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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的遗产分配原则案例评析

日期:2017-12-24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61次 [字体: ] 背景色:        

法定继承的遗产分配原则

——李× 1与李× 2等法定继承纠纷上诉案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李× 2、李× 3、李× 4、李× 5起诉至原审法院称:被继承人李× 6与其妻王× 1共生育李× 2、李× 5、李× 7、李× 3、李× 4、李× 1六名子女。李× 6、王× 1各自均无其他子女。李× 7已于1987年9月去世,与其夫高× 1仅生育一子高×,已失去联系。李× 7、高× 1各自均无其他子女。李× 6 已于1996年8月去世,王× 1已于1999年7月去世。位于北京市× ×区× ×大街72一76号院26号楼101号的两居室房屋,是李× 6、王× 1的夫妻共同财产,产权证于1997年7发放,产权登记在李× 6下。李× 1于2006年利用假的公证文书,以李× 6为卖方,虚假交易将前述房产给其女儿赵× 1,并已经将该房产产权过户到其女儿下,之后在互联网上发布售房信息。2008年,李× 2、李× 3、李× 4、李× 5发现此情况后,于同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李× 6与赵× 1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东城区法院于2010年12月巧日作出(2008)东民初字第02424号民事判决,判决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赵× 1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二中院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2011)二中民终字第09425号终审判决,维持原判。李× 2、李× 3、李× 4、李× 5于20H年诉至东城法院,要求销赵× 1已领取的房产证,东城法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东行初字第249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原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赵× 1 名下的行为,该房屋产权证无效。李× 1于2008年诉至法院,主张李× 6留有遗嘱,要求确认遗嘱有效,东城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8)东民初字第046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 6所立遺嘱中处分属李× 6所有的财产部分内容有效。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提出上诉,经过二审审理,二中院于2010年 11月2日作出(2010)二中民终字第13290号终审判决,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 1的诉讼请求。现因被继承人李× 6.王× 1均已死亡,二人均未留下遗嘱,故李× 2、李× 3、李× 4、李× 5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前述遗产房屋,且因李× 1对被继承人李× 6、王× 1的遗产有隐匿、转移及出租收取利益的行为,故要求李× 2、李× 3、李× 4、李× 5及高×五个人每人各占该房屋产权的 18%,李× 1占该房屋产权的10%。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李× 1负担。

李× 1辩称:李× 2、李× 3、李× 4、李× 5所陈述的被继承人情况、继承人情况、亲属关系、遗产房屋情况均属实,李× 1认可。对历次诉讼中法院判决情况亦均认可,对于李× 2、李× 3、李× 4、李× 5主张的其他事实,我方同意以生效的裁判文书作为依据并据以认定。但李× 1不同意李× 2、李× 3、李× 4、李× 5的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继承,且李× 1应多分遗产房屋产权至60%的份额,理由是:(D李× 1从1996年3月30日起一直与被继承人一起居住并且照顾被继承人的日常生活;@被继承人在日记中写有遺嘱内容的意思表示;.李× 1 无其他住房。诉讼费由对方负担。高×未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 6与其妻王× 1共生育李× 2、李× 5、李× 7、李× 3、李× 4、李× 1六名子女。李× 6、王× 1各自均无其他子女。李× 7已于1987年9月去世,与其夫高× 1仅生育一子高×,已失去联系。李× 7无其他子女。李× 6已于1996年8月去世,王× 1已于1999年7月去世。本案诉争房屋系位于北京市× ×区× ×大街72一76号院26号楼101号的两居室房屋,是李× 6、王× 1的夫妻共同财产,产权证于1997年7月发放,产权登记在李× 6名下。李× 1之女赵×1于2006年11月4日持一份虚假公证委托书至房管部门,以李× 6作为卖方,赵× 1作为买方签署《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同年 12月26日,赵× 1领取了该房屋所有权证,李× 1对上述情况是知情且协助实施的。2008年3月李× 2、李× 3、李× 4、李× 5诉至原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李× 6与赵×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巧日作出(2008)东民初字第02424号民事判决,判决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赵X1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H年8月17日作出(2011)二中民终字第09425号判决书,维持原判。

