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的范围
「案情介绍」
被继承人杨某系杨某某、田某之子。1985年10月,父子分家折产,杨某分得房屋一处3.5间。但约定,其父母享有其中的1.5间产权。因当时杨某未婚,仍与父母共同生活。1987年6月,杨某与徐某结婚,婚后仍与杨某父母共同生活。1987年11月,徐某病故,遗留有个人财产:被、褥各四床、毛毯一床、木箱四口、沙发一对等;夫妻共同财产有:录音机一台、缝纫机一台。由于徐某父母双亡,无其他继承人,故杨某未分割遗产。1988年2月,杨某与张某结婚。次月,杨某夫妇与其父母分居生活,当时杨某从家庭共有财产中带走:14英寸彩电一台、100型摩托车一辆及家具一套。1988 年6月,杨某在矿洞里突然被砸死亡,9月其妻张某产一女儿。杨某夫妇共同生活期间购买洗衣机一台,煤气罐一套,计款1912元,夫妻共同债务483.20元,共同财产扣除共同债务后,夫妻共同财产剩余1428.80元。杨某遗留的个人财产有:房屋二间、14 英寸彩电一台、100型摩托车一辆,债权1148元。此外,杨某与他人合伙经营,尚有合伙财产及采矿设备一套、存款8000元,矿石款6万元,黄金十余两。杨某死亡前,曾在保险公司投人身保险,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金5000元,受益人是其妻子张某。
「本案评析」
本案中杨某的继承人共有其父母及张某三人,三继承人对杨某的财产应如何分配,本文不予讨论。(关于遗产的分配,我们将另行具文介绍。)在这里,我们主要介绍一下遗产的范围界定问题。
所谓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所遗留的、依照继承法移转给他人的个人合法财产。因此,考察遗产范围,必须从遗产的时间特定性、财产性、专属性、限定性和总体性等五个特征着手。
所谓时间特定性,是指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所遗留。被继承人死亡这一法律事实,是区分被继承人的个人所有财产与遗产的法律上的时间界限。被继承人生前所拥有的一切财产在法律上都属于其个人所有财产,但不一定是遗产。因为被继承人生存时可以对这些财产进行使用、收益或进行其他合法的处分,这些被处分的财产不能作为遗产。只有当被继承人死亡的法律事实出现时,他所遗留的个人财产才转化为遗产。所谓财产性,是指遗产仅指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而被继承人生前所享有的人身权利以及基于人身关系而产生的义务,不能作为遗产。
所谓专属性,是指遗产必须是原属于被继承人个人的合法财产。因此那些虽然有被继承人生前占有但并无所有权的财产,绝不能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如本案中被继承人杨某与他人合伙经营,合伙财产中有一部分财产应是其他合伙人的,杨某对这部分财产不享有专属性,因而上述采矿设备一套、存款8000元,矿石款6万元,黄金十余两等不能全部作为遗产分配,只有在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后,杨某应得的那部分财产方可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
所谓限定性,是指遗产只能限于依继承法能够移转给他人的一定财产,而不是被继承人的全部财产。如本案中因被继承人死亡保险公司支付得5000元保险费,因其受益人指定为其妻张某,所以此5000元保险费不能作为遗产。
所谓总体性,是指遗产的范围不仅包括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还包括其应承担的财产义务。遗产是被继承人遗留的一定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的统一体,它们同时依继承法移转给继承人或其他人。继承人若接受继承,则必须连同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及债务等共同继承。反之,若放弃继承,则意味着继承人不再负有承担被继承人债务的义务,同时也丧失了取得被继承人财产权利的权利。如本案中,被继承人杨某遗留有若干财产,但同时也遗留有夫妻共同债务483.20元,其个人债务应为241.6元。财产和债务都应属遗产的范围。在民法理论上,财产权利被称为“积极财产”,财产义务被称为“消极财产”。二在继承法领域,无论是“积极财产”还是“消极财产”,都可以作为遗产来继承。
以上我们是从遗产的法律特征来界定遗产的范围的。在立法上,《继承法》第3 条采用概括性和列举性相结和的立法方法明确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是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其中第七项的“其他合法财产”界限模糊,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将其界定为: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务的债权等。同时,《继承法》第4条还规定:“个人承包所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有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承包合同办理。”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遗产范围应包括:
一。 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
界定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为遗产范围除了上述《继承法》所举列的种类外,尚有《民法通则》可作为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75条则进一步明确:“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二。 履行标的为财务的债权:
债是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债权关系就其实质而言是财产关系,但根据其履行标的来划分,则有履行标的为财务的债券和履行标的为非财物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表明,仅有以财物为履行标的债权方可作为遗产。
根据债的发生原理,债权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而产生。履行标的为财务的债权也可相应地因此而产生。本案中,杨某与他人合伙经营,尚有合伙财产。根据合伙合同,他对与其他合伙人享有债权,即对于采矿设备一套,存款8000 元,矿石款6万元及黄金十余两等,有分割合伙财产的权利。此种债权无疑属于遗产范围。
审判实践中不易掌握的,是哪些债权不能作为遗产。一般认为,下列债权属于履行标的为非财物的债权,不能列入遗产范围:
1. 与合同当事人的人身密切相联系的债权。它包括:(1)委托合同中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债权关系。委托合同是基于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赖,受托人愿意为委托人效劳而产生的,其合同基础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相互信赖。因而委托人应当承受受托人所谓的法律行为的后果,而受托人一般应亲自处理委托市事务。如果双方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死亡,委托合同自动终止,各自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而不能将其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2)劳动合同中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劳动合同中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所享有的劳动权与劳动者的人身存在是不可分离的,并不能转嫁给他人。一旦劳动者死亡,原来的劳动合同自行终止,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权也随之消灭,不能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承受。
2. 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承租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和出租人的主体地位是特定的,当承租人死亡时,其承租权随承租合同的自动终止而消灭,不能由继承人继承。如果其继承人希望能继续租用该房屋,还需与出租人重新订立租赁合同。从民法理论上分析,合同具有相对性。即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不可及于第三人。由于我国的实际情况,在既往的房屋管理体制影响下,房屋租赁合同中易于出现的问题是:公民承租国家、集体或其他公民的房屋,往往有两种情况:其一,单个公民享有承租权。如果该公民死亡,其处理原则应是该公民承租权消灭,不发生其继承人对该房的承租权继承问题。其继承人意欲继续承租,则应以有关法规重新订立租赁合同;其二,全体家庭成员共同承租房屋,但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只载明家庭成员中一人为代表。该公民死亡时,处理原则应是,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这并不意味着承租权的继承,而是承租权主体的减少。
3. 指定了第三人为受益人的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权不能作为遗产。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有权指定第三人作为其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一旦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死亡,受益人可以独立以受益人的身份请求保险人向其支付保险金。如本案中张某为其夫杨某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它可以独立地领取5000元保险金而不将其纳入遗产范围。
4. 赠与合同中受赠人的权利不属于遗产范围。由于赠与合同是一种实践合同,只有赠与人将所曾财物实际交付给受赠人所有,此合同方可生效。因此,当赠与人或受证人死亡,赠与合同即告终止,受赠人的受赠权也归于消灭,不能由其继承人继承。
三。 公民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
知识产权,是指公民依法对其在科学、技术和文化等领域里创造的智力成果所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权、发明权、发现权及其他科技成果权。知识产权既包括人身权利,又包括财产权利。其中的人身权利,一般说来因其同人身不可分割,故不可移转、让与给他人,随公民死亡而消灭,不发生继承。但有些非财产人身权利,也可以继承。如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作品享有发表、复制、发行等使用作品的权利,保护被继承人的作品不受侵犯的权利等。其中的财产权,则可以作为遗产继承。
四。 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这是一个界限宽泛而模糊的范围。最高人法院从司法解释角度,将此“其他”界定为“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务的债权”两大类。后者我们已在前文论述。在此仅表述“有价证券”。
有价证券是设定并证明某种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的书面凭证。如车票、支票、汇票、股票、债权、国债等。它分为不记名有价证券、记名有价证券和指定人有价证券三种类型。有价证券可以由公民持有、转移,因而可以作为遗产由公民继承。
五。 债务:
前述遗产范围在民法理论上属“积极财产”,但作为遗产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债务即“消极财产”也是不可忽略的。因为,在继承法领域,继承遗产必须连同“积极债务”与“消极债务”并继承。
同其他债的产生一样,债务可因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而产生。一般情况下,继承被继承人的积极债务,也应继承其全部债务。但特殊情形下,即债务与特定人身相联系时,则不可发生继承。如:(1)出版、演出合同中作者、表演者完成创作和表演的义务,不能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因为作者完成创作品的义务是与作者的人身不可分离的,表演人的表演义务也具有人身性质,不可让与,他们死亡后,创作义务和表演义务自动消灭;(2)加工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以自己的工作亲自完成承揽表的之义务也不可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因为承揽合同主要是定作人基于对承揽人完成特定工作的某种技能的信任而订立的,因而要求承揽人必须以自己的技术、劳动力和设备亲自完成加工、定作或修缮工作。如果承揽人死亡,则其义务自动消灭。定作人无权要求其继承人继续完成所余工作。在司法实践中,遗产范围的决定还涉及到一个更为具体的问题,即遗产与共有财产的区分。只有将遗产与共有财产区分开来,才可能准确确定遗产的范围。这种区分有两大类:
(一) 遗产与家庭共有财产的区分。我国《继承法》第26条规定:“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其具体分割办法,应根据婚姻法律规范办理。
(二) 遗产与其他共有财产地区分。公民之间的财产共有关系,除了上述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共有关系之外,还存在着其他许多公民之间的财产共有关系。如公民合伙经营等,死亡后,应分割合伙财产,将其应得部分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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