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人下落不明时,应当为其保留应继承的份额
——杨友华与陈荷琼等房屋继承纠纷上诉案
基本案情
1946年11月1日,广东省政府地政局会二字第二0九号《土地所有权状》登记确认坐落于会城镇东来里161号(原编号)平房的业权人为“同义堂",平房面租117.488平方米。“同义堂"是杨高荣于新中国成立前出资建造并登记的平房名称。杨高荣与其配偶董氏婚生三子:长子杨旌璇(又名杨奕忠、杨官渠),与配偶黎琼婚生杨友华;次子杨官锐(现下落不明的);三子杨旌瑚(又杨官安、杨叔平),与其配偶陈荷琼婚生杨国雄,杨淑援、杨慕贞、杨士廉、杨慕娴。杨高荣、董氏、杨旌璇、黎琼、杨旌瑚等人先后死亡。会城镇东来里1 号房屋一直由双方当事人家族居住使用。会城镇房地产申报表填报的业权人是杨奕忠(即杨旌璇)和杨旌瑚。杨淑媛在该房居住期间以其父亲杨旌瑚的名义缴纳房产税。新中国成立后,杨友华出资对该房加建二层房屋,住宅面积合计 181. 34平方米,与“同义堂"平房面积对比增加63.852平方米。1994年1 1月22日,杨友华向新会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会城镇东来里1号房屋产权证明书和继承权证明书并申报被继承人亲属情况。杨友华向新会市公证处反映会城镇东来里1号房屋是先祖遗下产业,业权人其父亲杨旌璇(又名“同义堂")。杨旌璇于1957年4月12日在会城因病死亡,其父亲杨高荣、母亲董氏均先于杨旌璇死亡,杨旌璇的配偶黎琼于1964年6月2日在会城因病死亡,杨友华作为杨旌璇的唯一婚生儿子继承该房屋,杨友华因此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保证书。1994年 11月21日,新会市公证处作出(94)新公字第.47号通告,1995年4月21日,分别作出(95)新证内字第497号产权证明书、(95)新证内字第498号继承权证明书、(95)新证字第499、500号死亡证明书,确认会城镇河南管理区东来里1号平房是杨旌璇遗下的产业,该房在新中国成立后未换领契证,确认杨友华作为继承人继承,1996年杨友华在新会市房管局办领010293Q号房产所有权证,权属人为杨友华,房屋坐落于新会市会城镇河南东来里1号二层砖木结构,建基面积1巧.17平方米,建筑面积181. 34平方米,其中住宅面积181. 34平方米,产价145 072元。1997年4月17日,因会城河的整治问题,杨友华与新会市福田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拆迁补偿房屋合同》,将东来里1号房屋交由拆迁单位征拆,拆迁单位在东来里33号205.206单元补偿拆迁面积共195.33平方米给杨友华,其中205单元121. 81平方米、206单元73巧2平方米。1995年10月 29日,杨友华在新会市房管局办领0140891号、0140892号《房产所有权证》,权属人是杨友华。同年元月14日,陈荷琼向新会市公证处反映,要求继承房屋的一半产权,1 1月9日,新会市公证处对杨友华询问,杨友华承认东来里1号房屋是其祖父杨高荣借资建造,后由其父杨旌璇代祖父杨高荣偿还借款,所以 “同义堂"应属于杨旌璇的财产。同年1 1月10日,陈荷琼、杨国雄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继承人杨官锐下落不明时,应当如何分割遗产。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杨友华瞒报事实,将“同义堂"谎报是其父亲杨旌璇的遗产,以致侵害了其他合法继承人的权益,被告因此而取得“同义堂"面积 117.488平方米的继承权的民事行为应确认无效。“同义堂"应作为杨高荣的遗产按法定继承。杨官锐是法定继承人之一,因其下落不明,应保留其应继承的份额。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据此作出判决:①被告人杨友华继承取得坐落于新会市会城镇东来里1号房屋面积(原“同义堂"平房)中的117.488平方米的民事行为无效。②上项房屋面积117.488平方米应属被继承人杨高荣的遗产并由原被告及第三人按下列情况继承:第一,原告陈荷琼、杨国雄、杨淑媛、杨慕贞、杨士廉、杨慕娴继承已确权被告杨友华名下的坐落于新会市会城镇东来里33号205.206单元面积中39.162平方米。第二,被告杨友华继承已确权其名下的坐落于新会市会城镇东来里33号205.206单元面积中39.162平方米。第三,第三人杨官锐继承已确权被告杨友华名下的坐落于新会市会城东来里33号 205.206单元面积中39.162平方米。杨官锐继承的上述房屋面积39.162平方米,由原告杨国雄、被告杨友华各代为保管19.581平方米。坐落于新会市会城镇东来里33号206.205单元房屋已确权面积合共195.33平方米,减除本判决第二项已被继承面积117.488平方米后,余下房屋面积77.842平方米属被告杨友华所有。④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友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如果认定是杨高荣的遗产所引致的继承纠纷,已超过诉讼时效;新会公证处于1999年1 1月与我所做的笔录不是我自愿的;被上诉人凭会城税务所有关缴纳房产税的申报表和销号表不能作为证据。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的举证,经审查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所做的举证证据相同,根据原审法院的质证和本院在二审诉讼中对证据的核实情况,本院因此确认了以上查明的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同义堂"是杨高荣的遗产。上诉人向新会市公证处申办产权、继承权的证明书时,将会城镇东来里1号的业权人“同义堂"谎报是其父亲杨旌璇的遗产,因此取得“同义堂"面积117.488平方米的继承权利民事行为侵害了其他合法继承人的权益,依法应确认无效。属于杨高荣的遗产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杨高荣的配偶、父母已死亡,其遗产应由其三个儿子杨旌瑚、杨旌璇及杨官锐继承。杨旌瑚、杨旌璇及其配偶已死亡,各自应继承的份额应由其配偶及子女继承。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作为继承杨旌瑚份额一方,上诉人杨友华作为继承杨旌璇份额的一方,杨官锐为继承一方,共同继承杨高荣的遗产,符合《继承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本院依法维持。杨官锐下落不明,其应继承的份额可交由双方当事人代为保管。原审法院对本案诉讼时效的认定亦无不当。据此,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评析
《继承法》第24条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杨友华瞒报事实,将“同义堂"谎报是其父亲杨旌璇的遗产,以致侵害了其他合法继承人的权益,因此而取得“同义堂"面积117.488平方米的继承权的民事行为应确认无效。“同义堂"应作为杨高荣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杨友华侵吞遗产的行为是无效的,继承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返还遗产。
《继承法》第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保管单位。"
在本案中,继承人杨官锐作为被继承人杨高荣的法定继承人,其有权继承被继承人杨高荣的遗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时,知道继承人杨官锐下落不明并且无法通知他,在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继承的份额,确定遗产保管人是杨国雄和杨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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