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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2、赵某3等与赵某1、赵某5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8-13 来源:北京遗产继承律师 作者:继承纠纷律师 阅读:59次 [字体: ] 背景色:        

赵某2、赵某3等与赵某1、赵某5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苏11民终20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1(曾用名赵永祺),男,汉族,1942年7月生,江苏省句容市人,户籍地句容市,住句容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2,男,汉族,1931年6月生,江苏省句容市人,住句容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3,女,汉族,1926年8月23日生,住江苏省句容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4,女,汉族,1934年9月16日生,住江苏省句容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英,女,汉族,1948年1月1日生,住江苏省句容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5,男,汉族,1939年12月生,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住句容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6,男,汉族,1937年10月生,江苏省句容市人,住句容市。

上诉人赵某1因与被上诉人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永英、赵某6、赵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赵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系上诉人建造,但一审法院未能采纳。

其中包括除赵某2以外的其他继承人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赵永英的谈话笔录明确说明涉案房屋系上诉人所盖;1996年5月27日由句容市华阳镇联盟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由上诉人所有;邻居陆凤珠、赵荣霞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诉人持有涉案房屋翻建时的建筑批准书原件等,且从常理上看,涉案房屋翻建时,上诉人父亲已经80岁,也不可能由其建造。

综上,涉案房屋系上诉人所有,不属于赵义大的遗产。

退一步讲,即使该部分包括赵义大的份额,也应当考虑上诉人对父母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

被上诉人赵某2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永英答辩认为,一审判决并不正确,父母在世时即表示,句容郭庄的房屋归赵某2、赵某6所有,涉案房屋归赵某5、赵某1所有。

因此,房屋拆迁利益应归赵某5、赵某1所有。

被上诉人赵某6答辩认为,父母虽然没有书面遗嘱,但说过涉案房屋归赵某5、赵某1所有。

被上诉人赵某5答辩认为,一审判决并不合理。

父母生前说过涉案房屋归赵某5、赵某1所有,且房屋系赵某5、赵某1翻建。

赵某2在一审中诉称:赵某2与赵某6、赵某5、赵某1系兄弟关系,句容市华阳镇联盟二村96号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系祖辈遗产,父亲赵义大于1992年去世、母亲赵毛氏于1994年去世,联盟二村96号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一直未析产分割,现已拆迁,赵某6、赵某5、赵某1作为被拆迁人已与拆迁办达成方案,并将赵某2摒弃在外。

赵某2认为联盟二村96号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系父母遗产,应属共同所有,各方均享有联盟二村96号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拆迁利益。

现请求判令:1、确认赵某2享有句容市华阳镇联盟二村96号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拆迁利益的七分之一(暂定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赵某6、赵某5、赵某1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义大、赵毛氏夫妇生前育有长女赵某3、长子赵某2、次女赵某4、次子赵某6、三子赵某5、四子赵某1、小女儿赵某某X。

赵某某于1992年4月27日去世,赵毛氏于1994年5月29日去世。

1991年1月13日,句容县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颁发句字第联盟105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于华阳镇联盟居委会二村96号,所有权人为赵某某。

房屋共有两幢,第一幢为1层4间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87.71㎡;第二幢为1层2间砖木结构、建筑面积42.88㎡。

1996年5月27日,赵永祺向句容市国土管理局申请国有土地登记;1999年8月23日句容市国土资源局颁发句土国用(拨)字第993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赵某1,地址为华阳镇联盟二村96号,用地面积为160㎡整;2015年11月4日,(2015)句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句容市国土资源局颁发句土国用(拨)字第993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行为违法,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4年10月10日,句容市华阳镇联盟二村96号房屋被句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收,该局委托句容市拆迁安置服务中心与被征收人赵某1、武瑞签了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被征收的住宅建筑面积为101.37㎡,附房建筑面积为22.78㎡,补偿金额为1231363元,包括被征收房屋(住宅)补偿款669261元,附属物等(附房)补偿款227800元,装饰装修补偿款267617元,搬迁、临时安置费16000元,奖励费50685元。

