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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遗嘱和代书遗嘱内容相抵触的,应以公证遗嘱为准

日期:2017-12-24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65次 [字体: ] 背景色:        

公证遗嘱和代书遗嘱内容相抵触的,应以公证遗嘱为准

——董某甲诉董某乙等遗嘱继承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董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姐弟关系,原、被告父亲董XX及母亲施 XX已病故。董XX与原告名下有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彩云路x-xx弄 xxx号xxx室、建筑面积48.37平方米的房屋(以下简称102室房屋)一套。

董XX生前自愿至上海市浦东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一份,明确102室房屋中其下的房产份额在其过世后归原告所有。董XX去世后,因被告方不配合原告继承的房产份额,故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公证遣嘱合法有效,102室房屋中董XX名下的房产份额由原告继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上海市浦东公证处(2014)沪浦证字第14212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董XX生前立下公证遗嘱,明确102室房屋中其名下的房产份额在其过世后由原告继承;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董XX及原告两户的动拆迁情况;.居民死亡殡葬证复印件两份,以证明、施XX的死亡时间;@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杭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董XX、施XX的父母、子女情况;(b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彭镇派出所出具的户口登记表复印件两份,以证明董XX、施XX与原、被告系父母与子女关系。

被告董某乙辩称,其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既然父亲立下公证遗嘱明确将其房产份额给原告,其没有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

被告董某丙辩称,其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对父亲立下公证遗嘱明确将其房产份额给原告,其有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董某丁辩称,其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有异议,其不知此事,且当时父亲脑子不清楚了。

被告董某A辩称,其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有异议,是原告逼迫父亲去的,且当时父亲脑子不清楚了。父亲另有银行存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69000元、基金50000元在原告处。其当庭提供了遺嘱复印件一份.(原件已收回),以证明董XX曾于2012 年4月5日立下代书遗嘱,明确其亡故后遗留的银行存款由原、被告平分,102 室房屋公开作价变卖,所得房款由原、被告平分。

对被告董某A提供的代书遗嘱,原告董某甲不认可该证据的效力,认为该证据是在公证遗嘱之前的,签字虽为父亲本人所签,但是被告董某A逼迫父亲所写,原告当时不在场,也不知道此事。被告董某乙、董某丙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其当时没有参加,父亲的答字是否为本人所写,其不清楚。被告董某丁认可该证据,认为是父亲签字确认的,其当时在场。

审理中,本院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动拆迁办公室调取了闵联二期动拆迁人口及住宅面积核准明细表复印件、房屋拆迁结算表复印件、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复印件、拆迁房屋附属物设施补偿价格分户报告复印件、拆迁房屋装饰补偿价格分户报告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还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泥城管理所调取了南汇区个人(农)宅基地使用权申请登记审查表一份师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又至上海市浦东公证处调取了董 XX办理公证遗嘱时的录像一份。原告董某甲,被告董某乙、董某丙对此无异议;被告董某丁认为当时父亲脑子不清楚了;被告董某A认为当时父亲说话不清,是原告逼迫父亲去的,其不知此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姐弟关系,原、被告母亲施于2005年10 月4日病故,父亲董XX于20巧年10月4日病故。2005年用月,属董与董某甲两户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彭南村6组xxx号及xxx一2号房屋遇动拆迁,其中董XX一户包括董XX、施XX、董某丙,案外人严x、严XX 五人(董某丙与严x系夫妻关系,严XX为双方所生之子),董某甲一户包括董某甲,案外人袁XX、XX三人(董某甲与袁XX系夫妻关系一xx为双方所生乏女)。董XX与董某甲两户共获得动拆迁补偿款761 004.40元、期房安置面积 360平方米(每人享受40平方米,因XX为独生子女,增计1人,故以8 + 1计算人口)。动拆迁补偿款761 004· 40元中,董XX分得200000元,董某丙分得 200000元,董某甲分得361004.40元。因施XX病故,其应享受的40平方米期房安置面积,其中20平方米由董某丙以每平方米1 500元向董XX购买,另20 平方米回购给政府。后董XX购买了102室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董XX、董某甲。 2014年用月31日,董XX至上海市浦东公证处,要求办理公证遗嘱,明确用2 室房屋中其名下的房产份额在其过世后归原告所有。2014年11月6日,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对此予以确认。董XX病故后,因被告方不配合原告继承用2室房屋中董XX的房产份额,故原告于20巧年11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争议焦点

被继承人董XX所立的代书遗嘱和公证遗嘱内容相抵触时,应当以哪个为准。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均系被继承人董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但根据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董XX通过办理公证遗嘱的形式,明确102室房屋中其名下的房屋份额在其过世后,由原告董某甲继承。针对被告董某丁、董某A认为董XX在办理公证遗嘱时脑子和说话不清,经原告董某甲申请,本院向上海市浦东公证处调取了董办理公证遗嘱时的录像。录像中,董XX逐一回答了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诸多提问,且能正确说出本人信息、家人情况、房屋坐落地等事项,不存在被告方质疑的思路、言语不清的情况。另董购买的102室房屋建筑面积48.37平方米,与其在动拆迁中享受的40平方米期房安置面积匹配,未侵害施XX的动拆迁利益。据此,本院确认董XX所立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原告董某甲要求继承102室房屋中董XX的房产份额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董某A主张董曾于2012年4月5日立下代书遗嘱,明确其亡故后遗留的银行存款及102室房屋变卖后的房款由原、被告平分,另主张有银行存款169 000元、基金50 000元在原告处。虽然公证遗嘱未涉及银行存款和基金,但被告董某A对其主张的银行存款、基金未提起反诉,且原告董某甲,被告董某乙、董某丙对该代书遗嘱均不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由被告董某A日后另行主张权利。代书遗嘱中对102室房屋的处理意见,与董XX之后所立公证遗嘱内容相抵触,根据《继承法》规定的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所立的公证遗嘱为准,故102室房屋的处理应以公证遗嘱为准。综上,判决如下:

登记在被继承人董XX、原告董某甲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彩云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48.37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归原告董某甲所有,被告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协助原告董某甲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如需费用由原告董某甲负担。

案件受理费8 556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4 278元,由原、被告各负担855.60元,被告应付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本院。

评析

公证遗嘱,是指遗嘱人经过公证机关办理的遗嘱。与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相比,公证遗嘱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这是因为,公证遗嘱是由国家公证机关进行公证的遗嘱,在设立的程序和方式上比其他类型的遗嘱更加严格,公证遗嘱能够更加真实有效地反映遗嘱设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公证遗嘱比其他形式的遗嘱更具有证明力,也就是公证遗嘱的法律效力最强。《继承法》第20条第3款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继承法意见》第42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由此可知,对公证遗嘱的变更或者撤销只能采用公证的方式,其他方式的遗嘱并不能改变或者撤销公证遗嘱。

在本案中,被继承人董设立了两份遗嘱,2012年4月5日立下一份代书遗嘱,2014年11月6日立下一份公证遗嘱。两份遗嘱的内容相互抵触,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因此,应当以被继承人董所立的公证遗嘱为准,涉案房屋归原告董某甲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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