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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份遗嘱效力纠纷案:多份遗嘱存在应以最后所立遗嘱或公证遗嘱为准

日期:2019-04-16 来源:继承律师 作者:继承纠纷律师 阅读:87次 [字体: ] 背景色:        

【裁判要旨】

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留有遗嘱的,按照遗嘱或遗赠继承办理。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判决书节选】

原告:齐某,女,193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郝某1,男,195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郝某2,男,195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郝某3,男,196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齐某诉被告郝某1、郝某2、郝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周某、被告郝某2、被告郝某1、被告郝某3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南营房××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属于被继承人郝某5份额由原告继承;2、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北京市西城区南营房××号房屋所有权的变更(即将原房屋所有权人郝某5变更为原告齐某);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0年6月25日,原告与三被告父亲即被继承人郝某5结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即2000年1月3日购买了北京市西城区南营房××号房屋,夫妻双方一直在此居住。2017年6月3日,被继承人郝某5去世。涉案房屋是原告与被继承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房产,根据法律规定,该房屋归夫妻共同所有,即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及郝某5共同所有。2003年3月,郝某5在西城区公证处订立公证遗嘱一份,将其所有的财产留给原告,现郝某5已经去世,故诉至法院。郝某5生前虽立有两份遗嘱,但公证遗嘱的效力最高,自书遗嘱不得撤销公证遗嘱,多份遗嘱相互抵触的,以公证遗嘱为准,因此,要求按照公证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郝某5名下的涉案房屋,房屋由原告继承所有。

郝某2辩称,被继承人家庭亲属关系、死亡情况属实。我认为有遗嘱就按遗嘱继承,没有遗嘱就按法定继承。我父亲生前留有两份遗嘱,一份是给齐某的公证遗嘱,一份是给我的自书遗嘱,两份遗嘱内容不一致。韩某代表齐某已经多次明确表示过只继承房产百分之三十份额,在物资部老干部局领取死亡抚恤金时也作出过表示,事实上原告已经自愿放弃公证遗嘱的继承,因此自书遗嘱就可以进行继承了,因此我要求按照自书遗嘱进行继承,按照之前双方协商过的结果,齐某继承涉案房屋的百分之三十,郝某2继承百分之五十,郝某1和郝某3继承百分之二十。

郝某1辩称,被继承人家庭亲属关系、死亡情况属实。涉案房屋原来是承租的公房,我生母刘某还在的时候就有这套房子,我生母去世后,我父亲与齐某结婚,婚后将涉案房屋买下。因此我认为涉案房产中有我生母的份额。我父亲与齐某结婚后,我离得比较近,几十年来生活都是由我照顾。我父亲和齐某都曾多次跟我提出卖房,将卖房款分割,这是他们的真实想法,因为一些原因没有卖房。2017年1月开始我父亲身体不好,住养老院,齐某也与郝某5一起住养老院,两人都是我来照顾,我作为齐某和父亲的监护人由我负责他们的生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希望通过调解解决。按照之前双方协商过的结果,齐某继承涉案房屋的百分之三十,三被告共继承百分之七十,但三被告之间对于份额分配有争议,请求法庭继承调解分配份额。

郝某3辩称,被继承人家庭亲属关系、死亡情况属实。两份遗嘱我只看到公证遗嘱,我认为有遗嘱按照遗嘱执行,但是我们这么多年也没有什么矛盾,我们希望能够调解解决,以免恶化家庭矛盾。遗嘱有效无效都不重要,重要的是我们能否调解成功,我希望按照之前我们私底下的调解方案执行,要求齐某继承涉案房屋的百分之三十,郝某3继承百分之二十,剩余百分之五十由郝某1和郝某2继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结婚证、证明信、死亡证明、房屋产权证、公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无异议的证据并结合双方陈述认定如下事实:被继承人郝某5与案外人刘某(1972年4月1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子女三人,即郝某2、郝某1、郝某3。1990年6月25日,郝某5与齐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7年6月3日,郝某5死亡,郝某5的父母均已先于其死亡。

郝某5生前留有房屋一套,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南营房××号(房屋产权证号:京房权证西私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49.9平方米),原系郝某5与齐某结婚前承租公房,郝某5与齐某婚后购买为私产,产权登记在郝某5名下。

