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某某村民委员会法定继承纠纷案
【案 号】(2011)洛民终字第2121号
【要 点】不实际继承遗产的法定继承人的利害关系人见证的遗嘱,若无其他形式瑕疵或其他证据证明并非遗嘱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所见证的遗嘱有效。
【法院查明】
原、被告共六人,系同胞兄弟姐妹。其母亲杨某某在某某村委入有股权,按村内规定,该股份权和粮油补贴为永久性发放,不受病故取消影响。2010年村里按规定入股人员分红一万元和粮油补贴,其母杨某某也于2010年2月病故。原告三人要求和被告共同继承该一万元和粮油补贴遭三被告拒绝。秦五某某将该款领走,不与三原告平分。经某某村委几次调解没有结果,引起本案纠纷,诉至法院。另查明:本案被继承人杨某某于2009年2月7日立有遗嘱,遗嘱显示,被继承人杨某某自愿于自己去世之后将自己名下所有的某某村委的股金及粮油补贴全部让秦五某某继承,其他继承人不得干涉。根据被告提供的2009年2月7日杨某某在某某村内立遗嘱的现场录像显示,本案被继承人杨某某在立遗嘱时,精神正常,思路清晰,对事物物品判断正确,所立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有三名见证人在场见证。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不论三名遗嘱见证人与秦四某某是否有利害关系,秦四某某并非本案继承人,不适用相关法律关于遗嘱见证人资格的规定,故杨某某所立遗嘱形式合法。金荣所立遗嘱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该遗嘱合法有效,其效力应予认定。
【相关判例】在相近的案例处理中,本判决书所持观点属中数。持相同或相似立场的判例有:(2013))浙绍民终字第1401号 。持相反立场的案例有:(2011)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088号,主要意见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法定继承人的利害关系人亦不具备作为遗嘱见证人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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