2015年11月19日,南大街16-3号房屋被句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收(在原联盟二村96号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范围内),该局委托句容市拆迁安置服务中心与被征收人赵某5(赵某6、赵某1)签订了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被征收的住宅面积为46.49㎡,附房建筑面积31.1㎡,补偿金额为690000元,包括被征收房屋(住宅)补偿款357615元,附属物等(附房)补偿款189455元,装饰装修补偿款105000元,搬迁、临时安置费16000元,奖励费21930元。

庭审中,赵某2代理人赵晓青陈述,1982年之前联盟二村96号有三间祖屋,1982年三间祖屋翻建成四间,三间祖屋进行翻建时其父赵某2有出资800元给赵义大;三间祖屋翻建后,赵某2未曾在联盟二村96号房屋及其附属房中居住生活过,也未曾对联盟二村96号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过管理和维护。

20世纪90年代因赵义大、赵毛氏年事已高,由赵某2、赵某5、赵某1出钱,赵某6夫妇搬至联盟二村96号房屋居住照顾赵义大、赵毛氏,赵义大、赵毛氏过世后由赵某1、赵某6占有、使用联盟二村96号房屋。

庭审中,赵某1陈述,大概是1978年,赵某1用新华书店造大楼不用的废砖、废瓦在三间祖屋的西边造了一个22㎡的房屋,当时房屋用于放杂物和赵义大、赵毛氏的寿材;1982年三间祖屋翻建成四间,当时批准翻建的面积是87.71㎡,但是翻建时超过了批准面积5.2㎡,三间祖屋翻建成的四间房屋是赵某1及其妻子出资建造,房屋翻建好后由赵义大、赵毛氏各住一间,赵某1及其妻子住一间,赵某1女儿住一间;1982年至1991年间,赵某1在翻建的四间房屋与西边22㎡的房屋中间建造了一间32㎡的房间,西边的22㎡和1982年至1991年建造的32㎡共计是54.89㎡,也就是房产证上记载的第二幢房产,而房产证上记载第二幢房产的建筑面积只有42.88㎡是由于房屋登记部门的人测量不准确导致的;1991年联盟二村96号房屋领取句字第联盟105号房屋所有权证后,赵某1又挨着联盟二村96号房屋建造了22.78㎡附房;赵某1是在1994年赵毛氏过世后搬离联盟二村96号房屋的,联盟二村96号房屋除了两间给赵某6居住之外,其余房屋由赵某1出租,其余房屋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也是由赵某1负责。

2014年12月11日赵某2申请诉前保全,一审法院依法于2014年12月11日冻结了赵某1、赵某5享有的拆迁补偿款30万元,冻结期限六个月;后因冻结期限届满,赵某2于2015年5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续保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于2015年6月3日继续冻结赵某1、赵某5享有的拆迁补偿款30万元,冻结期限一年。

2014年12月30日赵某2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赵某2享有句容市华阳镇联盟二村96号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拆迁利益的七分之一(暂定20万元)。

庭审过程中,赵某2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赵某2享有句容市华阳镇联盟二村96号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拆迁利益的七分之一,即274480元。

以上事实,有赵某2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登记簿复印件三份、句字第联盟105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照片四张、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2015)句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一份、句容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两份、句容市房屋征收安置费用结算单三份,赵某6、赵某5、赵某1提交的除赵某2以外赵义大赵毛氏夫妇其他六个子女共同出具的父母亲去世时间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以及代理人赵晓青、屠冰、赵某1、代理人王飞的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继承方式为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2.如为法定继承,赵某2的请求权是否已超诉讼时效期间;3.遗产范围如何确定;4.如为法定继承,遗产如何分割。

关于继承方式的问题。

被继承人赵义大、赵毛氏夫妇生前并未留有遗嘱,被继承人赵义大夫妇的遗产应适用法定继承,被继承人赵义大夫妇的七个子女长女赵某3、长子赵某2、次女赵某4、次子赵某6、三子赵某5、四子赵某1、小女儿赵永英皆系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赵义大夫妇的遗产。

关于赵某2请求权是否已超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赵义大、赵毛氏死亡后,虽继承已经开始,但此时遗产未分割,应属于双方共同共有。

