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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籍华人子女对已故父母遗产继承份额的确定问题

日期:2017-12-14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79次 [字体: ] 背景色:        

外籍华人子女对已故父母遗产继承份额的确定问题
一一林某贵等诉彭某昌等法定继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涵民初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林某贵、林某永、林某福、林某英、林某授、黄某茱
被告:彭某昌、林某娟、林某航、林某程
基本案情
案外人林某艘生前结婚两次,其与前妻李某洋生育一子原告林某贵。李某洋于 1947年在中国病故。李某洋病故后,林某艘与李某秣(李某洋之妹)结婚。原告林某贵未满十周岁时随林某艘、李某秣夫妇到新加坡定居共同生活,并与李某秣形成抚养关系。林某艘、李某秣夫妇婚后生育子女林某兰、林某滨、林某永、林某华、林某福、林某英、林某授。其中:林某华、李某秣、林某艘、林某滨分别于 1983年11月21日、1995年3月18日、1995年3月18日、2013年1月22日在新加坡亡故,林某兰于1999年在中国病故。林某艘、李某秣夫妻生前拥有坐落于莆田市涵江新区涵华新街12号房屋一处。林某艘、李某秣购置上述房屋后,将房屋交付林某兰管理、居住。林某兰生前与其丈夫彭某昌生育一女二男:林某娟、林某航、林某程。林某滨生前与其妻子黄某茱生育四子女:林某芳、林某铭、林某伦、林某芸(四人均已书面表示放弃林某滨对讼争房屋财产的继承份额的继承权,且表示由林某滨的妻子黄某茱继承)。被继承人李某秣、林某艘生前对讼争房屋的继承未立下遗嘱。上述讼争遗产,至今尚未分割,目前由被告彭某昌、林某程占有、管理。2014年3月24日六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对讼争房屋的继承份额,并提供经新加坡共和国外交部、中国驻新加坡共和国使领馆认证的六原告新加坡共和国身份证(含译文)、林某艘的《亲属关系声明书》、林某艘、李某秣和林某华的《新加坡共和国死亡注册证书》、林某授的《新加坡共和国出生注册证书》、林某滨与黄某茱《新加坡共和国结婚证书》、林某滨《新加坡共和国死亡注册证明书》、《亲属关系声明》《放弃继承权声明》各一份、填发时间同为1992年3月3日的莆政房字第35738号《房屋所有权证》、莆政房字第35784号《房屋所有权证》及莆政房字第35739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指向的房产登记档案(体现所有权人李某秣,共有人林某艘)各一份。
案件焦点
外籍华人子女对已故父母遗产继承份额的确定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的遗产系个人的合法财产。因林某华先于父母死亡,且没有生育子女,故没有继承权。如前所述,本案被继承人李某秣、林某艘死亡时遗产有坐落于莆田市涵江新区涵华新街12号房屋一处,李某秣先于林某艘去世,讼争房屋的二分之一应属林某艘所有,另二分之一属被继承人李某秣的遗产,由法定继承人林某艘、林某贵、林某兰、林某滨、林某永、林某福、林某英、林某授依法继承,每人继承份额为1/ 16。林某艘去世后,其去世时遗产份额为9/ 16 /2 + 1 / 16),此9/ 16遗产份额由法定继承人林某贵、林某兰、林某滨、林某永、林某福、林某英、林某授继承,每人继承份额为9/ 112(9/ 16/7),林某贵、林某兰、林某滨、林某永、林某福、林某英、林某授各继承份额为1 /7(1/16 + 9/ 112:25006/ 1792)。因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故林某兰、林某滨对讼争房屋1 /7继承份额分别属于林某兰、彭某昌夫妇、林某滨、黄某茱夫妇共同享有。林某兰、林某滨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之前死亡,其应继承的遗产转由林某滨、林某兰各自的合法继承人继承,即林某滨的继承人黄某茱、林某芳、林某铭、林某伦、林某芸,林某兰的继承人被告彭某昌、林某娟、林某航、林某程。林某芳、林某铭、林某伦、林某芸已书面表示放弃林某滨对讼争房屋财产的继承份额的继承权,且表示由林某滨的妻子黄某茱继承。故林某滨的继承份额在其死后全部归属其黄某茱。被告彭某昌的妻子林某兰继承被继承人李某秣、林某艘的遗产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先依法分割,再由林某兰的法定继承人对其合法遗产依法继承。被告林某娟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未表示放弃继承,故其对讼争遗产仍享有继承份额。原、被告各占讼争遗产继承份额如下:原告林某贵、林某永、林某福、林某英、林某授、黄某茱各占1 /7的继承份额,被告彭某昌占5/56的继承份额,被告林某娟、林某航、林某程各占1 /56的继承份额。被告彭某昌、林某航、林某程关于李某秣在生前已将本案讼争的房产赠与给林某兰及被告林某航、林某程、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林某贵对李某秣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及被告林某程应代位林某华继承林某艘、李某秣遗产份额的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林某贵、林某永、林某福、林某英、林某授、黄某茱对被继承人李某秣、林某艘坐落于莆田市涵江新区涵华新街12号房屋各占七份之一的继承份额;
2、被告彭某昌对上述房屋占五十六份之五的继承份额,被告林某娟、林某航、林某程对上述房屋各占五十六份之一的继承份额。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彭某昌、林某航、林某程负担。
法官后语
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是我国著名侨乡,当地许多人常年在外打工,有些人便加入外国国籍并定居国外。本案中,六原告均是新加坡华人,被告彭某昌、林某航、林某程为香港居民,被继承人林某艘、李某秣夫妇系生前出国,后在国外亡故。在尊重乡土民情的基础上,依照法律正确处理华人、华侨故居的归属问题,不仅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促进侨乡的和谐发展。
1、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杈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讼争的房屋系林某艘、李某秣夫妇(两人均于 1995年3月18日病故)遗产,被告彭某昌、林某航、林某程在林某艘、李某秣死亡后虽一直占有忪争的房屋,但该房屋至今尚未分割,六原告居住在国外,根据常理不能认定其在二年前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杈利被侵犯,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二年前已拒绝原告继承讼争房屋的主张,因此现原告起诉并无超过诉讼时效。
2、关于李某秣在生前是否将本案忪争的房产赠与给林某兰及被告林某航、林某程的问题
虽然被告称林某兰系林某艘、李某秣夫妇长女,长大后招女婿上门,忪争的房屋系林某艘、李某秣夫妇买给林某兰在中国大陆“顾祖"的,李某秣在世时将本案讼争房屋的一 三楼产权分别赠与给被告林某航、林某程和林某兰。但被告彭某昌、林某航、林某程提供的《房产所有证注册表格》中“房产所有权人"一栏体现“李某秣",且莆政房字第3507 × ×号《房屋所有权证》、莆政房字第3507 × ×号《房屋所有杈证》、莆政房字第3507 × ×号《房屋所有权证》体现所有权人李某秣,共有人林某艘,且证人林辛×的证言中关于赠与的陈述内容具有不确定性,因此无法确认李某秣生前将讼争房屋赠与林某兰、“林某庭"、林某航。
3、关于原告林某贵对李某秣的遗产是否享有继承权的问题。
结合被告提供的证人林辛×的出庭证言及原告陈述可确定原告林某贵随林某艘、李某秣到新加坡定居生活时还未满十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继母李某秣系原告林某贵生母李某洋之亲妹妹,替早逝的姐姐抚养儿子符合常理。据此可以认定原告林某贵与李某秣之问形成抚养关系。因此,原告林某贵对李某秣的遗产享有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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