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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人的继承权认定

日期:2017-12-24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56次 [字体: ] 背景色:        

继承人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人的继承权认定

——黄某某与裘某某等法定继承纠纷

基本案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黄A于2012年11月9日19时23分死亡,被继承人尹A于2003年3月27日报死亡。裘某某系黄A的徒弟,黄某某系黄 A、尹A夫妻的养子,尹某系尹A的侄女。黄某某因家庭矛盾于1994年年初起与黄A、尹A断绝往来,黄A、尹A于1995年7月迁入上海市赤峰路xxx弄 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赤峰路房屋)居住,他们对外自称无子女,当地居委会以孤老对待。尹A去世后,黄A所立墓碑上写着姑父母黄A、尹A之墓,侄女尹某公元二00三年冬至立。2012年11月8日中午,黄A突发疾病晕倒在路边,被送到医院抢救,其苏醒后要求联系的是当地居委会干部和裘某某。黄A去世后,其原工作单位的退管中心寻找到黄某某,告知黄A已去世。由于裘某某、黄某某为办理黄A提事及遗产的处理上发生冲突,裘某某认为黄A生前留有口头遗嘱,故于2013年6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下遗产。黄某某认为,原告所称的口头遗嘱并不成立,其是被继承人黄A和尹A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尹某认为,其对被继承人黄A和尹A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依法可以分得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审审理中,经查询两被继承人除了赤峰路房屋遗产外,在赤峰路房屋内有上菱牌电冰箱、长虹牌彩电各一台,黄A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定期存款本息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1 400元,活期存款37.91元,现金11 807.30元。对此,裘某某、黄某某及尹某均无异议。

争议焦点

裘某某和尹某是否属于对被继承人黄A和尹A扶养较多的,可以分得适当遗产的人。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裘某某、黄某某及尹某一致认可两被继承人除了赤峰路房屋遗产外,在赤峰路房屋内有上菱牌电冰箱、长虹牌彩电各一台,黄A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定期存款本息41 400元,活期存款37.91元,现金11 807· 30元,法院予以确认。从证人王某、杨某某的证言中反映出被继承人黄A在2012年11月8日下午称“其出院后就住到裘某某家,以后养老靠裘某某,其百年后自己的房子等财产就给裘某某继承"的意思表示,并非是遗赠的意思表示,而是符合遗赠扶养的意思表示。由于黄A在次日已去世,裘某某与黄A的遗赠扶养协议尚未履行,故裘某某要求按被继承人黄A的遗嘱继承黄A遗产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两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其遗产本应由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即黄某某继承。然而,黄某某作为两被继承人的唯一养子,在两被继承人晚年时期非但未尽心尽力照顾两位老人的生活,而是以所谓的“家庭矛盾"与两位老人断绝来往。我国《继承法》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故对于两被继承人的遗产,黄某某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我国《继承法》又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从法庭调查已查明的事实来看,裘某某和尹某对两被继承人的晚年生活有所照顾和安慰,他们的行为相对于黄某某对两被继承人完全未尽赡养义务来说已达到了“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故尹某要求分得两被继承人遗产1 /3份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裘某某要求分得两被继承人遗产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具体数额法院酌情确定。

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①赤峰路房屋产权归裘某某、黄某某、尹某按份共有,各占1/3份额,办理该房屋产权人登记变更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裘某某、尹某平均承担;②被继承人黄A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账户(账号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内的存款本、归裘某某、黄某某、尹某按份共有,各占1 /3份额,存款本息由裘某某从银行提取,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巧日内给付黄某某、尹某各1 /3份额;③现金11 807.30元归裘某某、尹某各半所有;④上菱牌电冰箱、长虹牌彩电各一台归黄某某所有。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黄某某不服,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裘某某、尹某不符合法定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可适当分得遗产" 的情形。被继承人黄A经济状况良好,无需他人供养,在生活中也无需他人照顾。原审认定黄某某与两被继承人断绝来往,完全未尽赡养义务,属事实认定错误。黄某某两三岁即被两被继承人收养,双方共同生活了近30年,黄某某在这近30年里做到了照顾养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之后因各种复杂原因才导致双方失去联系,但黄某某并不是为了逃避赡养义务。故上诉人黄某某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裘某某、尹某向原审法院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裘某某、尹某共同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的每个公民所应尽的义务。本案中,两被继承人并无亲生子女,而黄某某作为两被继承人唯一的养子,本应给予两被继承人更多生活上的照顾和精神上的关怀,以使老人能安度晚年。遗憾的是,直至被继承人死亡之时,黄某某已有近20年未与其养父母有任何形式的联系。

黄某某辩称,其与两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近30年时间里已尽到了赡养老人的义务。本院认为,作为从两三岁起便被两被继承人收养的黄某某,其在与两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期间,究竟是两被继承人抚养黄某某较多,还是黄某某赡养两位被继承人较多,此已无需多言。

黄某某还上诉称,被继承人黄A生前经济状况良好,无需他人资助或照顾。其实所谓赡养老人,除了在经济上为老人创造良好的生活物质条件之外,更重要的是应让老人获得更多精神上的慰藉,尤其是在被继承人黄A丧偶之后,对其精神上照顾的意义,已远大于给予其任何物质上的帮助。黄某某对其所负赡养义务的认识,由此可见一斑。据此,也不难理解为何其在十几年时间内未尽力与其养父母取得联系。

综上,黄某某因长期未对两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故在分割遗产时,应依法对其不分或者少分。

此外,作为并不负有赡养两被继承人法定义务的裘某某、尹某,其已在各自的能力范围之内对被继承人进行了照顾和帮助,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裘某某、尹某各分得两被继承人1 /3遗产于法有据。就此,裘某某已提供了被继承人所在居委会的干部的证言。黄某某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其在二审期间所提供的证人证言,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范畴,两证人又与其存在亲属关系,况且该证人证言的内容,并不足以推翻与本案各方均无利害关系的两居委会干部的证言。此外,根据本案查明的以下事实亦可见裘某某、尹某以及黄某某与两被继承人之间关系的亲疏远近:.被继承人尹A死亡后,黄A所立墓碑上,立碑人为侄女尹某;被继承人黄A突然发病后,最先到达医院的除了居委会干部之外即为裘某某。

故,黄某某关于裘某某、尹某不应分得被继承人遗产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 29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评析

《继承法》第14条明文规定:“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由此可知,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获得被继承人适当的遗产。对于何为“扶养较多",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一般而言,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主要通过两方面来认定:第一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抚慰;第二,经济上的扶助和供养。当然,这些扶养必须是数量较多和时间较长,假如只是给予过被继承人临时性或者偶尔的经济帮助,并不能被视为扶养较多。

通过本案,我们可以进一步明确“扶养较多"的范围。他人对被继承人扶养程度明显多于法定继承人所尽扶养义务,应认定为“扶养较多"之他人可适当分得遗产。判决未尽扶养义务的法定继承人被告黄某某、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原告裘某某、立碑尽孝的血缘亲侄女即第三人尹某各分得1 /3遗产份额不只是对遗产分割的处理,更折射出法律对于社会伦理、道德的尊重。

法院根据作为并不负有赡养两被继承人法定义务的裘某某、尹某已在各自的能力范围之内对被继承人进行了照顾和帮助,因此,判决裘某某、尹某各分得两被继承人1 /3遗产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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