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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健在时,法定继承人之间达成处分其财产的协议有效吗

日期:2019-10-29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59次 [字体: ] 背景色:        

被继承人健在时,法定继承人之间达成处分其财产的协议有效吗

苏仁华与苏仁杰等法定继承纠纷再审案

——父母健在时子女处分其财产协议无效

苏仁华、苏仁杰等九人系苏德富与严杏贞的子女,苏德富于1985年去世,严杏贞于2002年去世。1999年,严杏贞购买了房屋一套。2001年其中七子女协商决定2001年实行轮流照料母亲。2002年,七人再次达成协议,由苏仁华负责照料、护理母亲直至母亲百年,其余八人出生活费;为弥补苏仁华为大家承担了照料母亲义务,又没得到照料、护理母亲的费用这一状况,故把母亲名下的住房给诉人话,作为他为其余八人照料母亲的是当补偿。严杏贞去世后,苏仁华向法院起诉,要求按照2002年达成的协议分割严杏贞的遗产。本案中,苏仁华等人在严杏贞生前达成的上述协议有效吗?

裁判要旨

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前达成处分被继承人财产协议的,应当认定为无权处分。在被继承人没有以遗嘱或遗赠的方式确认继承人之间达成的协议的前提下,不能按协议约定方式处分被继承人的遗产。

案件字号

一审:(2014)江法民初字第04751号

二审:(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362号

再审:(2016)渝民再149号

案情

原告:苏仁华。

被告:苏仁杰、苏丽霞、苏仁良、苏丽娜、苏丽玲、苏丽莉、苏丽虹、苏丽华。

原告与八被告系苏德富与被继承人严杏贞的子女。苏德富于1985年1月17日去世,严杏贞于2002年9月6日去世。1999年12月20日,严杏贞向长安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234-12号房屋,并于1999年12月23日支付了购房款10908元。2002年9月28日,严杏贞依法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严杏贞。2001年,经在重庆的七被告协商,决定在2001年实行轮流照料母亲,并约定了每人每年出生活费400元,不照料母亲者出600元/年的护理费。2002年,在渝七被告又商讨了照料母亲一事,主要约定:由苏仁华负责照料、护理母亲,直至母亲百年;其余八人出生活费,苏丽娜300元/年,苏丽华、苏丽虹每人400元/年,但要时常来看望、帮助,其余苏丽霞、苏丽玲、苏丽莉、苏仁杰、苏仁良均为500元/年,直至母亲百年;为弥补苏仁华为大家承担照料母亲义务,又没得到照料、护理母亲的费用这一状况,故把建新东路234-12号的住房给苏仁华,作为他为其余八人照料母亲的适当补偿。严杏贞去世后,苏仁华向法院起诉,要求按照2002年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分割严杏贞的遗产;并认为,即使不能按照上述协议分割,也因为严杏贞主要由苏仁华照顾,要求多分遗产。

审判

重庆市江北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本案中,原、被告均为被继承人严杏贞的子女,均享有继承权。严杏贞生前签订购房合同并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234-12号房屋,于死后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故该房屋属于被继承人严杏贞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应当作为其遗产由继承人依照法律的规定继承。从2000年至2002年的照料协议及方案可以看出,原、被告均对严杏贞尽到了抚养义务,按照法律的规定,各继承人应当平均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告苏仁华认为按照2002年1月1日形成的方案,涉案房屋应当由其一人继承,且涉案房屋已由其出资购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该房屋由其实际出资购买的任何证据,且其提供的方案仅有6人签字,但是不论上述方案是否由9人全部签名,在形成该方案时,严杏贞仍健在,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234-12号房屋系其个人合法的财产,未经许可,任何人均无权处分该房屋,故苏仁华的上述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苏仁华认为其应当多分遗产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00年至2002年的协议,从2000年5月开始,原、被告均按照协议轮流照顾严杏贞,没有亲自照顾者,也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了生活费和护理费,原、被告对严杏贞均尽到了抚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应当均分。故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求。

