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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瞒有其他继承人被判决丧失继承权案例

日期:2018-03-05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59次 [字体: ] 背景色:        

隐瞒有其他继承人被判决丧失继承权案例

【案情介绍】

禹某系原告苏某某之子,也是原告禹某某的父亲,其生前是洛阳市二轻局供销公司职工,在原告禹某某八岁时,禹某与赵某某结婚,后生育禹某1、禹某2。104室在1977年由二轻局分给禹某居住,1996年房改时禹某购得房,2004年6月办理了房产证,所有人登记为禹某;禹某1996年在二轻局参加工作,同年参加房改购买了202室,198年结婚,202室的房产证于2004年6月办理在禹某1名下,价款为8681元;2004年10月5日,禹某骑车撞上窨井盖,受伤去世,此时禹某某因触犯刑律已在监狱服刑;2006年3月16日公证处作出(2005)证民字第031号公证书,公证书主要内容为“被继承人禹某,继承人赵某某、禹某1、禹某2,经查,禹某于2004年11月5日病故,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其生前遗留的104室房产依法由其父母、配偶、子女共同继承,现被继承人的父母先于其病故,被继承人的长女禹某1、次女禹某2自愿放弃继承权,故被继承人生前遗留的房产由其配偶赵某某继承”,104室房产证于2006年4月办之赵某某名下,房产证附记栏记载取得方式为继承,原产权人为禹某。禹某某于2006年11月刑满出狱,现与苏某某住在202室。2009年4月9日,公证处以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遗漏法定继承人为由撤销了(2006)证民字第031号公证书。二原告因与三被告就房屋继承之事无法协商一致,遂引发本案纠纷。

原审认为:

一、继承财产的范围。本案三被告为独享104室的所有权,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二原告的利益,其变更104室所有权人的行为无效,且所作的公证书已被撤销,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故104室的权属状况应恢复至继承开始而继承财产未分割时当事人共同共有所有权状态。二原告作为继承人提出分割继承财产,其享有的物权也是对世权、绝对权,没有诉讼时效的限制,故三被告所主张的超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二、继承财产的分割问题。禹某死后。104室的所有权先分50%归赵某某,另50%由本案当事人继承。本案三被告丧失继承104室50%份额的所有权。该50%的份额由二原告继承。根据本案情况,苏某某年纪较大,居住在一楼更适合其生活,禹某某没有住所,与苏某某共同居住生活也无不适,赵某某现有房屋居住,也可住在202室,故本院认为由二原告享有104室的所有权较为适宜。二原告取得104室所有权应给与赵某某补偿,考虑到该房用于出租可获取收益及赵某某的生活状况,由二原告按照评估价值的70%即99060.5元给与补偿较为适宜。二原告在104室现出租期限到期后,由202室搬至104室居住。

三、房屋出租收益及反诉请求问题。2004年10月,禹某死前104室的出租收益为家庭共同使用,二原告之利益应不致受损,故不予考虑,此后至2009年11月,根据期间的出租情况,两间房月租金按2200元计算,2200元×62个月=13640元,原告按20%的份额应得27280元,由赵某某向二原告支付。该收益与二原告向赵某某的补偿相抵销后,应向赵某某支付补偿金71780.50元。104室现出租,二原告无其他住处而在202室居住,反诉原告禹某1要求其搬出并支付费用,这不符合基本的社会公德,故本院不予支持。判决:1.104室房屋所有权由原告苏某某、禹某某享有。2.原告苏某某、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某某补偿金71780.5元。3.驳回原告苏某某、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反诉原告禹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支持。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三、四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苏某某、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赵某某补偿金74554.10元。

【法律分析】

隐瞒存在其他继承人的事实,企图通过遗嘱的方式独占遗产,这种行为在法律上该如何定性与法律适用。

继承法第七条【继承权的丧失】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本条规定的是继承权丧失的四种情形。其中,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不以杀害行为即遂为条件。继承人有第(三)项所列行为的,如果以后确有悔改表现,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道表示宽想,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这一规定是对故意发生、变更、妨碍继承事实,侵害被继承人、其他继承人人身、财产权利的继承人,予以惩罚,保护被继承人、其他继承人的权利,维护法律秩序和社会公德。本案三被告通过公证书的形式、掩盖事实真相,人为创造赵某某一人继承的事实,企图使二原告丧失继承权,依据《继承法》第七条的本意,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行为只是使其他继承人无法继承财产,其他继承人的人格权未受影响,本案三被告通过拟制消灭二原告的人格权,不但影响二原告继承财产,还侵犯了其人格权利,较之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行为更为严重。较轻的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行为尚且应当丧失继承权,三被告拟制二原告人格消灭的行为当然更应丧失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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