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在日记中提到准备在其死亡后对财产如何处理的,能否认定为自书遗嘱
——赵× 1上诉赵× 2逵嘱继承纠纷案
基本案情
赵× 2在一审法院诉称:赵× 2与赵× 1均系赵× 3与刘×的子女。父亲赵× 3生前在日记中多次提到其名下的房屋兄妹各一半,在2012年10月病危住院后,于10月7日下午又一次强调房产兄妹各一半,当时赵× 2和赵× 1及其妻子均在场。父亲赵× 3于2013年1月10日去世。母亲去世后,父亲即与赵× 2共同居住,赵× 2对父亲精心照料,后赵× 3住到养老院。父亲病逝后,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赵× 2诉至法院要求:坐落于701号房屋法定继承。
赵× 1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赵× 2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原系赵× 3单位分配的公房,因赵× 1婚后与父母同住才分得三居室。1992年房改时,父母经与两子女协商,一致同意由赵× 1承担相关费用购买此房,父母百年后房屋归赵× 1的儿子所有,后赵× 1如期缴纳了全部房款。母亲去世后,父亲担心其亦有不测,故于2004年10月26日手写“遺嘱"一份,其中明确:公主坟的房子给赵× 1,股票、存折的钱等给赵× 2,并写下了相关开户行及密码等内容。后赵× 3将股票账户交给赵× 2管理,将涉案房屋产权证及买房手续、票据等交给赵× 1保管。赵× 1认为,赵× 3.刘×当年同意参加房改,并由赵× 1实际出资买房的目的,即为百年后将涉案房屋留给赵× 1以传于其孙子所有,且赵× 3生前要求赵× I一家转户籍地址,并将房产证等凭证交与赵× 1保管及直接将房屋交与赵× 1以自己名义使用的行为,更印证其意愿。同时,此意愿赵× 3在生前也与赵× 2沟通过并达成了一致意见。故赵× 3于2004年10月26日所自书的内容,系其对自己财产百年后分配的真实意愿表示,符合遗嘱的实质要件,据此赵× 1要求涉案房屋中属于赵× 3的份额归赵× 1个人所有,属于刘×的份额由赵× 1和赵× 2法定继承。另根据赵× 3自书“遗嘱",其生前持有股票及银行存款,对于其中留有的款项,要求一并处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 3与刘×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一子一女,即赵× 1..赵× 2。刘×于2004年4月27日去世,赵× 3于2013年1月10日因病去世。赵× 3的父亲赵× 4与母亲薛×分别于1981年7月9日和1966年9月21 日去世。
赵× 3在其与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一套,并分别于1992年12月23日和1996年10月29日交纳购房款共计巧582.92元。2004年3月12日,赵× 3取得上述房屋的产权证书。赵× 1主张上述购房款均系其出资,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赵× 2亦不予认可。
赵× 1主张赵× 3留有遗嘱,提交赵× 3书写的日记一份,内容为“ A、B、 C(译者注,A、B、C三人均为人):公主坟的房子给赵× 1;股票除应还赵× 1两万元外,余下都给赵× 2;给B、C黄金各二两,银元20外,余全给赵× 1,他约占总数的1 /2,此作为纪念品给B;存折上没有多少钱都给C。我估计不会有异意(议),如果有分歧B可做工作。2004年10月26日"。赵× 1称日记中所称“ B "为其与赵× 2的表妹。赵× 2对上述日记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该日记是遗嘱
争议焦点
被继承人日记中提到对该房产作如何处理的,能否认定该内容为自书遗嘱。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赵× 1主张赵× 3于2004年10月26日所写日记系遗嘱,赵× 2对此不予认可。法院认为,虽双方均认可日记字迹系赵× 3 书写,但落款处没有赵× 3本人签字,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从日记的内容看,日记尾处写明“我估计不会有异议,如果有分歧B可做工作",表明日记中对于财产分配的内容并非赵× 3对其死后个人财产分配作出的决定,而是与子女协商的初步意见,故该份日记无法认定为遗嘱。对于赵× 1要求按照遗嘱继承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赵× 3遗留的财产,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办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普惠南里11号楼7层1号的房屋由赵× 2.赵× 1按份共有,其中赵× 2享有50%份额,赵× 1享有50%份额。
赵× 1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位于1号房产中被继承人赵× 3所遗留的财产份额归上诉人继承所有,被继承人刘×所遗留的财产份额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法定继承。上诉理由:.原审遗漏体现被继承人当时购房的实际意愿的事实,对被继承人房屋当年购买时的出资情况的证据亦审查不清。2原审判决将被继承人所写文字认定为“日记",并认为其内容是与“子女协商"而非遗嘱,系对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认定不清。.被继承人所写内容符合遗嘱的实质,亦系真实意愿,原审以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为由不认定遗嘱效力,法律依据不足。