原告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驳回。

原告向重庆市高级法院提起再审,亦被驳回。

评析

当事人基于法律意识的淡薄,在实践中经常存在此种情况,即在被继承人生前订立此种协议,一方面确定被继承人的赡养问题,一方面处置被继承人的财产问题。该种协议在法律适用上若是仅仅按照作为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生前处分其财产属于一种无权处分的法律行为,由于没有被继承人这一物权所有人的意思表示或者追认进而无效。此种处理模式较为简单,也较为明确,但有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是将此种协议没有异议地直接适用合同法是否恰当?是否符合继承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点?这些都需要重新考量和定位。就该种协议来讲,特别是以此案中的赡养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及分配被继承人财产的意思表示的定性、效力方面都存在较大争议。据此,本文认为该种协议主要存在以下几个关键方面的争议点:第一个是该种协议本身定性的问题,是否属于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若不是,如何定位才能妥善处理协议内容关于人身行为给付的定性问题;第二个争议点是该种协议是否可作为法定继承人预先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若不是,放弃继承权需要什么条件和程序;第三个问题是该种协议算不算法定继承人事前协商处理遗产问题,若不是,理由如何;最后一个问题便是该种协议效力问题,也是最为关键的问题,其直接关系到本案的判断。笔者针对前述四个问题进行详述,以便明确本案裁判的实体正当性。

一、案中协议的定性问题探讨

一般来讲,合同可分人身性合同和非人身性合同。人身性合同以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牵涉到合同主体或者非合同之间的人身利益。例如合同当事人必须亲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合同就属于人身性合同,而非人身性合同则是纯粹属于经济利益的法律关系订立或变更的意思表示。该案中的协议所代表的此类协议明显属于人身性合同,主要有两个基本理由:一是继承人作为协议当事人与法律关系涉及到的被继承人之间存在直接性的人身关系,该种人身关系或基于血亲或基于姻亲形成。此种人身关系造就该种协议的履行不具有可替代性,只能是合同的当事人而非其他主体。二是赡养义务本身属于法定义务,虽然归属于民事义务范畴,但义务主体具有限定性。据此,本文认为该种协议具有人身性,在该种协议定性上必须考虑该种人身性的特殊性。从继承理论角度讲,关于赡养的协议只有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该案中的协议与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能否等同呢?首先是遗嘱,遗嘱是被继承人在生前所订立的处分其个人财产的一种单方性的意思表示。从此角度来看,该案中的此类协议属于继承人之间的协议,没有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而不能定位遗嘱。从本案提交证据来看,即便能够直接证明被继承人对于该种协议知情,但由于没有进行任何意思表示,因此,该协议也无法称为遗嘱。其次是遗赠扶养协议,这个与本案中的协议更是不相符。因为法定继承人并不具有订立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资格。据此,由于继承法没有明确针对该种协议进行“正名”,本文认为该种协议职能定性为一种以赡养和遗产分割为内容的一种合同。该种协议由于不能适用继承法,只能适用协议最原始的调整法律,即合同法调整。而根据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本协议到底能否适用合同法呢?笔者认为身份关系与人身依附性的内容并不相同,本案中的协议至多属于以人身关系存在为协议发生人身依附性义务的前提,协议直接的法律关系并不具有人身关系。据此,笔者认为该协议可以适用合同法调整。

二、案中协议可否作为继承权的放弃?

