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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人继承的遗产处现应秉持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日期:2018-12-05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81次 [字体: ] 背景色:        

无人继承的遗产处现应秉持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任某某诉顾某甲等析产继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1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析产继承纠纷

3.当事人原告:任某某

被告: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

【基本案情】

顾某丁、李某某(均已故)夫妇生有三子顾某戊、顾某己、顾某庚,兄弟三人分别于1983年11月、1990年9月、1991年5月去世。顾某戊、杨某某(已故)生有二子顾某丙、顾某甲;顾某己、张某某(已故)夫妇生有一子顾某辛;顾某庚、陈某珍(已故)未生育子女。顾某辛与任某某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顾某乙,顾某辛于2014年9月去世。

顾某庚去世后,在原南通市港闸区xx街道x村x组遗留房屋两间,建筑面积为48.2平方米。2010年,上述房屋拆迁获得拆迁补偿款125800元,其中建筑造价补偿款22148.38元,区位补偿额25064元,宅基地用地差值补偿额12180.48元,区位差价补贴20726元,用地差值补偿额10072.32元,附属设施设备补偿额4322元,搬家补助费385.6元,过渡补助费1156.8元,补助费差价补贴289.2元,一次性补偿23455.22元,奖励6000元。根据安置面积确认表记载,该户常住人口为顾某庚,享有安置面积48.2平方米。2013年3月,顾某甲与南通市城镇房地产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选定安置房港闸区xx佳苑x幢x室、X-B124号车库,面积分别为90.57平方米、15.12平方米。

另查明,依据原告任某某的申请,法院委托江苏金宁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对案涉安置房屋xx佳苑x幢x室、x-B124号车库的价格依法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上述安置房屋在估价时点2016年3月29日的市场价值为455900元。

【案件焦点】

1.顾某庚与顾某甲之间是否存在收养关系;2.原、被告对顾某庚因拆迁所获得的财产权益是否享有继承权。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顾某甲辩称其与顾某庚系承嗣关系,具有与收养不同的表现形式和同样的法律效果,并提供陈某某、顾某英、徐某、许某某、顾某珍、范某、孙某某、顾某仁八人的谈话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述证人中范某、许某某到庭作证,对其证言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证人未到庭进行质证,对谈话笔录真实性本院无从确认,不予采信。依据证人范某、许某某的证言,结合本院委托唐闸镇街道xx社区居委会调查村民顾某贤、孙某某、顾某英的陈述,尚不足以证明顾某庚、顾某甲之间存在以父母、子女关系相称,长期共同生活,当地群众、亲友或有关单位认可其养父母子女关系,双方实际履行抚养和扶养义务等事实收养关系的实质条件。故对被告顾某甲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顾某庚的法定继承人配偶陈某珍、父母顾某丁、李某某、兄弟顾某戊、顾某己均先于顾某庚去世。原告主张顾某甲、顾某丙、顾某辛享有代位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代位继承仅适用于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形,故本案不符合代位继承的适用情形,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顾某庚作为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其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应归其所在的XX合作社所有,现XX合作社书面表示放弃继承顾某庚遗产,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分享遗产人能否分得全部遗产的复函》精神,顾某庚去世后的丧葬事宜由顾某丙、顾某甲、顾某辛负责办理,尽到了死葬的义务,考虑到顾某庚死后没有法定继承人,集体所有制组织放弃主张遗产权利,本院认定上述三人可以分享顾某庚的全部遗产。顾某辛于2014年死亡,其应得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任某某、顾某乙继承,故因搬迁所取得的各项拆迁补偿款及安置房屋应由任某某、顾某甲、顾某丙、顾某乙共同享有。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主张,考虑原、被告双方身份关系和居住现状、安置房屋面积等因素,确认由被告顾某甲享有xx佳苑x幢x室及x-B124车库的所有权,因此而占用原告任某某、被告顾某丙、顾某乙的房屋权益份额,被告顾某甲应当进行折价补偿。本院认定顾某丙在该房屋中应得的财产价值为78234.75元,原告任某某、被告顾某乙应得财产价值各为39117.4元,应由被告顾某甲予以折价补偿。拆迁补偿款是基于被拆房屋对相关权利人的经济补偿,应结合补偿款性质、权利人贡献、房屋实际状况等因素综合考量进行分割。被告顾某甲陈述其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了翻修,原告任某某、被告顾某丙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被告该说法亦得到了经调查的顾某贤、顾某英的证实,本院予以采信,酌定被告顾某甲享有房屋建筑造价补偿额、附属设施设备等补偿额的50%即13235.19元。其余拆迁补偿款计112564.81元应作为顾某庚的遗产由任某某、顾某甲、顾某丙、顾某乙共同享有。依据地方安置政策,拆迁补偿款将用于安置房购买结算,被告顾某甲对占用其余权利人的拆迁补偿款部分,应予以返还。

据此,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位于南通市港闸区唐闸镇Xx佳苑X幢X室及车库X-B124室的房屋由被告顾某甲结算购买,购买后房屋的相关权益由被告顾某甲享有;

二、原坐落于南通市港闸区xx街道x村x组顾某庚户房屋因搬迁所取得的各项拆迁补偿款共计125800由被告顾某甲作购房结算之用;

三、被告顾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某某57878.2元,给付被告顾某丙115756.35元,给付被告顾某乙57878.2元。

【法官后语】

该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无人继承的遗产纠纷。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被告顾某甲主张与被继承人之间是与收养具有同样法律效果的“承嗣”关系,对遗产的处理具有十分关键的影响。当事人主张收养关系,在未经民政部门登记的情况下,应当就符合以父母、子女相称,长期共同生活,相互履行抚养和扶养义务并得到当地群众、亲友或有关单位认可等事实收养关系的实质条件进行举证,所谓“承嗣”也只是民间说法,也并非法律概念,不能当然扩大解释为收养关系。在无人继承,集体所有制组织又表示放弃权利的情况下,对遗产的处理应充分权衡其他人员是否对被继承人尽到相应义务,从而具有分享遗产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得以分享遗产,是依据我国继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复函的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或者是尽到了生养死葬的义务的人,在没有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可以分享被继承人的全部遗产,也充分体现了权利义务对等的基本原则。

编写人: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钱徐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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