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遗产时,对生活有特殊困难且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应予以照顾吗
根据遗产分割照顾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继承人的原则,对生活有特殊困对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在分割遗产时,可以对其予以照顾。照顾的方式包括多分遗产、分得主要房产或者其他方式。
(案例)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应当予以照顾。
范某与李某于1980年6月结婚,婚后于1982年1月3日生育范 A在婚姻期间,范某单位北京某有色金属研究院(以下简称有色院)分配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某号院北二楼3单元202号两居室一套(以下简称202号房屋)。1997年,范某与李某调解离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7)海民初字第× × × ×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李某与范某离婚,范A由李某抚养,范某自1997年7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元。
1999年8月2日,范某与于某登记结婚,于2000年3月2日生育一子范B。2000年4月1日,有色院与范某答订房屋买卖契约,有色院将202号房屋出售给范某。契约签订后,范某于同年4月25日交纳了购房款33 983,35元2001年,于某起诉要求与范某离婚,并提出其婚前的80000元存款用于买车、购房,对202号房屋提出分割要求。在该案诉讼期间,范某与有色院于2001年3月12日签订《买卖终止协议》,约定解除了双方房屋买卖契约,有色院将预交购房款33 983.35元退还范某,恢复范某承租权协议签订后,范某未领取房屋退款。次日,有色院与范某签订了公房承租合同。海淀法院于2001年4月18日出具(2001)海民初字第× × ×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某与范某离婚;婚生子范B由于某抚养,范某给付于某经济补偿款4万元,202号住房的小间由范某居住使用,于某居住使用北京市昌平区某村的一处独院。该判决生效后,2001年1 1月22日,范某与有色院重新申请购房,双方遂重新订立买卖关系,但仍使用原合同文件、收据,未实际交接款项。后房屋产权证于2001年5月29日下发,记载产权人姓名为范某。2009 年1 1月巧日,范某死亡,未留有遗嘱
另查,范某死亡后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10 070.15元、社保一次性个人账户清算额为23 524.12元、丧葬费5000元。上述款项现未分割。范某名下另有吉利银灰车一辆,现在范A处保管现范A起诉至法院,要求对其父范某的遗产进行分割。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范某死亡,无遗嘱,故由其法定继承人范A与范B继承其遗产。双方认可范某的遗产包括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某号院北二楼3单元202号两居室房屋、范某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款一万零七十元一角五分、社保存款二万三千五百二十四元一角二分、京 Fx × × ×吉利银灰车一辆。
依据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应当予以照顾。针对本案中202号房屋的分割,一方面要考虑双方当事人之间仍存在较大矛盾,无法共同居住;另一方面目前范B尚年幼,需与其母共同生活,现并无其他住房;故从维持双方稳定的生活环境、并保障双方当事人合法的继承权益角度考虑,202号房屋归范B所有为宜,范B应在合理期限内给付范A相应的折价款,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双方协商一致的房屋市场价格予以酌情判定。此外,对双方争议的其他遗产,法院亦依据上述原则、遗产的实际情况,予以酌情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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