现赵某2要求确认其相应份额,实际系对遗产进行了分割,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

对于赵某6、赵某1、赵某5提出的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遗产范围的问题。

赵某1辩称房屋均由其建造,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1991年1月13日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认定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房屋属于赵义大夫妇,而该部分房产在赵义大夫妇去世后应属于遗产。

关于作为遗产的房屋的面积问题,庭审中赵某1陈述房产证上载明的面积因房产登记部门测量不准而登记有误,第一幢房产实为92.91㎡(87.71㎡+5.2㎡),第二幢房屋的实际面积为54.89㎡。

该陈述属于赵某1自认,且能与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中被征收的住宅建筑面积147.86㎡(101.37㎡+46.49㎡)基本吻合,故予以采信,同时认定赵义大夫妇所有的房屋实际面积为147.8㎡。

赵义大夫妇去世后该147.8㎡房屋被征收,即该房屋转化为相对应的征收补偿利益。

根据句容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及房屋征收安置费用结算单,征收补偿安置费用包括被征收房屋补偿款、附属物等补偿款、装饰装修补偿款、搬迁和临时安置费、奖励费共五项补偿。

1.关于附属物等补偿款,该项补偿系对附属用房的征收补偿,而附属用房并未登记于赵义大名下,故该项补偿不属于遗产。

2.关于搬迁和临时安置费、奖励费,因两项补偿系对被征收房屋的占有、使用人的补偿,而赵某2代理人及赵某1庭审中均陈述房屋由赵某1、赵某6占有使用,故该两项补偿亦不应包含在遗产范围内。

3.关于被征收房屋补偿款及装饰装修补偿款,该两项补偿系对有产权证的147.8㎡房产的征收补偿,现该两项补偿1399493元即为遗产。

关于遗产如何分割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 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一审法院确认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永英与赵某6、赵某5、赵某1各享有华阳镇联盟居委会二村96号房屋拆迁利益中属于被继承人赵义大夫妇遗产的1399493元的七分之一即199927.5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永英与赵某6、赵某5、赵某1分别对联盟二村96号房屋的拆迁利益中属于被继承人赵义大、赵毛氏遗产的1399493元享有七分之一即199927.57元。

二审期间,本院围绕各方提供的证据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证据一、上诉人赵某1申请潘兆娣出庭作证,拟证明翻建房屋时购买材料及其他物资大部分由上诉人经办,费用由上诉人支付。

被上诉人赵某2质证认为,证人出庭作证违反了证据规则,不属于新证据,且证人与上诉人原系上下级领导关系,其证人证言并不可信。

即使证言属实,但也仅能证明上诉人委托证人购买材料,但不能证明系赵某1一人出资所建房屋。

被上诉人赵某6、赵某5、赵永英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表示认可。

证据二、上诉人赵某1提供了赵某5、赵某6在拆迁办分别获得拆迁款的存根,拟证明赵某5领取拆迁款33万元,赵某6领取了36万元,赵某1领取了123万余元。

被上诉人赵某2对领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拆迁款被赵某6、赵某5、赵某1恶意分割,排除了赵某2的合法继承权。

被上诉人赵永英对该事实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赵某6表示因房屋面积测量偏差,已将其中的2万元归还赵某5,赵某6实际领款34万元,赵某5获得拆迁款35万元。

证据三、被上诉人赵某2提供有邻居陆风珠、赵荣霞签字的“联盟二村96号产权说明”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非上诉人一人出资所建。

上诉人赵某1质证认为,翻建是在父母生前,但出资和经手翻建均由上诉人完成,该说明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赵永英、赵某6表示如果房屋均是父母的,要求参与分配。

赵某5表示,郭庄、句容房产都是祖辈遗产,如果句容房产进行分割,郭庄房产也应当分割继承。

证据四、赵某3、赵某4、赵永英共同出具的声明一份,该内容为:如法院认定联盟二村96号房屋属于赵义大的遗产,赵义大的子女对联盟二村96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各享有七分之一的份额,则赵某3、赵某4、赵永英声明自愿将各自应当继承的份额让予给赵某1个人。

