘱,当时田某5因为孩子都不回来看他,他生气,说要订立遗嘱。田某2在2016年的时候见过遗嘱,当时贾某说田某1和田某1的妻子回家抢房本,所以拿出了遗嘱让田某2看,遗嘱放在家里书房田某5的写字台抽屉里,和田某5的日记本放在一起,但是遗嘱是贾某进书房拿的,所以遗嘱具体怎么放的不知道。对于两套诉争房屋同意按照遗嘱进行处理。
田某3辩称,亲属关系,被继承人去世时间属实,房屋坐落和房屋性质和来源认可。听说过父母订立遗嘱的事情。2016年田某3回家,和母亲贾某聊起来家里的事情,谁都不同意怎么分房子,后来贾某和田某3说田某5留有遗嘱,但是当时贾某也没有把遗嘱拿出来。对于两套诉争房屋,既然老人留有遗嘱,就按照遗嘱继承即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贾某和田某5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三子,即田某1、田某2、田某3。田某5于2012年1月14日去世。登记在贾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平乐园×号楼×门×号房屋、登记在田某5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太平里×号楼×号房屋均系贾某与田某5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田某5曾于2011年4月23日书写有日记,内容为“阴转晴今天双休日,但儿女们又都没来,只有我和老伴互相开心,同时我今天将遗嘱草稿写好,以防万一。”
贾某提交有署名贾某与田某5的遗嘱两份,日期均为2011年4月23日,主要内容均为“长子田某1自1981年结婚后基本上很少来往,特别是近几年他不但不回家看望我们老俩而且电话也不来,实际上田某1就和我们老俩断绝了关系,因此我和老伴共同决定我们共有的动产和不动产均不叫田某1继承。我和我爱人贾某两处房屋一处在朝阳区平乐园×号楼×门×号2居室房产证是贾某名下赠给次子田某2继承,另一处在西城区太平里(原宣武区)×号楼×门×号×居室赠给三子田某3继承。”田某2、田某3认可该遗嘱真实性,田某1表示无法确认内容及田某5签名系田某5本人书写。本院结合贾某之陈述、田某5书写之日记,对该遗嘱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公民死亡后继承已经开始。本案诉争房屋系田某5与贾某之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田某5与贾某所订立的遗嘱,其性质系夫妻共同遗嘱,即遗嘱的内容是以夫妻共同作出意思表示的形式作出,符合继承法对遗嘱形式要件的要求,该遗嘱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田某5已经死亡,继承已经发生,涉及其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继承问题的遗嘱内容已经发生效力,故田某5遗产继承问题应依据其所订立夫妻共同遗嘱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朝阳区平乐园×号楼×门×号房屋由贾某与田某2按份共有,双方各取得该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二、北京市西城区太平里×号楼×号房屋由贾某与田某3按份共有,双方各取得该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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