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1、刘某2等与刘某3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苏07民终40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5。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6。
上诉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因与被上诉人刘某4、刘某5、刘某6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刘某1、刘某2、刘某3、被上诉人刘某4、刘某5、刘某6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某1、刘某2均上诉称,1、刘某3应向上诉人刘某1、刘某2支付拆迁款未即时转账而产生的利息;2、刘某3应承担一审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
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求并判令由刘某3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上诉人刘某3对此答辩称,1、各方未约定利息,刘某1、刘某2此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应由刘某1、刘某2承担。
被上诉人刘某4、刘某6对此均答辩称,认同上诉人刘某1、刘某2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刘某5对此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关于此二项判决,上诉人刘某1、刘某2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刘某3上诉称,1、原审就刘某2的诉请判非所诉、且刘某4、刘某5、刘某6的款项均已结清;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对于上诉人刘某3已经给付的款项及刘某6、刘某4、刘某5、刘某2已经收到的款项未有认定;3、刘某1已放弃继承,上诉人父母遗留的房产应归刘某3一人所有。
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刘某1、刘某2对此答辩称,1、刘某1未放弃继承,应按照2015年12月12日的协议分配拆迁款;2、刘某2确已收到拆迁款182965元。
被上诉人刘某4、刘某6对此均答辩称,1、兄弟姐妹几人均未放弃继承;2、刘某2收到182965元情况属实。
被上诉人刘某5对此答辩称,1、公证书内容真实,刘某1当时提出放弃继承;2、刘某2收到182965元情况属实。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六人系兄弟姊妹关系。
其父亲刘文聚于1990年12月24日去世,其母亲周秀兰于2002年1月2日去世。
诉争遗产的房屋当时为位于原××××号房屋一套。
1992年1月28日,原新浦区公证处对周秀兰与原、被告六姊妹就诉争房屋达成的分割协议进行了公证。
其中刘某1应分得的22㎡,在周秀兰给付刘某16600元后,该22㎡房产归周秀兰所有。
2003年8月18日,原新浦区公证处出具(2003)新证民内字第***号公证书,对原、被告六姊妹就遗产继承又作了公证,其主要内容为:“……。
现被继承人的子女刘某4、刘某5、刘某1、刘某6、刘某2均自愿放弃对遗产的继承,故刘文聚与周秀兰的遗产由其儿子刘某3一人继承”。
此后,原、被告双方没有办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原、被告六姊妹就诉争房屋翻建改造又达成了协议。
2015年,诉争房屋被征收拆迁。
2015年12月12日,原、被告六姊妹就诉争房屋拆迁达成协议,该“协议书”主要内容有:诉争房屋建筑面积为371.15㎡,其中包括父母遗留160㎡。
经大家协议一致认可以下面积为:刘某458㎡、刘某556.82㎡、刘某150㎡、刘某638㎡、刘某3100.37㎡。
并约定,从拆迁款总额中先提取10万元给付刘某3之子刘俊孜,5万元给付刘某1之女刘俊杰。
违建面积22.56㎡按拆迁政策所给款归刘某2所有按1万元计算”。
其后,诉争房屋拆迁款262万元中的大部分款项发放至刘某3名下银行账户。
原、被告六姊妹就该大部分拆迁款支付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诉争房屋于2015年1月8日被征收拆迁。
该房屋拆迁款总额为262万元。
刘某6应得的拆迁款已由拆迁办支付;拆迁办已各支付刘某4、刘某5187980元。
再查明,刘俊孜的10万元由刘某3代领;刘俊杰的5万元由刘某1代领。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2日订立的协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并且该合同已部分履行,故该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合同。
对于被告辩称五原告已自愿放弃对遗产的继承权、争议房产归被告一人所有的主张,由于其当时公证的系赠予协议(合同),但在公证后,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共同办理房产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故该继承的房产产权移转没有生效。
其后,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2日对应继承的房产、翻建房产产权分配又形成了新的协议,该协议是对经过公证的赠予协议的变更,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因而原告刘某1、刘某2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对于被告辩称经过公证的该赠予协议不能撤销的主张,由于其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也不予支持。
对原告刘某1、刘某2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由于其与被告之间没有相关约定,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2015年12月12日协议,拆迁款为262万元,减去16万元,除以371.15㎡,即诉争房屋每平方应为6628.05元。
原、被告可分得拆迁款是:刘某4196446.9元;刘某5188625.8元;刘某1381402.5元;刘某2450442.3元;刘某3765257.4元。