庭审中,齐某为证明郝某5已经将涉案房屋留给其继承,向本院提交郝某5于2003年3月19日在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立遗嘱一份,并要求按照该公证遗嘱继承属于郝某5的遗产。公证书中载:“遗嘱立遗嘱人:郝某5,男,一九二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出生,现住北京市西城区南营房××号,身份证号码:×××。我立本遗嘱,对属于我的财产做如下处理:我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南营房××号楼房贰居室壹套系我与妻齐某婚后购买,为我们夫妻共有财产,在我去世后,自愿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留给齐某继承。本遗嘱一式二份,一份由我收执,一份由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存档。立遗嘱人:郝某5 二00三年三月十九日”。郝某2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不同意按照公证书继承,称因齐某庭审前多次表示只要求继承涉案房屋百分之三十份额,也就推翻了公证书的意思。郝某1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亦不同意按照公证书继承,认为郝某5生前的真实意思是将房屋出售后分配售房款。郝某3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亦不同意按照公证书继承,称公证书是在2003年所立,到郝某5去世已经十多年,期间郝某5的真实意思可能已经发生了改变,因郝某5生前表示过要卖房。

郝某2为证明郝某5已经将涉案房屋留给其继承,向本院提交郝某5于2014年4月12日所留自书遗嘱一份,要求按照该遗嘱继承涉案房屋,该遗嘱载:“遗言 我去世后我名下房产北京西城区阜外南营房××号的一半给大儿子郝某2继承 郝某5 2014.4.12”齐某对该遗嘱的真实性认可,但不同意按照该遗嘱继承,称该遗嘱虽在公证遗嘱之后,但自书遗嘱的效力低于公证遗嘱的效力,仍要求按照公证遗嘱继承。郝某1对该遗嘱真实性认可,但称郝某5的真实想法是卖房。郝某3称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因没有见过该遗嘱,遗嘱中标的物表述也不明确。

诉讼中,齐某、郝某3均认可涉案房屋系郝某5与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郝某2、郝某1认为涉案房屋系郝某3与前妻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承租,刘某死亡后由郝某5继续承租,虽于郝某5与齐某结婚后购买为私产,但应与购买普通商品房不同,涉案房屋中应有刘某的份额。诉讼中,经本院释明,郝某2、郝某1明确表示不提起对涉案房屋的确权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留有遗嘱的,按照遗嘱或遗赠继承办理。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关于涉案房屋是否属于郝某5与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一节,双方均认可涉外房屋原系郝某5承租公房,在郝某5与齐某结婚后由二人购买,产权登记在郝某5名下,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系郝某5与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郝某5死亡后,涉案房屋中属于郝某5的一半转化为遗产,由郝某5的继承人予以继承。郝某2、郝某3虽称涉案房屋应有刘某的份额,但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经本院释明后亦明确表示不提起确权诉讼,故本院对郝某2、郝某1的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房屋继承一节,根据庭审查明,郝某5在生前立有公证遗嘱一份、自书遗嘱一份,根据法律规定,在两份遗嘱内容相抵触时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根据公证遗嘱,郝某5将其所有的涉案房屋产权份额留给齐某继承,该公证遗嘱合法有效,本院对该遗嘱的有效性予以确认,根据遗嘱,郝某5所享有的涉案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应按公证遗嘱由齐某继承并享有。

庭审中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同时要求按照公证遗嘱继承涉案房屋,故对于郝某2辩称的在庭审前双方协商由齐某继承涉案房屋百分之三十,郝某2继承百分之五十,郝某1、郝某3继承百分之二十并要求按照此继承的抗辩意见;郝某1辩称的庭审前双方协商由齐某继承涉案房屋百分之三十、郝某2、郝某1、郝某3共同继承百分之七十并按照此继承的抗辩意见及郝某3辩称的齐某继承百分之三十、郝某3继承百分之二十、郝某2、郝某1继承百分之五十并要求按照此继承的抗辩意见,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郝某5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南营房××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京房权证西私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49.9平方米)中属于郝某5的份额由原孝清继承,该房屋归齐某所有;

二、郝某2、郝某1、郝某3协助齐某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的变更手续;

三、驳回郝某2、郝某1、郝某3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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