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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民一庭:被继承人电脑中的“身后安排”可否视为其自书遗嘱

日期:2017-12-13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41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民一庭:被继承人电脑中的“身后安排”可否视为其自书遗嘱

立遗嘱是要式法律行为。保存在计算机中以“身后安排”等形式出现的所谓“网络遗嘱”,因不具备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的形式要件,不能被认为是我国继承法中规定的遗嘱人的自书遗嘱。

一、 案情简介

原告:赫涟湘,女,1952年出生,赫冉之女。

被告:赫涟清,男,1949年出生,赫冉之子。

被告:赫涟漪,女,1955年出生,赫冉之女。

赫涟漪之父赫冉于2009年10月死亡。随后,赫涟漪与其兄、姐在一起协商分割其父遗产事宜,三人达成协议:赫冉名下的三居室房屋一套归赫涟漪所有,赫涟漪给其兄、姐各20万元。其余电器、家具等财产由其兄、姐任选,剩余归赫涟漪所有。三人签字后,赫涟漪尚未向其兄、姐支付约定的款项,即在其父亲的电脑中找到一份“身后事项安排”,其主要内容是:我患病四年,幸得小女赫涟漪悉心护理,得以延年。近觉身体每况愈下,故趁头脑清醒、神智健全之际对身后事宜预作安排。一、丧事从简,只通知我的弟弟及我的几个子女。骨灰与我妻之骨灰合葬即可。二、我的财产只有现居住的房屋一套及家具和少量存款。存款已给小女赫涟漪,可用于我的丧事及我与老伴合葬事。三、长女为我们夫妻的养女,我们将其抚养成人,并未要求其尽赡养义务,可将我妻留下的金手镯一只交其作纪念。长子赫涟清事业有成,经济宽裕,足慰我心。可由其自选家中物品做纪念。赫涟漪认为,此系父亲留下的遗嘱,遂将此事告知其兄、姐。赫涟清认可电脑中的文字记载为其父亲的真实意思表示,挑选了家庭相册及其父赫冉的部分衣物作为纪念,表示不再要小妹的20万元。但赫涟湘认为,父亲生前并无遗嘱,也从未说起过自己系抱养之事,电脑里的文字不能证明是父亲赫冉所写。就应当按法定继承原则分割父亲的遗产。遂以赫涟漪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其依法继承父亲赫冉的遗产。

二、 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受理此案后,因赫涟清并未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故追加赫涟清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审理中,赫涟清、赫涟漪对父亲电脑中的“身后安排”系其父赫冉死亡后,由赫涟漪发现一节并无异议。赫涟清表示,从文字内容和家庭实际情况看,“身后安排”系赫冉所写应无疑问,赫涟湘系抱养一事自己早就知晓,只是赫涟湘本人与小妹赫涟漪不知。自己本来也不打算要小妹的20万元,现在父亲既然有话,自己就更不能要小妹赫涟漪给钱了。因此,只要一些家庭纪念品。赫涟漪表示,姐姐赫涟湘系抱养一事自己以前从不知晓,因此并非因为这一原因不同意赫涟湘继承父亲的遗产。只是自己目前经济上确实比较困难,既然父亲在身后安排中说了房子留给自己,能否少给哥哥、姐姐一些补偿。如果哥哥、姐姐不同意,自己还愿意按照原来的协议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章的规定,遗嘱只有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口头遗嘱、录音遗嘱,公正遗嘱五种形式。如果赫涟漪所述属实,即赫冉电脑中的“身后安排”为赫冉自己录入,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仍不符合自书遗嘱的要求。《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但赫冉电脑中的“身后安排”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因为,电脑中的“身后安排”不具备法定的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根本无法确认为赫冉本人所写,在作为继承人之一的赫涟湘否认的情况下,证据的关联性、来源合法性均无法确认,故不能确认其为被继承人赫冉生前的自书遗嘱。被继承人死亡后,如果没有遗嘱,根据《继承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赫涟清兄妹三人在赫冉死亡后,本来是通过协商处理继承问题,已经达成协议,但因赫涟漪发现赫冉电脑中存有“身后安排”,误认为此系父亲生前所立遗嘱,并以此为据去与哥哥、姐姐协商可否变更三人就继承问题所达成的协议,遂引起纠纷。既然“身后安排”不能被视为赫冉的遗嘱,也就不存在遗嘱继承一事。赫涟清兄妹三人就继承问题达成的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均应自觉履行。现赫涟湘要求按法定继承原则重新分割遗产,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赫涟湘的诉讼请求。

赫涟湘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调解,赫涟清兄妹三人达成协议,重申履行原来的协议,赫涟湘撤回上诉。

三、主要观点和理由

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赫冉电脑中的“身后安排”可否视为自书遗嘱;二是就继承事项签订了协议的继承人是否可以反悔转而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分割遗产。关于赫冉电脑中的“身后安排”可否视为自书遗嘱的问题,对于从事审判工作的人来说,本来不应该存在争议。从形态上看,赫冉的这份“身后安排”最象自书遗嘱。但大多数审判人员认为,只要用《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自书遗嘱的特征去衡量,就会发现,“身后安排”因不具备被继承人亲自手书并签名,注明年月日的形式要件,使得法官难以判断它是否为被继承人赫冉所写,其内容是否为赫冉生前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当事人就其效力产生争议时,法官由于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因而不能认可“身后安排”属于有效的遗嘱。