原审法院遂判决:被告刘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刘某4196446.9元、刘某5188625.8元、刘某1381402.5元、刘某2450442.3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1、刘某2向本院提供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涉诉房屋楼上一层由本案当事人共同翻建。
上诉人刘某3、被上诉人刘某5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刘某4、刘某6经质证,同意刘某1、刘某2的举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且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上诉人刘某3向本院提供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及拆迁办的评估报告各五份,欲证明刘某1对此房屋无继承份额。
上诉人刘某1、刘某2对此质证称,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刘某1放弃继承,应以2015年12月12日的协议为准。
被上诉人刘某4、刘某6对此质证称,真实性由法院审查,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刘某5经质证,同意刘某3的举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其证明目的尚需其他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六名当事人的关系、六名当事人与被继承人周秀兰于1992年1月28日形成的公证书内容、六名当事人于2003年8月18日形成的公证书内容及其后六名当事人未办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事实、2015年诉争房屋被征收拆迁并得有262万元补偿款的事实等,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刘某1、刘某2、刘某3与被上诉人刘某4、刘某5、刘某6于2015年12月12日就诉争房屋拆迁达成协议,其主要内容为:“诉争房屋建筑面积为371.15㎡,其中包括父母遗留160㎡。
经大家协议一致认可以下面积为:刘某458㎡、刘某556.82㎡、刘某150㎡、刘某638㎡、刘某267.96㎡、刘某3100.37㎡。
并约定,从拆迁款总额中先提取10万元给付刘某3之子刘俊孜,5万元给付刘某1之女刘俊杰(刘俊孜的10万元由刘某3代领,刘俊杰的5万元由刘某1代领),剩余拆迁款按每平方计算到各家。
违建面积22.56㎡所得款按1万元归刘某2所有”。
其后,拆迁办按照刘某2、刘某4、刘某5、刘某6、刘某3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向刘某2、刘某4、刘某5各自支付了182965元,向刘某6支付了292624元,诉争房屋拆迁款262万元中其他款项发放至刘某3名下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刘某3虽主张诉争房产系其个人所有,并有2003年8月的公证书为证,但该公证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并未办理房产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至2015年12月12日本案六名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重新约定各当事人对诉争房产的具体份额,该行为系对公证的赠予协议的变更,因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已部分履行,故该协议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上诉人刘某3对此协议虽不认可,但无相反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依法对其上诉观点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刘某3主张的刘某4、刘某5、刘某6的款项均已结清的观点,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刘某1、刘某2要求上诉人刘某3给付利息并全额承担本案保全费用、诉讼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本院查明事实,根据六名当事人的协议,上诉人刘某1现应分得的拆迁款为381402.5元(50㎡×6628.05+50000);上诉人刘某2现应分得277477.3元(67.96㎡×6628.05+10000-182965);上诉人刘某3现应分得765257.4元(100.37㎡×6628.05+100000);被上诉人刘某6现应分得-40758.1元(38㎡×6628.05-292624),该笔款项应由被上诉人刘某6返还至上诉人刘某3名下账户,参与剩余拆迁款的共同分配;被上诉人刘某4现应分得201461.9元(58㎡×6628.05-182965),被上诉人刘某5现应分得193640.8元(56.82㎡×6628.05-182965)。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755号民事判决。
二、刘某1应分得拆迁款381402.5元,刘某2应分得拆迁款277477.3元,刘某3应分得拆迁款765257.4元,刘某4应分得拆迁款201461.9元,刘某5应分得拆迁款193640.8元。
三、刘某6应向刘某3名下账户返还多得拆迁款40758.1元,用于剩余拆迁款的共同分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10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14430元,由刘某1、刘某2、刘某4、刘某5、刘某6、刘某3各负担24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510元(其中刘某3预交10410元,刘某1、刘某2各预交50元),由上诉人刘某1承担50元,由上诉人刘某2承担4010元,由上诉人刘某3承担563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6承担8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相旭东
审判员李叶葳
代理审判员董亚楠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金双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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