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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人之养子女

日期:2015-01-28 来源:北京遗产继承律师 作者:继承纠纷律师 阅读:42次 [字体: ] 背景色:        

法定继承人之养子女

养子女是指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与养父母形成父母子女关系的子女。根据我国婚姻法第26条的规定,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我国继承法把养子女作为法定继承人之一,养子女享有与亲生子女同等的继承权。

在理解“养子女”这一概念时,应当注意把握如下几点:

1养子女的地位是因收养关系而成立的,因此,只有存在合法的收养关系,才能形成养父母子女的关系。如果未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除了在收养法施行前(1992年4月1日起施行)当事人双方长期以养父母子女关系共同生活、群众也承认的,法院可确认为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外,一般不应承认他们之间形成的“收养关系”。

2养子女于收养关系成立后,其与生父母的父母子女之间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养子女只有权继承养父母的遗产,而无权继承其生父母的遗产。但是,如果养子女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以依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但有此种情况下,养子女不是以继承人的身份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3收养关系解除后,被收养人与收养人之间就不存在养父母子女的关系,被收养人对原收养人的遗产也就无权继承。被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因收养关系的解除,其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恢复,也就得继承其生父母的遗产。但是,被收养人已成年并独立生活的,其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恢复。双方以书面形式取得一致同意恢复父母子女关系的,双方之间的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相互有继承权。如果已成年并独立生活的被收养的子女未与生父母就恢复权利义务关系取得书面的一致同意,则其虽与原收养人的收养关系解除,也不能恢复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不仅无权继承养父母的遗产,也无仅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4有的收养关系当事人由于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年龄相差悬殊,或者因辈份上的原因,相互间不是以父母子女相称,而是以祖父母和孙子女相称,这种情形习惯上称之为“收养养孙”。对于这种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的关系,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可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5应当把养子女与“嗣子”区分开来。嗣子是封建宗法制度立嗣的产物。收养与立嗣是目的、性质完全不同的制度。在收养法颁布之前形成的“过继”、“立嗣”,应当区别对待。“过继子”、“嗣子”与“过继”父母之间长期共同生活,以父母子女相称并确定存在着赡养或抚养关系的,可认定双方有事实收养关系,即为养父母子女,互有继承权;如纯粹系封建性的“过继”、“立嗣”,不曾同被继承人共同生活过,或者与被继承人没有形成事实上的赡养、抚养关系的不能承认其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9850410]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四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98)[19981104]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八条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20010428]

第二十四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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