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遗产继承协议的效力
一一张一等诉熊某继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2014)个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继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张一、张一、张一、张四、张五
被告:熊某
基本案情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某某于1994年5月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有原告张一、张四、张五,第三人张七及张某某。张某某于2008年8月24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有被告熊某、张六1991年12月12日中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个旧公司,将被继承人王某某所有的土木结构居住房屋5间拆除,建筑面积69.51平方米,由该公司安置于个旧市宝华新村402、403号房屋内,建筑面积105.45平方米。1994年5月被继承人王某某死亡后,留下上述遗产2000年2月27日,经王某某所有法定继承人认可,签订《关于父母遗留房产继承权问题》协议书,约定:坐落于个旧市宝华新村402号房屋归张七所有,坐落于个旧市宝华新村403号房屋归张一、张二 、张四、张五、张某某所有。
案件焦点
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关于父母遗留房产继承权问题》协议书,是否真实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原、被告诉争的房屋,系被继承人王某某的遗产之一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2000年2月27日,经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达成《关于父母遗留房产继承权问题》的书面协议。被告申请并经原告同意对《关于父母遗留房产继承权问题》协议书中“张某某"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经本院指定由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9月1 1日,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协议书中的“张某某"签名与样本“张某某"签名字迹为同一人书写。经质证,原、被告对此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该协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熊某认为其丈夫张某某签订该协议是行使财产处分权,应由夫妻共同参与,单方处分是无效行为的答辩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继承享有不动产物权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现本案争议的不动产物权至今未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故被告熊某、张六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赠与合同"中原告张二仅对其不动产的使用权进行了处分,故被告张六提出,原告张二已将其份额赠予其,已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坐落于个旧市宝华新村403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8.38平方米)归原告张二、张二、张四、张五,被告熊某、张六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张一、张三、张四、张五各占六分之一产权;被告熊某、张六共占六分之一产权。
法官后语
继承权为自然人享有的重要的民事权利,是自然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被继承人生前有效遗嘱的指定,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换句话说,继承权的取得只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法律的规定,另一种是遗的指定。本案中,经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达成《关于父母遗留房产继承权问题》的书面协议,是于继承开始后由客观意义继承权转化而来的,是继承人可以现实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是一种财产权,可以放弃。其法定继承人约定处分的是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他们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的意思表示是有效的。因此从合同法的角度来看,这个协议是真实有效的。但本案中的书面协议存在两个关键性问题,一是缺乏法定继承人“张七"、“张二"的签名,但在庭审过程中经其进行追认,故可以认定其效力。二是法定继承人“张某某"已死亡,其继承人即本案被告熊某、张六对其签名不予认可,申请了对协议书中“张某某"签名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这里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对本案认定该协议书的效力就显得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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