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2011年10月13日,刘某、张某共同订立的自书遗嘱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内容真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遵照遗嘱继承,故201号房屋由刘某1继承,归其所有。其2011年10月13日通过加盖人名章的方式订立自书遗嘱,故并不影响本案201号房屋的继承方式。刘某2认为刘某在订立遗嘱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认为张某会写字,进而认为2011年10月13日的遗嘱无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判决书节选】
原告:刘某1,男,195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长城家具公司退休人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刘某2,男,195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社保退休人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刘某3,女,195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长城日用品工业公司退休人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刘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继承人的遗产北京市丰台区东铁营横一条房屋(以下简称201号房屋)由原告继承,归原告所有,要求被告配合过户;2.请求判令的银行存款30万元由原、被告平均分配继承;3.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的父亲刘某于2017年8月4日去世,母亲张某于2018年1月3日去世。201号房屋为二老共同所有。刘某生前于2011年10月13日立有自书遗嘱,将201号房屋由原告继承。张某生前于2012年2月28日立代书遗嘱,再次确认201号房屋由原告继承。原告与父母一起生活居住,照顾父母的日常起居、就医看病,目前二老留有银行存款30万元保存在原告名下的银行账户内,现原、被告因上述遗产分割产生纠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刘某2辩称:我认为父母所立的遗嘱都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父母留下的银行存款30万元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被告刘某3辩称:我认可父母的遗嘱,20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同意依法分割父母留下的银行存款30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与张某婚后生育二子一女,长子刘某1,次子刘某2,一女刘某3。刘某于2017年8月4日死亡,张某于2018年1月3日死亡。
201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2002年2月25日取得房产证,登记在刘某名下。
2011年10月13日,共同立自书遗嘱,记载:“我们都是80多岁的人了,有三个子女,刘某1、刘某3、刘某2,为更好地安度晚年,故叫刘某1多照顾我们的日常生活,等我们百年以后,把现住的楼房(三居室)产权给刘某1。签字:刘某张某人名章 2011年10月13日”2012年2月21日,张某、刘---在遗嘱下方签署自己姓名及日期。
2012年2月28日,张某立代书遗嘱,由张某代书,记载:“我现在年迈多病,体力不支,不久将离人世了。有件事我放心不下,就是我以前和老伴曾写过一份遗书,内容把我老伴名下的位于横一条6号楼一单元的一套三居室遗赠给大儿子刘某1长期居住,现在再次重申把此房遗赠给大儿子所有。因为大儿子夫妻孝顺伺候的周到。另一条,买此楼时拿了二万元钱投入在内。遗赠人:张某 2012年2月28号 代笔人:张某 2012年2月28日”。刘---第二日2月29日在遗书下方签署“证明人 刘某42月29日”。
刘某2对上述两份遗嘱均不认可,认为刘某在2011年10月已患老年性痴呆,当时不具备订立遗嘱的民事行为能力,对刘某签字不予认可;认为张某会写字,2011年10月的遗嘱张某未签字而是盖人名章不符合逻辑,2012年2月的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刘某1申请对2011年10月13日遗嘱下方刘某的签名做笔迹鉴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因样本材料不充分,无法满足鉴定条件终止鉴定工作。
另,留有银行存款30万元,现保存在刘某1银行账户内。
庭审中,刘某1提交部分就医票据及诊断证明书、殡葬票据、养老院协议书,以证明刘某1对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提交证人张某、刘某4的证言,以证明的遗嘱真实,201号房屋应归刘某1所有;提交证人刘某5的证言,以证明刘某1对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2011年10月13日,共同订立的自书遗嘱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内容真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遵照遗嘱继承,故201号房屋由刘某1继承,归其所有。留下的银行存款30万元由原、被告共同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张某于2012年2月28日所立代书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为无效遗嘱,但因其2011年10月13日通过加盖人名章的方式订立自书遗嘱,故并不影响本案201号房屋的继承方式。刘某2认为刘某在订立遗嘱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认为张某会写字,进而认为2011年10月13日的遗嘱无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虽刘某1申请的笔迹鉴定因样本不足而终止,但未有证据显示其持有鉴定比对样本而拒不提供,本案结合案情,对刘某2称刘某签字不是本人所签的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十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东铁营横一条房屋由刘某1继承,归其所有;刘某2、刘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刘某1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
二、30万元银行存款由刘某1继承,刘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某2、刘某3各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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