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处理前、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若有正当理由,人民法院应予承认
李某系被继承人徐某与前夫郑某所生之女,在李某出生后不久,徐某即将其送给张某抚养。此后李某随张某夫妇一起到浙江生活张某夫妇于20世纪70年代先后去世,二人无其他子女。1975年,李某与徐某取得联系,此后双方常有来往。徐某与郑某离婚后,与邓某结婚,二人生育子女5人,即邓甲、邓乙、邓丙、邓丁、邓茂。邓某于1971年1 1月死亡 1995年4月,徐某死亡,其生前未留有遗嘱,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北京市延庆县某楼某号房屋原由徐某承租,1993年、1995年,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先后收到两笔徐某交纳的购房款,邓戊称上述款项系其所付,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1996年8月,上述房屋取得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徐某。1998年4月,邓甲、邓乙、邓丙、邓丁、邓茂向中直管理局房管部门领导出具书面材料,称其母生前居住机关分配的房屋,“目前出现房产继承问题,我们五个子女经理智协商,决定此房今后由邓戊住用,并由邓戊独立办理继承房产及其相关的所有手续" 此后该房屋一直由邓戊使用,相关费用亦由其交纳,但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2009年,邓甲、邓乙、邓丙、邓丁、邓戊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即邓茂分别给付邓甲、邓乙、邓丙、邓丁每人10万元,邓甲、邓乙、邓丙、邓丁即放弃对上述房屋的继承权利,上述房屋由邓戊一人继承。随后,邓戊将钱款分别进行了给付。2m0年3月,邓甲、邓乙、邓丙、邓丁、邓戊共同到公证处办理房屋继承公证,当日,邓甲、邓乙、邓丙、邓丁在《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上签字并捺有手印,自愿声明放弃对徐某房产的继承权。 2010年4月,邓甲向公证处提交书面申请,提出:因邓戊多次向我们哭诉,经济困难,家庭无房且买不起房,所以我四人同意将徐某名下的房产有条件的让给邓戊,第一,现查明邓戊在丰台区购买了两栋楼房,在河北购买一处住房,邓戊欺骗了我们,利用欺骗的手段,骗取了我们的同情;第二,徐某还生有一个大姐叫李某,在浙江生活。鉴于公证处还没有出具生效的公证书,因此请求公证处终止或撤销所做的公证申请手续。现邓甲、邓乙、邓丙、邓丁将邓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其四人及邓戊平均继承分割徐某遗留的上述房屋。
诉讼中,邓甲、邓乙、邓丙、邓丁称其放弃继承权的前提是考虑邓戊无房等因素,其在办理公证手续的过程中得知邓戊有其他住房。对此邓戊不予认可,称其购买的河北的房屋邓甲、邓乙、邓丙、邓丁早就知道,原告四人所述的其他房屋为邓戊之子所购置。庭审中,邓甲、邓乙、邓丙、邓丁同意将每人已收取的10万元退还邓戊。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法律规定了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继承人可以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也规定了,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本案中,徐某名下的房屋的性质应为其个人财产,其死亡后,属于遗产。徐某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对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邓甲、邓乙、邓丙、邓丁及邓茂系徐某之子女,其对徐某的遗产均享有继承权2009年,邓甲、邓乙、邓丙、邓丁、邓戊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邓甲、邓乙、邓丙、邓丁在收到邓茂支付的款项后,到公证部门办理放弃上述房屋继承权的手续。之后,邓甲、邓乙、邓丙、邓丁虽在公证处签署了放弃继承权的声明,但在公证部门未出具正式的公证文书之前,邓甲、邓乙、邓丙、邓丁以受邓茂欺骗为由向公证部门提出申请终止和撤销公证。邓甲、邓乙、邓丙、邓丁作为徐某的继承人,其有权作出接受继承或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邓甲、邓乙、邓丙、邓丁虽与邓戊达成过一致意见,但其在遗产未处理前,根据有关情况的变化作出新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邓甲、邓乙、邓丙、邓丁翻海的理由成立,对邓甲、邓乙、邓丙、邓丁的翻悔行为予以确认邓甲、邓乙、邓丙、邓丁、邓戊作为徐某的继承人,对徐某的遗产均享有继承权,且在继承时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李某虽系徐某所生,但在出生后不久即被送与张某夫妇抚养,此后李某一直与张某夫妇共同居.住生活直至张某夫妇先后去世,期间近35年时间未与徐某有任何联系,故李某与张某夫妇之间的收养关系应属成立,同时其与徐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因此消除。1975年后,李某与徐某虽常有来往,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徐某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故李某亦不属于继承人以外可以分得被继承人遗产的人故,判令徐某所遗留的房产由邓甲、邓乙、邓丙、邓丁、邓戊各继承五分之一的份额。邓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具体到本案中,2009年,邓戊与邓甲、邓乙、邓丙、邓丁曾协商决定诉争房屋由邓茂继承,邓茂也支付了相应款项。但此后邓茂与邓甲、邓乙、邓丙、邓丁在公证部门办理放弃该房屋继承权的手续过程中,邓甲、邓乙、邓丙、邓丁以受邓戊欺骗为由向公证部门提出申请终止和撤销公证。由此可知,邓甲、邓乙、邓丙、邓丁虽然曾表示放弃继承权,但其在遗产未处理前对放弃继承表示翻悔,且翻悔的理由正当,故一审法院按法定继承处理诉争房屋并无不妥,故对邓茂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二审法院驳回了邓戊的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解答〗
《继承法意见》第50条规定:“遗产处理前或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上述两个案例即分别反映的是该条规定的两种情况
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法律赋予了继承人充分的处分自由,可以选择接受继承,也可以选择放弃继承;在遗产实际分割完毕前,法律仍旧赋予了继承人相当大的自由,其既可以继续认可自己放弃权利的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又可以对自己放弃继承行为进行翻悔。但是,在遗产实际继承分割完毕后,权属状态即已经固定,此时,为了维护稳定的财产权利关系,对于继承人的翻悔行为就予以禁止。因为一旦允许其翻悔,遗产势必会进行重新分割,这可能会激化继承人及其近亲属之间的矛盾,不利于社会关系的和谐。另外,一旦被继承的财产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如分得遗产的继承人将财产进行出卖、出租、赠与等,则势必也会将法律关系复杂化,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稳定。故在案例一中,在遗产已经实际继承完毕的情况下,对要求翻悔的继承人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了判决驳回。
在遗产处理前或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则应由人民法院就其翻晦的理山进行审查,若理由正当,则允许其翻悔,否则,将不允许其翻悔继承人放弃继承,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民法通则》也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具体要件及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的具体情形予以了规定,该法第59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在对继承人翻悔的审查中,也应从这些方面着重进行,如果没有违反上述原则或具体规定的,则不应允许其翻悔;如果经审查确实有违反上述规定的情形存在的,则应允许其翻悔,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案例二即法院在经过审查后,认为邓戊确实有欺骗的行为存在,故允许了放弃继承的进行翻悔,并重新对遗产进行了分割。
这里应该注意的是,如果在遗产处理前,其他继承人同意放弃继承的继承人翻海,这是法律所允许的《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这就说明,如果其他继承人同意翻悔,则放弃继承的意思可以被撤销。这也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上文所述只是解决在继承人间发生纠纷、其他继承人不同意翻海的问题。
(法律法规链接〗
《民法通则》第54、57条、第59条;《继承法意见》第5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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