上诉人赵某1对该份声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赵某2表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该份证据系赵某3、赵某4、赵永英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不能排除赵某2的继承权,赵某2应当享有涉案房产七分之一的份额。

关于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均系上诉人一人出资,但被上诉人赵某2方在审理时认可赵某1为主翻建了涉案房屋,故可以认定上诉人赵某1对涉案房屋作出了积极贡献;证据二能够证明涉案房屋拆迁款的分配和领取情况,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证据三两位邻居作证的说明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近邻证明”相互矛盾,难以自圆其说,故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证据四系赵某3、赵某4、赵永英的真实意思表示,赵某3、赵某4因年纪较大,但摁有手印,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赵某2、赵某6在句容郭庄赵氏祖宅,已另建房屋,并登记在各自名下。

在本案中,赵某6实际获得涉案房屋拆迁款34万元,赵某5获得拆迁款35万元,赵某1获得拆迁款1231363元。

赵永英、赵某4、赵永英在二审期间共同出具声明:如法院认定联盟二村96号房屋属于赵义大的遗产,赵义大的子女对联盟二村96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各享有七分之一的份额,则赵某3、赵某4、赵永英自愿将各自应当继承的份额让予给赵某1。

本院认为,本案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应当结合各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平衡各方权益,减少讼累,以有利于家庭关系的修复。

其一、虽然上诉人赵某1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其修建,但该证据并不能绝对性排除赵某2等人对涉案房屋的贡献,且该房屋登记在父母名下,现有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涉案房屋系上诉人一人翻建,故涉案房屋应当进行法定继承。

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拆迁款进行分割的处理,并无不当。

其二、关于遗产可继承范围。

一审法院将附属物等补偿款、搬迁和临时安置费、奖励费用等项目排除在法定继承范围之外,合情合理,并无不当。

但自赵义大、赵毛氏90年代去世之后,涉案房屋由赵某6和赵某1负责居住和日常维护,并对房屋进行了适当的装饰装修,故装饰装修补偿款亦应由赵某6和赵某1享有,该部分不应作为遗产继承范围。

一审法院未将该部分排除在法定继承范围之内,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纠正。

结合拆迁协议内容,本案遗产继承数额应为1026876元。

其三、因赵某2、赵某6兄弟姐妹七人,按七分之一的份额,每人可各分得拆迁利益146696.57元。

但在分配时,应当综合考虑各方继承状况和涉案房屋的贡献大小。

其中,赵某2、赵某6已经在句容郭庄获得祖辈遗产,应当在本案中少分;赵某5、赵某1在句容郭庄未获得祖辈遗产,应当多分;赵某6已经获得相关拆迁款34万元,且该权益依附于涉案房屋,故可以对其不分;赵某1对涉案房屋具有重要贡献,起到积极作用,应当多分;赵永英、赵某4、赵某3自愿放弃继承份额,由赵某1获得,故不应再考虑赵永英、赵某4、赵某3的继承份额。

综上,本院酌定赵某2可分得房屋拆迁利益12万元,鉴于拆迁款已经由赵某6、赵某5、赵某1三人分配,且赵某6未获得涉案房屋被征收补偿款,故赵某2的分配份额由赵某5与赵某1给付。

根据赵某5与赵某1获得的拆迁数额,本院酌定由赵某5给付赵某22万元,由赵某1给付赵某110万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某1虽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系其单独建造,但其在建造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有积极因素,应当在拆迁利益分配时给予适当多分。

鉴于二审期间,赵某3、赵某4、赵永英放弃继承份额,为减少各方讼累,本院确定赵某2可获得拆迁利益12万元,由赵某5、赵某1给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未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判决结果不能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

二、赵某5给付赵某2人民币2万元,赵某1给付赵某2人民币10万元,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赵某5、赵某1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17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437元,由赵某2承担3718.5元,由赵某5承担678.5元,由赵某1承担304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417元,由上诉人赵某1负担2708.5元,由被上诉人赵某2负担270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涛
代理审判员甘可平
代理审判员奚松伟
二〇一七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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