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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赠与合同的标的能否作为遗产继承

日期:2018-12-05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89次 [字体: ] 背景色:        

附条件赠与合同的标的能否作为遗产继承

——刘甲等诉高某某继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6)川1421民初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继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刘甲、刘乙、刘丙

被告:高某某

【基本案情】

三原告系亲兄妹关系,其父亲刘某某与高某某系夫妻关系,且为再婚,于2013年5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购置位于仁寿县书院街某楼1-1-304号房屋(以下简称1-1-304号房屋)一套,并于2014年3月26日完成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某某和高某某。2014年6月26日,刘某某立遗嘱将该房屋属于他本人的部分遗赠高某某所有,2016年3月1日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变更为高某某单独所有。其间,2014年3月27日,刘某某被诊断出患前列腺癌症并长期接受治疗,2016年4月3日,刘某某召集家人在医院签订了一份《家庭会议纪要》,对自己的后事及相关财产分配做了约定,主要内容为:“一、刘某某后事由儿子刘甲全部承担办理,高某某不参与办理;二、刘某某病故后,1-1-3M号房屋在满足约定条件的前提下,归由高某某:1.由高某某承担第三条约定的赡养义务;2.由高某某向刘甲、田xx补偿20000元(人民币贰万元整),于2016年4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给刘某甲、廖某某;3.由高某某承担刘某某病故前的照顾义务。三、高某某承担刘某某父亲刘某甲与母亲廖某某三分之一的赡养义务,并约定具体的赡养金额与给付方式……”刘某某于2016年4月8日病故。

三原告认为高某某违背《家庭会议纪要》的约定,未履行照顾义务、赡养义务,未给付约定的相关费用,其父亲对房屋所属部分应作为其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予以分割继承。同时,原告认为高某某作为妻子有承担丈夫办理丧葬后事的义务,应依法承担部分丧葬费38269.5元。高某某予以否认,认为:1.其子廖某甲,其女廖某与刘某某形成事实上的扶养关系,应参与财产分割;2.2014年6月26日,刘某某本人已遗嘱将该房屋属于他本人的部分遗赠自己所有,并提供了于2016年2月25日在仁寿县房管局、国土局办理的房屋变更登记手续;自己履行了《家庭会议纪要》中约定的照顾义务,也履行了对刘某某父母的赡养义务,并将20000元的补偿款给付刘某某父亲刘某甲,有刘某某的父母调查笔录为证,原告诉请将该房屋作为遗产分割的理由不成立;3.《家庭会议纪要》明确约定刘某某的丧葬事宜由刘甲负责,且高某某因原告三姐弟阻拦未能参加丈夫葬礼,对丧葬支出完全不知情,认为自己不应承担刘某某丧葬费;4.刘某某生前分别在2014年8月7日、2015年3月13日、2015年5月30日向兰xx借款11万元,该借款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

【案件焦点】

1.《家庭会议纪要》约定的房屋赠与生效条件是否已经达成;2.1-1-304号房屋是否作为遗产继承。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有处分自己私有财产的权利。刘某某于2014年6月26立遗嘱将1-1-304号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赠予给高某某,2016年2月25日,刘某某和高某某提出变更登记中请,2016年3月1日,仁寿县房地产管理局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变更为高某某单独所有。2016年4月3日刘某某在《家庭会议纪要》中,再次将1-1-304号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以附生效条件的方式赠与高某某,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该协议的效力。《家庭会议纪要》的内容系原、被告及刘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该纪要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家庭会议纪要》中约定的生效条件是否已经达成。刘某某父母刘某甲、廖某某在本院的调查询问中明确表示收到《家庭会议纪要》中约定20000元的补偿款及赡养费,未及时将补偿款转交刘甲、田XX。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刘某某生病期间长期由高某某陪护照顾,高某某称其在刘某某病故前两天因身体不适才请了护工代替照顾,并有刘某某父母的《询问笔录》予以佐证。三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高某某没有达成《家庭会议纪要》中约定的生效条件。因此,1-1-304号房屋应该按照约定归被告高某某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诉争的房屋属于刘某某的部分已根据刘某某的申请,由仁寿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6年3月1H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变更为高某某单独所有,不属于刘某某死亡遗留的遗产,三原告要求分割遗产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纪要约定由原告刘甲全部承担办理刘某某后事,应该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对于三原告要求高某某承担刘某某部分丧葬费州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高某某称其子廖某甲、其女廖某与刘某某形成事实上的扶养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高某某称刘某某病故前曾向案外人兰XX借款11万元,要求三原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高某某并未提交借条原件,本院无法核实借款的真实性,且借款与本案无关,应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屮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甲、刘乙、刘丙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也称附负担赠与合同,是指在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对其赠与附加一定的条件,使受赠人负担一定的给付义务的合同。附条件赠与合同的标的能否作为遗产分割继承,关键在于赠与合同是否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在本案中,刘某某病故前召开家庭会议并达成《家庭会议纪要》,明确将房屋属于自己部分附条件赠与高某某,刘甲、刘乙、刘丙及高某某均认可该份纪要的真实性与效力,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加之,刘某某在纪要之前就已经将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赠予给高某某,并协助办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将房屋变更为高某某单独所有,我们有理由相信刘某某将属于自己部分的产权赠与高某某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附生效条件的赠与合同。关于合同的约定条件是否成就,高某某对刘某某的照顾义务、对刘某某父母的赡养义务以及给付刘甲、田XX20000元补偿费均已履行,有当事人的陈述、刘某某父母的《询问笔录》以及本院的调查情况予以证明,而刘甲、刘乙、刘丙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高某某没有达成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因此,条件成就时附生效条件的赠与合同即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案件中诉争的房屋依法属于高某某所有,且在刘某某病故前已经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继承。

编写人: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吴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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