但也有少数人认为,本案中赫冉的“身后安排”确实存在无法排除他人利用赫冉电脑伪造或者变造的情形,但不宜通过此案判决一概否认储存于电脑中的遗嘱的效力。将“身后安排”认定为遗嘱,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首先,“身后安排”被发现于赫冉的专用电脑中,设有密码,非专业人员进入有一定困难,赫涟漪也是请了电脑专家破译了密码才进入了赫冉的电脑系统,发现此份文件;其二,表示愿意放弃赫涟漪给付的20万元的赫涟清认为,这份“身后安排”无论从语气还是从赫家的实际状况看,都符合其父赫冉的心愿。赫涟清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有利害关系的人作出的不利于己的陈述,应当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其三,电脑是现代科技的产物,已经深入人们的生活,在个人计算机中保存自己的日记、博克等私人文件的做法已经十分普遍。《继承法》对遗嘱类型及其特征作出规定时,个人电脑在我国尚未普及,因此,立法时不可能考虑到存储于个人电脑中的文件的效力问题。即使对本案中赫冉的“身后安排”的效力无法确认,也不宜通过判决对这种遗嘱形式一概加以否认。目前,网络遗嘱已经成为人们处理自己身后事宜的一种方式,国内外也有类似的遗嘱保管网站,例如:美国的“离别的愿望”、瑞典的“网络遗嘱”等。

关于就继承事项签订了协议的继承人反悔转而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原则继承遗产,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受诉法院一致认为,赫涟清兄妹三人就继承问题达成的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也符合《继承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赫涟湘提出协议无效,请求按法定继承原则分割赫冉的遗产,只是因为其乍闻自己系赫冉养女之事,受到震动并疑心哥哥赫涟清和妹妹赫涟漪因知道与自己并非同胞而串通起来不让自己得到父亲的房产,自己放弃房产只接受赫涟漪给付的20万元,并非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因此,对于赫涟湘要求确认其与赫涟清、赫涟漪签订的协议无效,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重新分割赫冉的遗产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上述两个问题,第二个问题没有争议,第一个问题形成两种观点。我们认为,关于第一个问题即电脑中“身后安排”开放视为自书遗嘱问题的第一种观点是正确的。立遗嘱是要式法律行为,是在一定条件下根据遗嘱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遗嘱的形式、生效条件都由法律作出直接规定。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自书遗嘱应当是由立遗嘱人亲笔书写的遗嘱,即必须由立遗嘱人自己亲自书写全部内容,不得由他人代写,以防止他人伪造、篡改遗嘱内容,确保遗嘱真实反映立遗嘱人的意思。设立自书遗嘱,一方面应当尽可能避免因遗嘱书写人不熟悉遗嘱的内在要求,使得设立的遗嘱内容不清晰或引起歧义。例如,没有写明指定的继承人的身份特征,遗嘱全文缺乏连贯性和统一性,遗嘱内容前后不一致、在遗嘱中处分他人财产等问题;另一方面,就是要使遗嘱符合《继承法》关于自书遗嘱的形式要求。法律关于遗嘱为要式法律行为的规定,既是为了保护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得以实现,即保证遗嘱人指定的继承人得到遗产,也是为了一旦利害关系人就遗嘱的真实性发生纠纷,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其他负责处理继承纠纷的单位和个人更有效地辨识遗嘱的真伪并确认其效力。本案中被继承人赫冉保留在其计算机中的“身后安排”,由于不符合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自书遗嘱的规定,客观上不具备自书遗嘱法定形式,因而在当事人就其真实性发生争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确认其效力。其实,即使是不熟悉继承法相关规定的人,只要会使用电脑,也可以凭生活常识判断,“身后安排”可以由任何有机会使用赫冉计算机的人录入其中,也有可能由任何有机会使用赫冉计算机的人对“身后安排”的内容进行修改,因此,存放在电脑中的文件,不能证明系赫冉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当然亦无法得到人民法院的确认。至于第二种意见提到的目前计算机技术已经深入普通人的生活,在个人电脑中存贮私人文件已经是一种十分普遍的方式,因此,不要完全排斥所谓网络遗嘱的效力的观点,我们认为,由于遗嘱是要式法律行为,因此,在现行法律修改之前,暂不宜认定所谓“网络遗嘱”的效力。而且,从技术手段上看,目前的个人电脑还没有普遍发展到可以保证使用者具有惟一性,其存储的文件不可被他人更改的程度,故对于存贮在个人电脑中的文件的真实性一概加以确认的要求尚不能得到公众的认可。

在讨论中,另有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赫涟清兄妹三人均对赫冉的“身后安排”表示认可,是否就可以认为“身后安排”为赫冉的遗嘱。我们认为,这个观点也是不正确的。判断遗嘱是否有效的标准是法定的,也是客观的,不因继承人的意志而转移。如果利害关系人都愿意按照赫冉的“身后安排”处理继承事宜,视其为“遗嘱”,就不会发生诉讼,自然无需由人民法院对赫冉的“身后安排”是否属于遗嘱作出判断,但只要有利害关系人就此提出异议并诉至法院,这份“身后安排”就不能被认定为赫冉的遗嘱。

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立遗嘱是要式法律行为。保存在计算机中以“身后安排”等形式出现的所谓“网络遗嘱”,因不具备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的形式要件,不能被认为是我国继承法中规定的遗嘱人的自书遗嘱。

执笔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韩玫

注:本文已刊登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2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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