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父亲“遗产放弃”声明应视为对父母遗产的放弃
【案例】
孟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子,即孟某二、孟某三、孟某四。被告孟某一系孟某二等人同父异母的兄弟。1988年12月16日,1993年2月13日张某、孟某先后病故,二人未留遗嘱。
1949年左右,孟某夫妇在诉争院落西院内建有北房五间;1971年左右,经孟某二申请,诉争院落东院内建有北房五间。1993年,有关部门将诉争院落西院宅基地登记在孟某名下,东院宅基地登记在被告孟某二名下。孟某一、孟某三、孟某四于1993年3月15日出具声明一份,上载“关于家父孟某家庭遗产的继承,长子孟某一、三子孟某三、四子孟某四声明如下:其父孟某的丧事由次子孟某二料理,其家庭遗产(动产、不动产)全部由孟某二继承。特此声明。此声明做为法律依据。即日起生效”。现诉争院落除上述十间北房外,还有东厢房五间、西厢房五间、倒座房五间,均由被告孟某二占有使用。孟某二称其于1994年左右将诉争院落内西院五间正房进行了大范围的翻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因对父母遗留的房产有争议,孟某三作为原告将孟某一、孟某二、孟某四诉至法院,称其1993年放弃申明仅仅表示的是对父亲遗产的放弃,现在翻悔不认可该申明,要求依法继承上述院内房屋。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本案中,原告称其于1993年3月15日书写声明表示放弃“其(孟某)家庭遗产”指的仅是放弃了对父亲孟某遗产的继承权,考虑到本地农村风俗习惯,结合原告之母先于原告之父去世之实际情况以及被告孟某二在诉争房屋居住将近二十年之情形,本院认为声明中所述的放弃“其(孟某)家庭遗产”指的应是放弃对孟某与张某夫妇遗产的继承;孟某二在该院落居住长达二十余年,原告等人均未提出分割房屋之请求,现原告诉至本院对1993年3月15日的声明表示反悔进而要求继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1993年3月15日的“遗产放弃”声明内容的理解。
1.对“遗产放弃”声明的理解应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出具的声明,作为其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在对具体内容发生争议时应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解释方式,即: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2.对“遗产放弃”声明应理解为对“孟某夫妇家庭遗产的放弃”。从声明中使用的词句看,该声明使用的是“家父孟某家庭遗产(动产、不动产)”,理解为孟某夫妇的遗产更为合理。从农村地区风俗习惯看,在二十多年前的农村地区,“男尊女卑”、“父为大”的思想十分严重,考虑到双方之母已先于其父去世五年之久,双方之父去世后的声明中表示父亲家庭遗产全部由孟某二继承,理解为孟某夫妇的家庭遗产全部由孟某二继承更符合当时农村地区的风俗习惯。从诚实信用的原则来看,孟某二在诉争院落居住使用长达二十多年,并在多年前就对父亲留下的房屋进行了翻建,孟某三等人当时均未提出任何异议,二十多年之后到法院起诉主张继承父母遗产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作者:雷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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