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甲与李某某、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遗嘱继承纠纷上诉案
【案 号】(2014)塔民一终字第246号
【要 点】法定继承人不能因为不继承遗产而否定其继承人身份,不继承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亦不具备作为遗嘱见证人的主体资格。
【法院查明】
遗嘱人姚某己于2010年9月3日立遗嘱一份,其内容为“本人去世后愿将本人位于乌苏市乌伊路汇源巷029号房屋及院落转给小儿子姚某甲所有”。该份遗嘱系安某某代书,有遗嘱人及两名见证人签名,代书人未签名。现原告认为,早在1995年6月,遗嘱人姚某己在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买房时就口头承诺将来自己不在了,该房屋归原告李某某所有,现被告姚某甲持该份代书遗嘱占有该房不让,因该份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法定形式,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遗嘱无效。另查明,姚某己于2011年10月3日去世,被继承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均登记在姚某己名下。
【法院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的规定,继承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本案中,遗嘱见证人姚某丙、姚某丁均系被继承人姚某己的女儿,属于继承人,不能因为不继承遗产而否定两人的继承人身份。
【相关判例】在相近的案例处理中,本判决书所持观点属于大多数。持相同或相似立场的判例有:(2014)抚中民一终字第00034号案号、(2013)葫民一终字第0047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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