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一与段二、段三等物权确认纠纷
【案 号】(2015)浙湖民终字第167号
【要 点】被继承人王某“考虑老年痴呆症”并未确诊,其所立遗嘱有效。
【法院查明】
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对遗嘱人王某的遗嘱能力产生争议,在二审中,一审原告与三被告上诉称王某于2005年5月26日在安吉公证处立有遗嘱,各继承人均在场,对残疾儿子段三作了特别照顾,2008年3月19日的遗嘱是王某患老年痴呆症后所立,仅段四在场,为无效遗嘱,应按照前一份遗嘱执行。为证明其主张,上诉人提交证据医疗诊断书证明2007年12月28日被诊断为老年痴呆症。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形成时间在一审前,不属于新证据,且只是“考虑老年痴呆症”并未确诊。。
【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医院出具的王某的诊断证明,无法证明王某在2008年3月19日立公证遗嘱时已丧失遗嘱能力,在无法认定王某在2008年3月19日已丧失遗嘱能力的情况下,基于保护被继承人王某民事权益原则,被继承人王某在2008年3月19日所立公证遗嘱有效。
【相关判例】在相近的案例处理中,本判决书所持观点属于大多数。持相同或相似立场的判例有:【(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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