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钱某1等与钱某4、钱某5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崇广民初字第00732号
原告周某,女,1938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崇安区。
原告钱某1(同时受周某的特别授权委托),男,1967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崇安区。
原告钱某2,女,1962年5月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
原告钱某3,女,1964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崇安区。
被告钱某4(系钱某5之父及法定代理人),男,1965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崇安区。
被告韦某(系钱某5之母及法定代理人),女,1974年2月26日生,布依族,住无锡市。
被告钱某5,女,2001年9月1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02200109175029,布依族,住无锡市广益星苑109号203室。
被告钱某6,男,1992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崇安区。
被告朱某,女,1968年4月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崇安区。
被告钱某7,男,1990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崇安区。
被告钱某8(同时受朱某、钱某7的特别授权委托),女,1991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崇安区。
原告周某、钱某1、钱某2、钱某3与被告钱某4、韦某、钱某5、钱某6、朱某、钱某7、钱某8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钱某1同时作为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原告钱某2、钱某3、被告钱某4同时作为被告钱某5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钱某4、韦某、钱某5的委托代理人黄道、被告钱某6的委托代理人沈弘兴、被告钱某8同时作为被告朱某、钱某7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钱某1、钱某2、钱某3诉称:钱炳南系钱某1、钱某2、钱某3、钱某4之父、钱炳南与周某系夫妻关系,钱炳南于2015年4月18日去世,身前因拆迁获得六套拆迁房及相应拆迁款,而该款一直被钱某4占有,根据钱炳南遗嘱,拆迁所得房屋及拆迁款均应由周某继承,而目前剩余拆迁款均在钱某4处。
故要求判令:1、广益博苑48号203室、广益博苑48号1404室、广益星苑109号203室、广益星苑107号201室、广益景苑14号1303室、广益景苑14号1403室共计6套房屋中属于钱炳南的财产份额由周某继承;2、在钱某4处的拆迁结余款312003.84元以及利息(以312003.84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计算)由周某继承;3、诉讼费用由钱某4负担。
被告钱某4、韦某、钱某5辩称:同意广益博苑48号203室、广益博苑48号1404室、广益星苑109号203室、广益星苑107号201室、广益景苑14号1303室、广益景苑14号1403室共计6套房屋中属于钱炳南的财产份额由周某继承;同意拆迁款余额由周某继承,但拆迁款并不在钱某4处。
被告钱某6、朱某、钱某7、钱某8辩称:同意涉案房产中钱炳南的财产份额及拆迁款剩余部分和利息由周某继承。
经审理查明:钱炳南与周某系夫妻,共育有子女四人:长子钱某4、次子钱某1、长女钱某2、次女钱某3。
钱某5、钱某8系钱某4之女,韦某系钱某4之妻,钱某7系钱某1之子,朱某系钱某1之妻,钱某6系钱某3之子。
钱炳南于2015年4月18日去世,身前因拆迁旧屋共获得广益博苑48号203室、广益博苑48号1404室、广益星苑109号203室、广益星苑107号201室、广益景苑14号1303室、广益景苑14号1403室共计六套房屋及相应拆迁款,嗣后,广益星苑109号203室登记在钱炳南、周某、钱某5、韦某、钱某4名下;广益星苑107号201室登记在钱炳南、周某、钱某1、朱某、钱某7名下;广益景苑14号1303室房屋登记在钱某6、钱炳南、周某、钱某3名下;广益景苑14号1403室房屋登记在钱炳南、周某、钱某4、钱某8名下;广益博苑48号203室、广益博苑48号1404室目前未办理产权证,根据增加产权共有人申请表显示,广益博苑48号203室涉产人员为钱炳南、周某、钱某4、钱某1,广益博苑48号1404室涉产人员为钱炳南、周某、钱某1、钱某7、朱某。
2015年1月29日,钱炳南在广益派出所调解工作室所做笔录中称“有一笔拆迁款大概30万元左右,在大儿子(钱某4)那里……老太在世让老太(周某)去职管:拆迁款、退休金、丧葬费等”。
关于其名下房产部分,其称“让老太周某去得,今后有啥人养娘就给啥人”。
关于双方争议的拆迁余款的去向:
周某、钱某1、钱某2、钱某3出示中国银行存款记录一份,证明2014年6月5日,钱某4向其个人账户分三笔共存入312003.84元,称该款由钱某4自钱炳南拆迁款账户中取款后存入,钱某4存款时间、金额均与其在钱炳南账户取款时一致。
钱某4、韦某、钱某5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货币是种类物而非特定物,并不能证明存入与取出为同一笔款项。
钱某6、朱某、钱某7、钱某8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周某、钱某1、钱某2、钱某3的申请调取了钱炳南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存款的银行流水及取款记录,该证据显示钱某4以钱炳南及其自己个人身份证于2014年6月5日分两笔自钱炳南银行账户中取走237299.08元、74704.76元,合计312003.84元,两份取款单上均有钱某4签名。
周某、钱某1、钱某2、钱某3、钱某6、朱某、钱某7、钱某8对该证据无异议。
钱某4、韦某、钱某5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称该账户即钱炳南存放拆迁款的账户,但两份取款单上钱某4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且两份单据上的手印也非钱某4,为此申请对取款单上钱某4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为此本院调取了2014年6月5日钱炳南名下312003.84元存款的取款人照片,照片显示取款人为钱某4,钱某4对取款人照片无异议,认可取款手续由其办理,但仍坚称记不清取款单上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
上述事实,有产权证、共有人申请表、存款记录、取款记录、取款人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涉案房屋中属钱炳南所有部分及拆迁款余额由周某继承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拆迁余款的去向。
钱某4虽否认2014年6月5日银行取款单上签名由其本人所签,但亦认可当日取款手续由其办理,结合钱炳南在2015年1月29日的笔录中明确表示三十万元左右的拆迁款在钱某4处及钱某4取款当日又在同一银行在其本人名下存入相同金额存款,故本院对周某、钱某1、钱某2、钱某3称拆迁余款312003.84元在钱某4处予以采信,对周某、钱某1、钱某2、钱某3要求拆迁余款312003.84元及相应孽息由周某继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十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广益博苑48-203室、广益博苑48-1404室、广益星苑109号203室、广益星苑107号201室、广益景苑14号1303室、广益景苑14号1403室共计六套房屋中属钱炳南所有的部分由周某继承。
二、在钱某4处的312003.84元及相应孽息(以312003.84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归周某所有。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80.06元,由钱某4负担;该款已由周某、钱某1、钱某2、钱某3垫付,钱某4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周某、钱某1、钱某2、钱某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王丽君
代理审判员周岸奇
人民陪审员潘万才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崔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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