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

北京遗产继承律师 >> 继承案例

监护人代为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之效力

日期:2017-12-24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71次 [字体: ] 背景色:        

监护人代为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之效力

——张道根与张岑娣等贝曾扶养协议纠纷上诉案

基本案情

原告张道根与被告张琴娣分别系被继承人张琴珍的兄、姐,第三人黄林雄系被告之子。被继承人张琴珍于2010年5月13日死亡,其配偶于1994年1月死亡,双方无子女。被继承人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遗留有上海市华严路68弄1号202室房屋一套,产权于2001年2月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

另,被继承人张琴珍系精神发育迟滞者,于2009年4月巧日被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张琴娣为其监护人。2009年10月,被告张琴娣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其为被继承人张琴珍的监护人资格,指定原告张道根或第三人黄林雄为被继承人的监护人。在该案审理中,原告表示其无法担任张琴珍的监护人,同意由第三人作为张琴珍的监护人。第三人表示愿意担任张琴珍的监护人,承担扶养张琴珍的义务,其认为权利和义务应当相一致,要求张琴珍的遗产由其继承。原告、被告在庭审中均明确表示放弃对张琴珍遗产的继承权,张琴珍今后遗产均由第三人继承。法院遂判决撤销被告为张琴珍监护人的资格,指定第三人为张琴珍的监护人。

2010年7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继承人下系争房屋由原告张道根和被告张琴娣共同继承。审理中,黄林雄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要求系争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原告认为,《继承法》规定继承遗产应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而原告自2010年5月13日起从未表示放弃对张琴珍遗产的继承权,其于2009年1 1月16日在法庭表示的意见不能作为放弃对张琴珍遗产继承权的表示,且第三人也未对张琴珍的生活尽到照顾义务。被告表示第三人已对张琴珍的生活尽到照顾义务。第三人为证明其已对张琴珍的生活尽到照顾义务,申请证人吴建忠出庭作证。证人吴建忠出庭作证称其与第三人系隔壁邻居,曾看到有一弱智老太在第三人家中生活,据说是第三人的阿姨,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大概是今年的4月至6月。对此,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认为证人的证词含糊不清,不能作为证据。

争议焦点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张琴珍的监护人可否代其订立遗赠扶养协议。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继承人张琴珍为精神发育迟滞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和丈夫早已死亡,又无子女,原、被告是其法定监护人,且必然成为张琴珍遗产的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因此,原、被告于2009年1 1月16 日在法庭上要求第三人承担扶养张琴珍的义务,并放弃对张琴珍遗产继承权的表示,可以视为其代张琴珍与第三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行为。并且,在张琴珍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顾时,原、被告作为张琴珍将来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明确表示拒绝承担照顾义务,并以放弃对张琴珍遗产的继承权作为对价来换取由第三人担任张琴珍的监护人并承担扶养义务,原、被告的该意思表示真实,于法不悖,现第三人已承担了扶养张琴珍的义务,故第三人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其所有,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称第三人对张琴珍的生活未尽到照顾义务,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依照《继承法》第14条、第31条第1 款,《合同法》第8条的规定,判决:上海市华严路68弄1号202室房屋产权归第三人黄林雄所有。

宣判后,原告张道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称,被继承人张琴珍、继承人张道根和张琴娣均没有与第三人黄林雄签订过遗赠扶养协议;张琴珍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立的遗赠协议是无效的;张道根、张琴娣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均发生在张琴珍死亡即继承开始之前,并且是以放弃继承权为代价以达到不履行扶养张琴娣法定义务的目的,应当认定为无效;黄林雄在原审中提供的证人吴建忠之证言不能证明黄林雄履行了对张琴珍的扶养义务;黄林雄在被继承人张琴珍死亡后两个月内未作出是否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其遗赠权利应视为放弃。要求:.撤销原判决;改判系争房屋由张道根、张琴娣共同继承。张道根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张琴珍的住院病史记录,证明因黄林雄拒绝抢救导致张琴珍提前死亡,并且对张琴珍的病情没有早诊断、早治疗;上海市虹口区江湾镇街道宝鸿居委会谈话笔录,证明张琴珍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张琴珍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张道根、张琴娣作为其成年的兄弟姐妹,系法定的监护人,但法律并未规定成年的兄弟姐妹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故张道根、张琴娣将张琴珍交由黄林雄监护及扶养,并同意由黄林雄继承张琴珍所有遗产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张道根、张琴娣在庭审中作出了上述意思表示,黄林雄予以同意,各方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上均签字确认,可以认为张道根、张琴娣作为张琴珍的监护人,为了张琴珍的利益而代表张琴珍与黄林雄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遗赠扶养协议与遗赠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适用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意思表示的法律规定。黄林雄在原审庭审中提供证人吴建忠到庭作证,而张道根在二审中所提供的宝鸿居委会的证明没有具体经办人的签字,且张道根明确表示在黄林雄成为监护人之后并未照顾过张琴珍,故对张道根有关黄林雄未承担扶养张琴珍义务的主张,二审法院不予采信。黄林雄履行了遗赠扶养协议中约定的对被继承人张琴娣的扶养义务,应当取得对张琴娣所有遗产的继承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遗赠扶养协议,是指公民(遗赠人、受扶养人)与扶养人或者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的关于扶养、遗赠的协议。《继承法》第31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遗赠扶养协议是受扶养人和扶养人协商订立的,从本质上来说,是一个合同,双方须遵守协议的约定,履行约定的权利义务。扶养人的主要义务是妥善照顾好被扶养人的生活,不得有虐待、歧视等不利于被扶养人的行为;被死亡后,应当料理被扶养人的后事。被扶养人的义务即将其财产遗赠给扶养人。对于扶养协议中指定遗赠给扶养人的财产,被扶养人在生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无权擅自处分。

我国继承法规定了三种遗产取得方式,即法定继承、遗嘱继承以及遗赠扶养协议。对于这三种遗产取得方式,其效力并不是等同的。《继承法》第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法意见》第5条明文规定:“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由此可知,在遗产继承中,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要高于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要优先适用遗赠扶养协议。

监护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实行的监督、保护。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监护人的职责主要有: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担任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实施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纠纷时,代理其进行诉讼等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其无权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司法部《遗赠扶养协议公证细则》第4条规定:“遗赠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一定的可遗赠的财产、并需要他人扶养的公民。"那么,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可否代其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从监护人职责角度来说,担任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在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时,不得滥用代理权,损害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遗赠扶养协议从本质上来说,属于一个合同。在该协议中,被监护人的权利是,在其生前,其可以得到扶养人的扶养;在其死后,由扶养人帮助其料理后事。被监护人的义务是,死后将其财产转移给扶养人所有。因此,监护人代被监护人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完全可以不损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被继承人张琴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张道根、张琴娣作为其成年的兄弟姐妹,是其法定监护人。但是,法律并未规定成年的兄弟姐妹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因此,张道根、张琴娣将张琴珍交由黄林雄监护及扶养,并同意由黄林雄继承张琴珍所有遗产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张道根、张琴娣在庭审中作出了上述意思表示,黄林雄予以同意,各方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上均签字确认,可以认为张道根、张琴娣作为张琴珍的监护人,为了张琴珍的利益而代表张琴珍与黄林雄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黄林雄根据协议履行了扶养张琴珍的义务,在张琴珍死后,可以根据协议的约定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


 
136912556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