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判决书节选】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1,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2,女,1990年11月2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1,女,1953年9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2(曾用名杨秀×),女,1951年8月31日出生。
上诉人梁×1、梁×2、杨×1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0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2在原审法院诉称:杨×3、张×夫妇拥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东里×号楼×层×号房产(以下简称×号房屋)一套。二人分别于1994年、2001年去世,二人无遗嘱,其法定继承人为双方的三个女儿,即大女儿杨×2,二女儿杨×1,三女儿杨×4。三位继承人未对诉争房屋进行继承分割。后杨×4于2010年6月28日去世,其配偶梁×1、女儿梁×2将自有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一直使用诉争房屋,并在我回京居住期间对我孤立、挑衅,导致双方关系紧张。双方就房产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我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诉争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
杨×1在原审法院辩称:诉争房屋不是我父母杨×3、张×留下的遗产。据我所知,诉争房屋是我妹妹杨×4和妹夫梁×1在杨×3去世后用杨×3名义购买的,因为杨×4对父亲怀念情深,又要考虑和其生活在一起的母亲的感受,所以买房写了已经去世的父亲的名字。如果说该房有遗产的成分,那也是杨×4留下的遗产,杨×2和我都无权继承。
梁×1在原审法院辩称:第一,诉争房屋原产权单位是北京市煤炭总公司一厂。1994年3月我岳父杨×3去世后,产权单位实行房改,我和爱人杨×4出资,以已经去世的杨×3名义购买了该房产,并与岳母张×、女儿梁×2一直居住在此。张×于2001年3月去世,杨×4于2010年6月去世,现我和梁×2居住并拥有该房。第二,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杨×2既然要继承遗产,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杨×2有权继承杨×3、张×的遗产,这没错。但是,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诉争房屋是该二人的遗产。杨×31994年3月去世时,诉争房屋的产权单位是北京市煤炭总公司一厂,不是杨×3的遗产,不能继承;张×于2001年3月去世时,诉争房屋的产权单位与张×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也不是张×的遗产,不存在继承问题。第三,诉争房屋是我与杨×4出资购买的,杨×4与杨×3父女情深,将本应登记在她名下的房产登记在了已经去世的杨×3名下。杨×31994年3月去世,诉争房屋虽登记在他名下,但实际产权人是我和杨×4。杨×4于2010年6月去世,诉争房屋的50%是她的遗产。但是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杨×2是无权继承杨×4遗产的。综上,请法院驳回杨×2的诉讼请求。
梁×2在原审法院辩称:诉争房屋是我的父母梁×1、杨×4购买的房产。杨×4虽然已经去世,但是按照法律规定只有梁×1和我才能继承,杨×2无权继承。我的姥爷、姥姥杨×3、张×虽然都已经去世,但是他们没有留下房产,这一点我的二姨杨×1可以作证。请法院驳回杨×2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5(别名杨×3)与张×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杨×2、杨×1、杨×4三女。杨×3、张×分别于1994年3月22日、2001年3月19日死亡。梁×1系杨×4之夫,梁×2系二人所生之女。杨×4于2010年6月28日死亡。1002号房屋现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杨×3。
本案审理过程中,杨×2提交诉争房屋的房屋买卖契约一份。该契约载明,卖方系北京市煤炭总公司一厂(甲方),买方系杨×3(乙方),房价款共计10 355元,落款处乙方签字盖章处盖有杨×3姓名,落款处另有手写的96.7字样。杨×2提交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该表关于各项优惠率参加工作时间一项载明,47-90年。杨×1、梁×1、梁×2认可购买诉争房屋时使用了杨×3、张×二人的工龄,但表示系梁×1与杨×4出资。杨×2对此不予认可,梁×1对购房系其出资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杨×1、梁×1、梁×2均表示,如法院认定诉争房屋是杨×3、张×的遗产,杨×1、梁×1同意将各自应继承的份额给梁×2,由梁×2继承诉争房屋并给付杨×2折价款,但梁×2现无支付能力。杨×2表示,如判决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其无能力向对方支付折价款;如判决归对方所有,其只有拿到房款才同意办理过户手续。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信、死亡证明书、结婚证、房屋产权登记书、房屋登记表、单位出售公有住宅房价计算表、房屋买卖契约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本案中,即便诉争房屋系梁×1、杨×4出资所购买,因梁×1自认使用了被继承人杨×3、张×夫妻二人的工龄,且产权登记在杨×3名下,诉争房屋也应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被继承人死后,杨×2、杨×1、杨×4作为其所生子女,有权以均等份额继承诉争房屋。对于杨×4应继承的诉争房屋份额,因其应继承的诉争房屋份额系其与梁×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应属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应享有均等份额。对于属于杨×4的份额,在其死后,梁×1作为其夫、梁×2作为其所生之女有权进行继承。杨×1、梁×1同意将各自应得份额赠与梁×2,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因双方均表示无能力向对方支付财产折价款,不具备实物分割的条件,故法院按照区分份额的方式对诉争房屋进行继承分割。如梁×1认为诉争房屋系其与梁淑琴出资购买,其可作为债权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东里×号楼×层×号房屋由杨×2、梁×2共同继承,其中杨×2继承三分之一份额,梁×2继承三分之二份额。
梁×1、梁×2、杨×1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杨×2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杨×2坚持其在原审法院诉讼中的意见,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诉争的×号房屋是否属于杨×3、张×的遗产是本案诉争的焦点。首先,从×号房屋的所有权变更来看,该房屋原属于单位的公房,后按照当时的房改政策,经房改,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为杨×3,故从该房屋的来源方面看,经房改后杨×3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符合相关政策;梁×1等人主张×号房屋由其购买不符合房改政策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号房屋登记在杨×3名下,按照不动产物权登记效力的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杨×3为×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审法院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虽属于在婚姻案件中对房屋权属认定的规定,但该条中关于房屋权属方面的规定,同样也适用本案中房屋权属的认定;故梁×1等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而导致对×号房屋权属认定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再次,杨×3通过房改取得×号房屋的所有权,在杨×3、张×去世后,该房屋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继承,原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妥。另外,梁×1等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供的《关于×号楼×号房产一事的说明》不属于二审诉讼中的新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号房屋的所有权不属于杨×3,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梁×1、梁×2、杨×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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