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了已死亡配偶的生前工龄,但未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张某与前妻生育女儿张某甲,张某前妻死亡后,其与康某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康甲、张乙。康丙、朱甲、朱乙是康某与前夫生育的子女,人在康某与张某再婚后与张某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康某去世后,张某与阎某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张某于2001年2月16日死亡,阎某在本案诉讼中死亡。张某父母及阎某父母均已先于二人死亡。
2001年3月,国家某单位(甲方)与阎某(乙方)签订《部级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北京市某]号的成套现住房以1999 年成本价出售给乙方,总建筑面积为255,5平方米,总价款为 69,927,25元,乙方向甲方付房价款方式:一次性付房价款计69,927.25 元。阎某于2001年3月交纳了购房款,并于2001年12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产权登记在阎某名下。原告康甲诉至法院,称张某生前与阎某按成本价,使用了二人的工龄,共同购买北京市某1号房屋,张某去世后,遗产至今未分割,现要求确认原告享有北京市某]号房屋7.14%的产权份额。该房屋在购买时,使用了张某与阎某二人的工龄。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房屋购房款是张某与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张某于2001年2月16日死亡,而诉争房屋于2001年3月15日购买,于2001年12月7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且产权登记在阎某名下,该房屋所有权的取得时点在张某死亡后,张某死亡前并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房屋的购房款为张某、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法院不认为诉争房屋中有张某的遗产份额,对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相应份额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康甲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解答〗
工龄优惠只是国家对职工的一种政策性补贴,它不具有财产性,不能以是否使用了工龄为标准来判断房产产权归谁所有。房屋权利的归属,还是要以购房款的交纳为标准来进行判断。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主张房屋为遗产的一方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即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康甲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就是购房时使用了张某生前的工龄,但却忽略了购房款的交纳情况,在其不能就购房款的性质进行举证的情况下,只能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在这里,比较有迷惑性的是工龄问题,很多年轻人对工龄的认识很模糊,这主要是因为生活经验的不足和对我国各种政策性规定不熟悉。
应当认清,工龄只是一种政策性的补贴,不能作为财产性权益来对待。
〖法律法规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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