本案继承人中有一个人并未在协议中签名,而其他的继承人都在协议中签字表示同意将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的房产给予原告。那么此种情况中,可否将所有在协议中签名的继承人的意思表示理解成其放弃针对被继承人的房产享有的继承权呢?一般来讲,继承权属于一种绝对权,其被侵害时可以提出侵权诉讼,这点在继承法第八条可印证。但是关于继承权可否放弃及如何放弃等问题存在很大争议。但继承法第二十五条可以明确继承权是可以放弃的,但是从该条规定来看,并不能明确放弃继承权所需要的条件和程序。特别是本案的协议中,签名的继承人的意思表示是否可归为单方放弃继承权呢?一般来讲,实务中广泛存在的放弃继承的公证会产生一种对抗效力,此种对抗效力可对于所有继承人和案外人发生效力。但该种公证并不能作为放弃继承权意思表示生效的要件,作为单方意思表示只需要作出表示便可成立和生效。放弃继承权只需要向其他继承人表示后便可成立及生效,即便如此,该种协议也不能当然认为属于一种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继承法适用意见》第51条之规定,放弃继承权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从法理角度来看,继承开始的时间就是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本案中的协议形成于被继承人的生存期间,该协议中的放弃继承的效力由于不能满足基本的时间要求,而不能作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据此,笔者认为本案协议不能作为放弃继承权来处理。

三、本案协议可否作为法定继承中继承人分割遗产的意思表示处理?

据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来看,我国法定继承中关于遗产在继承人之间的分配方式存在由继承人协商的方式。根据立法原意,在法定继承中,如果相应的继承人自主协商取消某些继承人的继承份额亦属于意思自治的表现而具有法律拘束力。根据本案中的协议内容来看,签名的所有继承人中可针对他们所享有的法定继承份额进行处理,签名可以视为其所享有的继承份额,由原告享有。但此处存在一个前提问题便是法定继承制度可否在继承未开始时适用。申言之,在被继承人未死亡之前,关于法定继承份额达成的协议可否具有持续性的法律效力而拘束继承开始后的继承人的行为。继承人能否针对先前的意思表示进行反悔呢?在理论上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便是法定继承制度中分割遗产的协议成立和生效时间并无强制性的规定。即便是产生于继承未开始时,也不影响该种协议的效力,且该种效力仍然可持续到继承开始后,进而拘束继承人而防止其反悔。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法定继承制度以继承开始为前提,相关的份额分割协议若产生于继承开始前属于不具有时间要件而属无效行为。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可取和具有操作性,因为法定继承本身属于继承开始后的最后一种遗产处理方式。从法理性质上看,其属于一种补充性的法律制度。该种补充性的法律制度并不能事前就约定具体的遗产处理,只有继承开始后方可针对相应的遗产份额进行处理。据此认为本案协议不能作为一种法定继承中继承人分割遗产的意思表示处理。

四、本案协议的效力问题

以上论述表明该种协议类型由于没有在继承法中规定,只能适用合同法进行调整。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看,本案协议所处理的直接标的属于被继承人名下的财产,而协议所有的主体,即继承人针对该协议标的,即被继承人名下的房产不享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即便存在被继承人在生前知情的情况,由于其未在协议中进行签名或者作出其他任何形式的意思表示。该种无权处分的法律行为未经过权利人的追认,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裁判,该协议只能做无效处理。申言之,原告以该种协议生效并拘束于所有继承人的诉求及理由并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驳回原告诉求的判决从法律适用上并无任何问题。

当然本案在判决中还有另一个问题便是采用法定继承制度进行房产的份额处理中,采用数额均分的方式是否恰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扶助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在一般情况下,同一顺序的多个法定继承人,在生活状况、劳动能力和对被继承人所尽的赡养义务等方面条件基本相同或相近时,所应继承的份额应当均等,即平均分配遗产。尽主要赡养扶助义务,是指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在生活方面承担了主要劳务或主要负担其生活费用。有的继承人与被继承人长期生活在一起,相互照顾体贴。对于以上两类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不是应当多分,而是可以多分。具体到本案,原、被告对于赡养母亲达成了协议,由苏仁华负责照料、护理,由其余八位子女支付抚养费。苏仁华承担了照顾母亲的劳务,其余子女则负担了母亲的主要生活费用,故按此方式履行赡养义务的,应当认为均尽到了主要的赡养扶助义务,分配遗产时,应当均分。

作者:赵进 黄庆华,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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