赵× 2答辩称: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赵× 1向法院提交由赵× 3老人签字的“房产说明" 一份,用以证明赵× 3老人对房屋的来源、交款及处理等问题的真实意思表示; “日记”19份及记账一份用以证明赵× 3老人生前对赵× 2主张卖掉房屋的意见和态度;赵× 2对上述“房产说明"上赵× 3的签字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赵× 2向法院提交赵× 3 “遗嘱"稿一份,赵× 1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赵× 1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遗漏体现被继承人当时购房实际意愿的事实,对被继承人房屋当年购买时的出资情况的证据亦审查不清。而本案诉争房产系赵× 3 在其与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于2004年3月12日由赵× 3取得上述房屋的产权证书。赵× 1主张上述房屋购买时购房款均系其出资,但对此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且购房款的出资并不能体现被继承人对诉争房产所有权的处分意愿,亦不能作为被继承的诉争房产处分的依据,且赵× 2亦对此出资主张不予认可,故对赵× 1的主张本院无法采信,不予支持。
赵× 1上诉主张被继承人赵× 3于2004年10月26日所写日记内容符合遗嘱的实质要件,系被继承人真实意愿,应认定为遗嘱;一审法院以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为由不认定遗嘱效力,法律依据不足。而《继承法》中规定的遗嘱系具有严格法定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最高人民法院亦曾明确“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换言之,《继承法》实施后订立的,如不符合遗嘱形式要件则应认定为遗嘱无效。被继承人赵× 3于2004年 10月26日所写日记内容在《继承法》实施后,虽赵× 1与赵× 2均认可日记字迹系赵× 3书写,但赵× 2对赵× 1以此认定为遗嘱的主张不予认可,且上述文字落款处亦没有赵× 3本人签字,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一审法院认为,从日记的内容看,日记尾处写明“我估计不会有异议,如果有分歧B可做工作",表明日记中对于财产分配的内容并非赵× 3对其死后个人财产分配作出的决定,而是与子女协商的初步意见,故该份日记无法认定为遗嘱;故对于赵× 1 要求按照遗嘱继承的主张未予支持;本院亦认为赵× 1认定日记内容为遗嘱的主张于法相悖,不予认可,本院确认赵× 3遗留的财产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办理。赵× 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7249元,由赵× 2负担8624巧元(已交纳);由赵× 1负担8624巧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80元,由赵× 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评析
自书遗嘱必须是遗嘱人关于其死亡后财产处置的正式的意思表示。当遗嘱 人在日记或者信函等中提到准备在其死后如何处理遗产的,不能视为自书遗嘱。遗嘱人在遗嘱中对财产的处理应该是明确的、具体的,但是日记、信函等记载 意思表示只能表明遗嘱人的想法,并不是遗嘱人对其死亡财产的最终处分的意思。但是,自书遗嘱只是遗嘱人处分遗产的真实意思的书面记载,也不要求必须有“遗嘱"的字样。如果遗嘱人在有关的文书中对其死亡后的事务做出安排,也包括对其死亡后的财产处理做出安排,而又无相反证明时,则应当认定该文书为遗嘱人的自书遗嘱。死者的遗书,经认定为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确认为遗嘱。《继承法意见》第40条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
除此之外,自书遗嘱生效,也要求遗嘱人必须在遗嘱上亲笔签名。赵× 3于2004年10月26日所写日记内容,在文字落款处没有本人签字,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继承法意见》第35条规定:“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赵× 3日记中记载的内容,是在《继承法》实施之后所写。
因此,赵× 3日记中记载的内容,虽然形式上稍有欠缺,但不能被认定为遗嘱。综上,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赵× 3于2004年用月26日所写日记内容并不是自书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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