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继承人之配偶
配偶是基于婚姻关系而形成的亲属,丈夫以妻子为配偶,妻子以丈夫为配偶,即夫妻双方互为配偶。作为继承人的配偶,是指在被继承人死亡之时与之有有效婚姻关系的人。赋予配偶以继承权,采取男女平等主义,夫妻相互享有继承权。
在理解“配偶”这一概念时,应当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把握如下几点:
1作为继承人的配偶须于被继承人死亡时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有效的婚姻关系。所谓有效的婚姻关系,包括:(1)依法登记取得结婚证的夫妻;(2)已办理结婚登记但具有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宣告婚姻无效的事由,婚姻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未经法定诉讼程序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的婚姻;(3)已办理结婚登记但具有婚姻法第11条规定的撤销婚姻的事由,婚姻当事人未经法定程序被人民法院或者婚姻登记机关予以撤销的婚姻;(4)1994年2月1日原《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即使未补办结婚登记,也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5)1994年2月1日原《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并补办结婚登记的,其婚姻转化为有效的婚姻。
上述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具有配偶的身份,一方死亡,生存方有权以死者的配偶身份继承遗产。
2原与被继承人有婚姻关系,但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已经解除婚姻关系的,不为被继承人的配偶,不能以配偶身份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婚姻关系的解除须经法定的程序,未经法定程序办理离婚手续的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仍为配偶。因此,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并未解除,仅已分居的,不论分居的原因为何,相互仍为配偶,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3如果夫妻双方已达成离婚协议但尚未办理离婚登记,或者一方已经向法院起诉离婚,在离婚诉讼过程中,或者在法院已经做出准予双方离婚的判决但判决尚未发生效力时一方死亡的,在这些情形下,双方的婚姻关系并未解除,如果在此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仍为配偶,享有继承对方遗产的权利。
4我国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重婚、纳妾。因此,对于任何形式的重婚,双方均不能互为配偶。处于重婚状态下的男女双方,任何一方死亡的,另一方都不得以配偶的身份继承遗产。但是对于1950年婚姻法颁布前形成的一夫多妻的重婚,应当承认其夫妻关系。因为在婚姻法施行前形成的一夫多妻的重婚现象,是旧社会的不合理制度造成的,如果女方没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仍允许他们保持原来的共同生活关系。因此,对于旧社会遗留下来的一夫多妻,如果在继承开始前婚姻关系仍存在,则夫得继承妻、妾的遗产,妻、妾得继承夫的遗产。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9850410]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20010428]
第二十四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1225]
第四条 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六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
第十三条 婚姻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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