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案例:当事人可用相反证据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
▌裁判要旨:当事人针对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申请再审,实际系担心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会影响其他将来针对其相关诉讼的结果。这种担心可以理解。但该认定对本案结果并无任何影响,不属于对本案裁判结果有实质影响的基本事实。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虽具有免证性,却并非绝对而是相对的,当事人可以用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在此后针对杨文光的有关诉讼中,解文芳可以举证推翻本案二审判决的有关事实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51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解文芳,女,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胜华,男,196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市。
一审被告:郭小刚,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市。
一审被告:张治明,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市。
一审被告:孟光胜,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市
再审申请人解文芳因与被申请人刘胜华及一审被告郭小刚、张治明、孟光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解文芳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无证据证明刘胜华向杨文光实际支付了借款。首先,刘胜华提供的转账凭证收款人系“侯艳霞”,没有证据证明刘胜华是“按照杨文光的要求”转账给侯艳霞,侯艳霞收款后的资金流向未经查实。其次,刘胜华提供的两份借款单真实性证明力不足。第一份借款单中杨文光签字与高美林案中郭小刚自认其代签的借据上杨文光的签字相似,第二份借款单中杨文光签字庭审调查已确认系他人代签。再次,保证人的陈述和杨某的证言真实性、证明力不足。保证人为本案被告,其陈述属于当事人陈述,并非证人证言,保证人的陈述也缺乏证据支撑。保证人孟光胜、郭小刚与解文芳存在追偿利害关系,不能排除郭小刚是实际借款人,其欲转嫁借款责任的可能。杨某的证言,与刘胜华和保证人的陈述有不符之处,存在漏洞。最后,二审法院以高美林案中非杨文光所为的还款事实,认定本案借款已实际支付,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高美林未起诉杨文光和解文芳,解文芳未参加庭审。本案借据上杨文光的签字系郭小刚代签,且证据显示的实际还款人是郭小刚。2.二审判决认定借款利息没有依据。载有借款利息的借款单上杨文光的签字不实,且该利息记载内容为事后人为添加,该借款单不能证明杨文光对借款及借款利息进行了确认。(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认为“借款人账户”包括“借款人指定的他人账户”,并结合“侯艳霞账户为杨文光指定收款账户”的错误认定,说明借款已实际支付,刘胜华与杨文光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系错误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2.二审判决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本案侯艳霞收款后的资金流向是否指向杨文光,刘胜华未进一步举证;刘胜华提供的借款单存疑,无法证明借款已实际支付;杨文光已故,无法作笔迹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应判令对借款是否实际支付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刘胜华承担败诉后果。但一审、二审判决颠倒举证责任,以解文芳未申请鉴定故而未提供反驳证据为由,推定刘胜华提供的借款单真实,并无视资金实际支付流水显示情况,凭借款单认定借款已实际支付。3.二审关于诉讼费用的分担有悖相关规定。二审判决解文芳不承担责任,由其他被告承担责任,刘胜华是部分胜诉,故解文芳不需承担诉讼费用,应由刘胜华和其他被告依法分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刘胜华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刘胜华与杨文光之间存在真实借贷关系证据充分,不存在认定基本事实严重缺乏证据的情形。首先,刘胜华向法庭提供的两份《借款单》记载杨文光“借到”刘胜华2000万元等内容,已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其次,刘胜华向法庭提供的中国银行进账单,杨某的证言,保证人孟光胜、郭小刚的陈述及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事实,均可以证明其按杨文光的要求给侯艳霞账户转款1950万元,交付了借款的事实。不需进一步查证借款到侯艳霞账户后的具体流向问题。再次,榆林中院(2014)榆中民三初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书中杨文光和郭小刚向高美林借款500万元向刘胜华还款,及郭小刚通过杜加喜账户还息450万元的事实,也能证明借款关系的存在。最后,借据上利息2.5%的记载、预扣的50万元利息、通过杜加喜偿还的450万元利息、证人杨某的证言、孟光胜的陈述均可以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三)本案诉讼费分摊公平合理,未违反相关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文芳尽管提出了很多再审申请事由,但二审判决并未判决其承担责任,其申请再审之目的并非针对判决结果,而是单纯针对二审判决所认定的其丈夫杨文光借款的事实。
本案刘胜华起诉解文芳之诉讼请求,系主张其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并未起诉杨文光。二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认定涉案债务不属于杨文光与解文芳的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就本案刘胜华之诉讼请求而言,由于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无论杨文光是否是本案债务人,刘胜华对解文芳之本案诉讼请求都不成立,已足以改判解文芳不承担还款责任。二审判决结果亦是如此。二审判决还对杨文光是否是债务人的事实作出了认定。解文芳针对该事实申请再审,实际系担心二审对该事实的认定会影响其他将来针对杨文光之相关诉讼的结果。这种担心可以理解。但该认定对本案结果并无任何影响,不属于对本案裁判结果有实质影响的基本事实。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虽具有免证性,却并非绝对而是相对的,当事人可以用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在此后针对杨文光的有关诉讼中,解文芳可以举证推翻本案二审判决的有关事实认定。故,解文芳之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之情形。至于诉讼费用承担问题,不属再审审查范围,其可依法另行救济。
综上,解文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解文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丁广宇
审 判 员 王云飞
审 判 员 杨 卓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周维鹊
书 记 员 郭 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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