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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继子女对继父母是否享有继承权

日期:2018-12-05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18次 [字体: ] 背景色:        

未成年继子女对继父母是否享有继承权

——郑某甲、郑某乙诉郑某丙等继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少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继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郑某甲、郑某乙

被告:郑某丙、董某某、陶某

【基本案情】

原告郑某甲与郑某于2013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郑某甲本次婚姻前有一女郑某乙,郑某与前两任配偶各生育一子,即董某某、陶某。郑某丙系郑某父亲。郑某生前系南京市儿童医院职工,郑某于2015年7月4日因病去世,同年7月7日注销户籍。

又查明,郑某去世后,南京市儿童医院未支付款项及抚恤金情况为:抚恤金46140元、退保金额24187.65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工资调标补发金额4449元,合计74776.65元。郑某公积金账户至2013年5月27日汇缴1320元后,余额为23607.26元,2015年7月16日个人封存余额为58992.64元。郑某在交通银行城中支行奖金银行账户,2015年6月30日余额为4980.50元,2015年7月31日工资转存入账3420元,2015年7月7日取现3000元、2015年8月3日取现4000元、2015年8月23日取现1400元,账户余额1.89元。

郑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广州路支行工资银行账户,2015年6月29日余额为722.49元,2015年8月6日工资转存入账2000元、2016年2月1日工资8000元,2015年7月5日现支700元、2015年8月17日现支1000元、8月23日现支1000元,账户余额8001.44元。郑某的上述两银行卡由原告郑某甲保管,款项系郑某甲支出。

再查明,诉争房产位于南京市浦口区x街x号x室,登记所有权人为郑某、郑某甲,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登记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

庭审中,被告董某某对郑某与郑某甲的婚姻登记存有异议,原告郑某甲提供了结婚证及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董某某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被告董某某对诉争房产变更登记材料中郑某的签名、手印存疑,主张诉争房产为被继承人婚前个人财产,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亦未对房产登记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董某某主张为郑某办理丧事花费8800元,并提交了相关殡葬服务的收据、发票,两原告及被告郑某丙无异议。

对于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原告郑某甲、郑某乙主张取得房屋拆迁款,不主张安置面积;被告郑某丙、董某某主张按拆迁权益取得应继承的份额。

原告郑某甲、郑某乙为主张郑某乙对郑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提交来安县xx镇xx村、来安县xx中学、xx市机电工程学校出具的证明,证明郑某乙从2014年至今一直在学校读书,生活费用和教育费用一直由郑某甲和郑某生前供给支出。

被告郑某丙、董某某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董某某提交了来安县xx镇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郑某乙一直在来安生活,未与郑某形成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抚养关系。

原告郑某甲、郑某乙与被告郑某丙、董某某均认可:郑某乙自2013年4月至今是在滁州来安县上学。

【案件焦点】

郑某乙对郑某的遗产是否享有继承权。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两原告主张郑某乙在南京居住生活,与被继承人之间形成实际抚养关系,其所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与被告董某某提交的该村村委会证明相互矛盾,且考虑被继承人郑某生前在南京工作,原告并未提交郑某乙在南京居住的居住证、社区证明或相关证明,并结合两份学校证明,本院认为,两原告主张郑某乙与被继承人郑某形成实际抚养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郑某去世后,本案原告郑某甲及三被告作为其配偶、子女、父母并未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因郑某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原告郑某甲及三被告作为继承人应依法定继承。位于南京市南京市浦口区XX街X号x室房屋,系郑某、郑某甲共同共有,为夫妻共同财产,未约定份额,应视为各半所有进行析产。对于由郑某享有的份额,应由原告郑某中与三被告四人平均继承,原告郑某甲与三被告对位于南京市浦口区XX街X号X室房屋的房产享有的权利份额各应为八分之五、八分之一、八分之—、八分之一。原、被告对房屋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且未有当事人愿意给付折价款取得房屋所有权,故以各自享有相应的权利份额为宜。郑某去世后,南京市儿童医院未支付款项系发生在郑某甲与郑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应由郑某甲享有八分之五即17897.91元,三被告各享有八分之一即3579.58元。抚恤金不属于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平均分割,各自享有11535元。郑某公积金账户余额为58992.64元,其中与郑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公积金为36705.38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原告郑某甲享有八分之五即22940.87元,三被告各享有八分之一即4588.17元;郑某个人婚前公积金为22287.26元,应由原告郑某甲与三被告各享有四分之一即5571.815元。郑某在交通银行城中支行奖金银行账户,郑某甲在郑某去世后分三次取现共计8400元,收入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原告郑某甲享有八分之五,三被告各享有八分之一,原告郑某甲应返还三被告各1050元。同理,郑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广州路支行工资银行账户,郑某甲在郑某去世后分三次支出计2700元,现账户余额为8001.44元,合计10701.44元,银行卡现仍111郑某甲保管,原告郑某甲应给付三被告各1337.68元。故对于郑某银行存款合计19101.44元,由原告郑某甲享有11938.4元,被告郑某丙、董某某、陶某各享有2387.68元。被告董某某主张为郑某办理丧事花费8800元,并提交了相关殡葬服务的收据、发票,两原告及被告郑某丙无异议,应由郑某甲与三被告各负担四分之一,即郑某甲、郑某丙、陶某各应给付董某某2200元。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甲对位于南京市浦口区Xx街x号x室房屋的房产享有八分之五的权利份额,被告郑某丙、董某某、陶某对位于南京市浦口区xx街x号x室房屋的房产享有八分之一的权利份额;

二、对于南京市儿童医院未支付款项,原告郑某甲享有17897.91元,被告郑某丙、董某某、陶某各享有3579.58元,抚恤金46140元,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丙、董某某、陶某各享有11535元;

三、郑某公积金账户余额为58992.64元,由原告郑某甲享有28512.685元,被告郑某丙、董某某、陶某各享有10159.985元;

四、郑某银行存款19101.44元,由原告郑某甲享有11938.4元,原告郑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郑某丙、董某某、陶某各2387.68元;

五、被告董某某为郑某办理丧事花费8800元,由郑某甲、郑某丙、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各给付董某某2200元;

六、驳回原告郑某乙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父母与子女相互之间的继承权是法定继承权,继承权的产生一般是因血缘关系的承继或因收养形成拟制的血亲关系。一般继子女随父母一方生活,后因其抚养人重新组建家庭而带至新的家庭生活,此时,继父母并非因血缘或法定原因而与继子女产生父母子女间的关系。继子女介入抚养人重组后的家庭,必须在继父母对其的实际抚养中,才能在该家庭中形成父母与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需要过程,这个过程必须是合法、合理和自愿的实际持续行为,家庭成员关系具有稳定、排他的特点。基于实际的抚养关系,产生继子女对继父母享有继承权、在继父母年老时的赡养义务等。未成年继子女主张继承继父母遗产的,应证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实际的抚养关系。本案中,郑某乙作为郑某的继女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上学、生活的地域与继母工作和生活的地域明显不同,不能证明继女在南京居住生活,各被告亦均不认可形成实际抚养关系,继女不能证明与被继承人郑某形成实际抚养关系,从而不能享有对继母遗产的继承权。

编写人: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汪会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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