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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协议与遗嘱冲突的处理

日期:2023-06-20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在实践中,被继承人可能既立了遗嘱,又与他人订立了遗赠扶养协议。《民法典》第 1123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条明确了在遗产分配方面,先执行遗赠扶养协议,再执行遗嘱,最后进行法定继承。按照这一规定,遗赠扶养协议具有优先于遗嘱的效力。这主要是考虑到遗赠扶养协议实际上是一个双务有偿的合同,而通过遗嘱获得利益的人(包括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都是无偿取得遗产,所以,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优先。

但是,如何准确理解《民法典》第 1123条确立的规则?为此,《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3条进一步规定:“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者部分无效。”例如,在一起案件中,死者黄某的孙女拿出了一份遗赠扶养协议,载明死者黄某的唯一房产归其所有;而死者黄某的三个子女则拿出了一份遗嘱,载明房产由他们三人继承。这里遗嘱的内容就与遗赠扶养协议抵触,所以,遗嘱应当无效。

《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3条的适用前提是“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这里所说的“同时”不应当机械地理解为两者的成立或生效时间同一,而应当理解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同时存在有效的遗赠扶养协议和遗嘱。即使遗赠扶养协议的订立时间晚于立遗嘱的时间,也应当属于此处所说的“同时”。当然,本条中“同时”一词的使用多少有点误导的成分,司法解释制定者如果能够精准表达就更好了。

另外,《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3条主要适用于遗赠扶养协议和遗嘱“有抵触”的情形。这里的“有抵触”的典型形态是,遗赠扶养协议中希望给予扶养人的权利与遗嘱中希望给予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权利不能同时并存。例如,遗赠扶养协议要给予扶养人某套房屋的所有权,遗嘱又要给予被继承人子女该房屋的所有权,两者就属于“有抵触”。问题在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中希望给予扶养人的权利与遗嘱中希望给予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权利,可以并存,是否应当解释为“有抵触”?笔者认为,只要遗嘱的内容损害了遗赠扶养协议中约定的扶养人应获得的权利,就应当认定为“有抵触”。例如,遗赠扶养协议中要给予扶养人房屋所有权,而遗嘱中又为继承人设定了居住权,虽然所有权和居住权本身可以并存,但在具体案件中也应认定为“有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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