上述房屋买卖协议案件审理中,李×1于2008年5月诉至原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主张遗嘱继承,要求法院确认被继承人李× 6、王× 1于1996年3月20 日所立遗嘱有效。原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8)东民初字第04635号民事判决,确认被继承人李× 6所立遣嘱中处分属李× 6所有的财产部分内容有效。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I 1.月2日作出(2010)二中民终字第13290号终审判决,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 1的诉讼请求。

李× 2、李× 3、李× 4、李× 5因不服原北京市建设委员会房屋行政登记,于2011年9月14日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诉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赵× 1名下的行为,赵× 1对诉争房屋已领取的产权证无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 12月1日作出(20H)东行初字第249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原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赵× 1下的行为,该房屋产权证无效。

因高×下落不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在《人民法院报》向高×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高×未到庭应诉。

争议焦点

各继承人的遗产分割比例应当是多少。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位于北京市× ×区× ×大街72一76号院26号楼101 号两居室房屋是被继承人李× 6与其妻王× 1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为夫妻共同财产,现被继承人李× 6与其妻王× 1均已去世,作为被继承人遗产的该房屋产权,应依法处理,由继承人依法继承。但在继承开始后,李× 1未与其他继承人协商一致,亦未通过法律途径寻求解决,而是以有遗嘱为由擅自处分了遗产,将该遗产房屋以虚假交易方式过户至自己女儿名下,后经其他继承人提起相关诉讼、经法院历次判决才予以纠正,其行为已经明确对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益造成了侵害。现李× 2、李× 3、李× 4、李× 5以李× 1对被继承人李× 6、王× 1的遗产有隐、转移及出租收取利益的行为,提出将该遗产房屋由李× 2、李× 3、李× 4、李× 5与高×五个人每人各占该房屋产权的18%,李× 1占该房屋产权的10%的主张,考虑到依法定继承分割房产的份额比例及李× 1之行为的严重程度,李× 2、李× 3、李× 4.、李× 5主张的份额增减比例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李× 1提出的由其对该遗产多分至60%的产权份额之意见,因其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高×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故法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判决:位于北京市× ×区× ×大街72一76号院 26号楼101号房屋产权由李× 2、李× 3、李× 4、李× 5、高×、李× 1六人共同继承并按份共同所有,其中李× 2、李× 3、李× 4、李× 5、高×五人每人各占该房屋产权的18%的份额,李× 1占该房屋产权的10%的份额。

判决后,李× 1不服原判,上诉称:我自1996年3月30日起与被继承人生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而被继承人也以日记的形式表达了生活由我照顾,房屋由我继承的意思,故我应当多分遗产份额,而高×及其母亲李× 7没有履行赡养义务,应当不分或少分。另外,我自1996年至今一直居住于诉争房屋内,该房屋是我唯一住房,而被上诉人均有其他住房。为此,李× 1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意见。李× 2、李× 3、李× 4、李× 5同意原判,坚持原审诉讼意见,请求本院驳回李× 1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中,李× 2、李× 3、李× 4、李× 5、李× 1 均称:1987年之后,各方与高×便没有了联系,高×没有履行对本案被继承人的扶养义务。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判确定的遗产分割比例是否适当。本案继承人中,高×系代位继承,其母李× 7于1987年已去世,早于李× 6去世9 年,早于王× 1去世年,据此可以认定李× 7对李× 6、王× 1所尽扶养义务较少,而高×在其母李× 7于1987年去世后与本案其他继承人即失去联系,其亦未对本案被继承人予以生活上的关心照顾。故高×作为本案代位继承人所分得的遗产份额应相应减少,原判确定高×与李× 2、李× 3、李× 4、李× 5所得.遗产份额一致不妥。李× 1虽有擅自处分遗产的行为,理应少分遗产,但从1996年起,各继承人之中只有李× 1与李× 6、王× 1共同生活;且李× 1主张的李× 6、王× 1于1996年3月20日所立“遗嘱"虽被认定无效,但确为李× 6 亲笔书写,体现了李× 6的真实意愿,故原判确定李× 1继承遗产的份额过低,综合考虑前述因素,本院酌定将高×继承遗产的份额比例调整为12%,将李× 1 继承遗产的份额比例调整为16%,李× 2、李× 3、李× 4、李× 5继承遗产的份额比例不变。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裁判。综上判决:.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0187号民事判决书;@位于北京市× ×区× ×大街72一76号院26号楼101号房屋产权由李× 2、李× 3、李× 4、李× 5、李× 1、高×六人共同继承并按份共同所有,其中李× 2、李× 3、李× 4、李× 5每人各占该房屋产权18%的份额,李× 1占该房屋产权16%的份额,高×占该房屋产权12%的份额;驳回李× 2、李× 3、李× 4、李× 5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公告费760元,由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公告费200元,由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李× 2、李× 3、李× 4、李.× 5各负担671元(均已交纳),由李× 1、高×各负担670巧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李× 1负担670元(已交纳),由李× 2、李× 3、李× 4、李× 5、高×各负担6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评析

