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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口头放弃继承权能否免除继承人的清偿责任

日期:2017-12-14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69次 [字体: ] 背景色:        

代理人口头放弃继承权能否免除继承人的清偿责任
一一金某某诉王某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草商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3.当事人原告:金某某
被告:王某某、陈某某、王某淇
基本案情
2011年初至7月底,被继承人王某尧陆续向金某某购买丙纶丝。2012年2月 22日,经结算王某尧尚欠金某某丙纶丝款57000元,并由王某尧出具欠条一份。王某尧于2012年因交通事故死亡,王某尧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母亲王某某、妻子陈某某、儿子王某淇。王某尧在诸暨市大唐镇柱山村住房由陈某某管理、使用。
案件焦点
代理人庭审中口头放弃继承权能否免除继承人的清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尧尚欠原告金某某货款57000元的事实,由王某尧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三被告辩称欠条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某、陈某某、王某淇在王某尧死亡后近两年的时间内,并未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而是继续占有、使用王某尧遗产,应视为其实际继承了王某尧遗产。审理过程中,王某某等三人亦未直接向法庭作出其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而只是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当庭口头陈述放弃继承。本院认为,继承权的放弃不仅涉及继承人权利处分,更直接对继承人遗产的处置,债权人债权的保护产生诸多影响。诉讼中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应以可确认的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作出,或者由继承人直接向人民法院口头作出并由人民法院制作笔录由继承人签字确认。审理中,代理人无任何证据支持的口头放弃表示不应获得支持。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王某某、陈某某、王某淇在王某尧遗产的范围内支付原告金某某丙纶丝款人民币5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法官后语
我国《继承法》明确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交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该规定对继承人给予了充分保护,以免使其陷入“父债子还、夫债妻还"的不利境地,但现实中继承人通常利用该规定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形式放弃、实际管控",以逃避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我国暂无遗产管理人制度,针对“形式放弃、实际管控"的放弃继承行为应积极引导继承人诚信诉讼,并可参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认定放弃行为无效,从而判决继承人以被继承人的财产清偿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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