丧偶儿媳能否因自愿赡养公婆的道德行为获得补偿
——李某某诉韩某甲、韩某乙婚姻家庭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字第3948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婚姻家庭纠纷
3.当事人原告:李某某
被告:韩某甲、韩某乙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某之夫韩某丙与被告韩某甲、被告韩某乙系东某某之子女,东某某生于1937年8月5日。从2002年12月开始,东某某与李某某夫妇共同居住。2006年11月,李某某之夫韩某丙去世,李某某作为丧偶儿媳继续对东某某进行赡养。2016年3月8日,因与李某某发生争执,东某某从李某某家中搬出。东某某与李某某共同居住期间,二被告亦支付东某某的医疗费用,有时探望东某某。韩某甲称每年给东某某6000元生活费,李某某仅认可1000元。韩某乙称东某某每月看病都是其陪同、取药,另为其购买吃喝用品,每月给付东某某生活费500元。李某某对于韩某乙是否每月给付赡养费不清楚。二被告对于生活费给付情况未举证。东某某未向二被告主张过赡养费用。原告认为,其作为丧偶儿媳并无赡养东某某的法定义务,因此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垫付的东某某2006年至2016年的赡养费20万元。
【案件焦点】
李某某向韩某中、韩某乙主张赡养费的补偿有无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某某向二被告主张赡养费补偿有无依据。
首先,李某某赡养东某某行为的法律性质。法律规定了子女对父母具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但未规定丧偶儿媳对老人的赡养义努,因此李某某并无赡养东某某的法律义务。因无证据表明李某某承诺对东某某赡养,故其赡养行为系道德行为,具有向愿性,值得嘉许。
其次,李某某就其道德行为能否要求获得补偿。道德行为同然具有肖觉自愿的性质,但并非没有成本,倘若从事道德行为承担了较大的经济代价,而该行为客观上使得他人受益,则受益人给予相应补偿不仅是公平的,也有利于鼓励人们从事道德行为,弘扬社会善良风气。反之,如果从事道德行为,产生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只能收获精神上的慰藉,不享有要求受益人补偿的权利,则对行为人将无公平可言,从而产生抑制其他社会成员从事道德行为的积极性。
再次,二被告是否系李某某赡养东某某行为的受益人。根据法律规定,作为东某某的子女,二被告具有对东某某的赡养义务。虽然,根据查明的事实,二被告亦对东某某进行了赡养,但由于李某某长期与被告共同生活,必然会在日常生活起居上投入更多的照料,显而易见,此种照料将大大减轻二被告的赡养负担。W此,二被告因为李某某的赡养行为客观上获得了利益。
最后,李某某就其赡养东某某的行为有无放弃向相关受益人主张权利的意思。从社会通常道德行为发生情况来看,行为人往往不要求主张权利,但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对权利的放弃,放弃权利应当以明确的意思表示作出,不应由司法机关推定。本案中,未见李某某肉愿放弃要求补偿的权利,故其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综上,李某某自2006年11月至2016年3月8日长期对东某某赡养,二被告客观上获得利益,未见亨某某放弃对其主张权利,故二被告应对李某某相应补偿,本院结合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赡养的实际情况及当事人纠纷产生情况等因素酌定二被告各补偿李某某赡养费2万元。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韩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赡养费用补偿款2万元;
二、被告韩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赡养费用补偿款2万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之间因婚姻制度形成一种特定的身份关系,区别于父母子女之间天然的血缘关系,这种在法律拟制基础上形成的身份关系是否会因婚姻关系中夫妻一方的死亡而丧失,丧偶儿媳或女婿对公婆、岳父母是否具有赡养义务,其能否根据自愿赡养行为向有赡养义务的人主张赡养费的补偿,针对上述问题,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论述:
1.丧偶儿媳或女婿对公婆、岳父母是否具有赡养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瞻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对被赡养人负有法定赡养义务的是其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仅负有“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的义务,并非直接的赡养义务人。在配偶死亡后,丧偶儿媳或女婿与其配偶之间的夫妻关系自动解除,建立在婚姻关系基础上的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之间的身份关系也就自动解除,丧偶儿媳或女婿可以自由再婚,重新建立新的家庭关系。所以,即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儿媳或女婿对公婆、岳父母都不负有直接赡养义务,婚姻关系解除之后,儿媳或女婿对公婆、岳父母就更不可能负有赡养义务。因此,丧偶儿媳或女婿对公婆、岳父母不具有法定的赡养义务。
2.如何认定丧偶儿媳或女婿对公婆、岳父母的赡养行为的性质既然丧偶儿媳或女婿对公婆、岳父母并不具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其自愿赡养公婆、岳父母的行为就不属于法律约束和调整的范围,而系道德行为。理论上说,道德行为并非民法调整的范围,法律并不强制或约束民事主体从事或不从事某种道德行为,道德上的不作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仅仅会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或批判,不能直接产生相关的法律后果。但是,这并不表示法律不具有道德性,事实上,没有道德性的法律不可能成为良法。法律应当在社会公平正义、善良风俗方面发挥重要的导向作用。传统民法上的公序良俗原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均有体现。2017年3月15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也有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所以,在司法裁判中,法官不仅仅需要确保裁判的正确性,更要衡量做出裁判的社会效果是否积极正面,能否正确引导民事主体从事有益于社会秩序稳定、符合社会公德的行为。本案中就面临着这样一种情形,李某某作为丧偶儿媳与其没有赡养义务的婆婆东某某共同居住生活长达十年之久,在经济上、生活上对东某某付出、照顾较多,虽然其行为在法律上仅能认定为道德行为,但法官在裁判其要求受益人给予补偿这一问题上,不得不作出一定的价值衡量。
3.丧偶儿媳或女婿对公婆、岳父母自愿赡养的道德行为能否获得补偿基于道德而非法律的行为能否产生补偿请求权是本案的关键问题。笔者认为,基于道德行为可以产生补偿请求权,理由如下:第一,法律中有赋予实施道德行为者补偿请求权的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得不承认法律不可避免的滞后性使道德行为补偿请求权尚未成为法律条文,但道德行为补偿请求权入法是大势所趋。第二,如果法律只赋予从事道德行为者精神上的慰藉,而不支持其补偿请求权显失公平。从事道德行为者并不是毫无付出,就本案而言,李某某在自愿赡养东某某的十年间付出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并非不需要任何成本,事实上,李某某对东某某的照料大大减轻了二被告的赡养负担,二被告是李某某自愿赡养东某某的直接受益人,二被告的受益是没有成本的。第三,在保护道德行为者的请求权和受益人的权利之间,应当向道德行为者倾斜。受益人因他人的行为无因获得利益,既无成本也无损失,要求其因自己的义务未履行而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并无不妥。第四,将道德行为者和受益人视为默示合同中的债权人和债务人,赋予道德行为者请求补偿权,不仅在道德行为者和受益人之间产生相对公平的结果,也可以引导社会公众对道德行为的认同,调动从事道德行为的积极性,是公序良俗原则的应有之义。因此,丧偶儿媳或女婿对公婆、岳父母自愿赡养的道德行为,在其主张补偿权利时应该获得一定的补偿。裁判的难点在于,道德行为的成本和受益人的获益大小往往难以量化,有举证困难的可能,补偿数额由法官自由裁量,存在一定的随意性。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如道德行为者付出的成本、受益人获得利益的大小、纠纷产生的原因、举证情况等综合考虑后依公平原则酌定。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刘茵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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