在法定继承中,一般情况下,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原则上应当均分遗产,在特殊情况下,根据法定继承人的具体情况允许适当分、少分或者不分遗产。《继承法》第13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一,一般情况下应当均等分配。一般情况下,法定继承中分配遗产时,处于同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均等分配遗产,.这是对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权的平等保护。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不论是老人还是孩子,是男人还是女人,其都平等地享有继承权,应均等地获得遗产。

第二,特殊情况下,可以不均等分配。有以下几种特殊情况:

(1)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此种情况下,予以照顾的继承人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个是生活有特殊困难,即没有独立经济来源或者其他经济收入而难以维持最低生活水平;另一个是缺乏劳动能力,是指因年老体弱或者残疾等原因导致没有劳动能力。应当予以照顾,是指在分配遗产时,应当适当多分遗产,而不是可以适当多分遗产。

(2)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根据《继承法意见》第30条规定.“尽了主要扶养义务" 是从“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方面进行认定的。需要注意的是,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经济条件较好,而其他共同继承人属于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人,则应当首先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予以照顾。

(3)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遗产的继承人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被继承人需要扶养而继承人不扶养。扶养包括经济上的扶助和劳务上的扶助。假如继承人不需要他人扶养,继承人因此未尽扶养义务的,则继承人不应当因此不分或者少分遗产。对此,《继承法意见》第33条也规定:“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愿意尽扶养义务,但被继承人因有固定收入和劳动能力,明确表示不要求扶养的,分配遗产时,一般不应因此而影响其继承份额。" 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如果继承人没有扶养能力,比如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残疾人等,或者继承人没有扶养条件,如继承人本人生活困难,由于客观条件的制约,不能因此对继承人不分或者少分遗产。

(4)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继承人可以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遗产份额的问题。这也体现了法律对公民自主决定权的尊重。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继承人协商同意,.应当是全体同意,而不是少数服从多数。除此之外,继承人协商分配遗产份额,也不得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继承人中,高×作为代位继承,由于其母亲李× 7比李× 6早去世9 年,比王× 1早去世12年,据此可以认定李× 7对李× 6、王× 1所尽扶养义务较少。同时,高×在其母去世后与本案其他继承人即失去联系,其亦未对本案被继承人予以生活上的关心照顾。所以,对高×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遗产。李× 1 虽有擅自处分遗产的行为,理应少分遗产;但从1996年起,各继承人中只有李× 1与李× 6、王× 1共同生活;且李× 1主张的李× 6、王× 1于1996年3月 20日所立“遗嘱"虽被认定无效,但确为李× 6亲笔书写,体现了李× 6的真实意愿,可以多分。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二审法院判决李× 2、李× 3、李× 4、李× 5每人各占该房屋产权18%的份额,李× 1占该房屋产权16%的份额,高× 占该房屋产权20%的份额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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