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小一与牛小二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009号
【要点】被继承人在录音遗嘱过程中没有见证人,遗嘱无效。
【法院查明】
牛大和曹某系夫妻,生育二子牛小二和牛小一,二人共同所有的房屋位于黄山市屯溪区跃进路9号1幢101室(产权证号黄字第17040号)。1990年,牛小二从牛大和曹某处搬出自住,牛小一和牛大、曹某一直共同居住在一起,但牛小一一家和牛大、曹某于1991年左右分灶。1998年左右曹某患尿毒症,由牛大予以照顾。牛大去世后,牛小二和牛小一分别照顾曹某每周进行血液透析。2014年2月10日,曹某立下书面遗嘱和录音遗嘱,二者内容相同。2011年7月牛大去世,2014年3月29日曹某去世。曹某去世后,黄山市人民医院退还医疗费2587.19元,由牛小一领取。黄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发放抚恤金、丧葬费合计18590元(抚恤金18960元+丧葬费2000元-四月份已发工资2370元)到曹某的账户(该账户存折自2014年2月10日起由牛小一保管,此前由牛小二保管),该款包括曹某4月份工资2370元已被牛小一领取。黄山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发放曹某2013年住院因病致贫补助1239元,现由曹某原单位华山宾馆留守处保管。牛大在华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前南新村证券营业部账户(证券账号A268100476,0101695515;资金账号181005262)有资金508.2元,代码601008的股票6100股,代码601880的股票7300股。2014年3月29日牛小一的妻子崔倩茹从牛大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取款10000元,2014年3月20日曹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里被取出20000元,取款签名为曹某。牛小二和牛小一约定各人收取的礼金各人还情,牛小一收取曹某亲戚朋友礼金3500元,支出丧葬费7615元、招待亲戚费用3月31日晚餐242元、4月1日中餐697元、住宿费500元;牛小二收取曹某同事礼金1200元左右,支出做七费用200元。对牛大和曹某死亡后留下的遗产认定如下:一、位于黄山市屯溪区XX路XX号1幢XX室房屋(产权证号黄字第17040号);二、牛大中国工商银行名下的存款10000元(账号1310001301200619161);三、曹某中国工商银行名下存款20000元在曹某生前被取出,至曹某死亡时是否存在不能证明,不能认定为遗产;四、牛大在华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前南新村证券营业部账户(证券账号A268100476、0101695515;资金账号181005262)资金508.2元和代码601008的股票6100股、代码601880的股票7300股;五、曹某在黄山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结算款2587.19元应认定为遗产,牛小一自称其为曹某支付2000元医疗费,但其未能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六、黄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发放抚恤金、丧葬费合计20960元不属于遗产,丧葬费用于丧葬事宜,抚恤金是对遗属的抚慰;黄山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发放曹某2013年住院因病致贫补助1239元是遗产;七、牛小二主张曹某2014年2月份、3月份和4月份的工资,但2月份、3月份工资在曹某生前被取出,不能认定为遗产,4月份工资已被黄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扣除,不存在4月份工资;八、牛小二和牛小一两人都收取了礼金,礼金不属于遗产。
牛小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曹某立遗嘱时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且神志清醒,遗嘱内容不但明确了房屋由牛小一继承,还详尽说明了如此分割遗产的原因,该书面遗嘱与同时的录音遗嘱内容一致,曹某通过录音和书面的方式所立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书面遗嘱在形式上符合自书遗嘱特征,曹某在遗嘱上亲笔签名并按有手印,原审法院以书面遗嘱是电脑打印件即认定遗嘱无效,违背立法本意,电脑打印仅是一种书写方式,不能因书写方式不同而否定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二、原审法院在确定遗产分配比例时仅考虑牛小一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却忽略了牛小一一家尽了主要扶养义务这一事实,被继承人于1998年患尿毒症,在牛大去世前虽予以照顾,但毕竟精力有限,同住的牛小一一家在这期间共同进行了照顾。2011年,牛大去世后,牛小二仅是每周三次将曹某从医院送回,其他均由牛小一照顾。2014年2月至曹某死亡,牛小二未尽到扶养义务,完全由牛小一一家照顾,原审法院按4:6的比例分配遗产显失公正,我方要求继承80%遗产,合法合理。三、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一审法院在继承纠纷中对抚恤金予以分割,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1.撤销原判;2.被继承人牛大、曹某所有的位于黄山市屯溪区跃进路9号1幢101室房屋由牛小一单独继承;3.被继承人牛大、曹某其他遗产由牛小一继承80%,牛小二继承20%;4.牛小一在被继承人住院时预交的2000元,应从医疗结算款中先予以返还;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牛小二承担。
牛小二答辩称:一、对书面遗嘱曹某的签名真实性有异议,汪成春及张秀莉并未见证立遗嘱的整个过程,两人是在听了录音遗嘱后签名的,书面遗嘱和录音遗嘱均不符合继承法中关于遗嘱的形式要件;二、被继承人有退休工资,不用牛小一扶养,牛小一在徽州区上班,没有时间照顾被继承人,我已尽到了扶养义务,财产应按五五比例分配,原审法院按四六比例分配是对继承法的片面理解;三、原审法院对抚恤金的处理恰当;关于2000元医疗费,不存在垫付问题,此期间被继承人的工资卡由牛小一保管且工资已全部取出。牛小一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牛小一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胡学政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牛小一与父母共同生活多年,对父母尽到义务,遗嘱是曹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另附光盘一张,说明胡学政不能出庭作证的原因。牛小二质证认为:该二组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牛小一所提交的证明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新证据,且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因遗嘱具有死后生效的特点,对于其是否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我国法律对各类遗嘱的形式要件进行了明确规定。牛小一认为由其打印、曹某签名的遗嘱为自书遗嘱,牛小二对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遗嘱非曹某亲自书写,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汪成春及张秀莉在该遗嘱上签名,但该二人并未在场见证,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在本案中牛小一一并提交了录音遗嘱,该录音遗嘱无两个无利害关系人见证,不符合录音遗嘱的形式要件。牛小一提交的遗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形式要件,对遗产的处理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遗产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牛小一、牛小二共同继承,原审法院判决牛小一继承60%的份额,已经综合考虑牛小一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尽扶养义务的情况,本院对原审法院确定的分配比例予以确认,牛小一上诉请求单独继承房屋及其他遗产由其继承80%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牛小一认为其于2014年3月18日为曹某预交的2000元住院费应从医疗结算款中返还,对此牛小一仅提交了一份预缴金收据,仅凭收据无法证实该款系牛小一垫付,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牛小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时,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且曹某的工资卡自2014年2月10日由牛小一保管,该期间曹某的工资已被取出,对牛小一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牛小一上诉认为抚恤金不是遗产,原审法院不应在继承纠纷中对抚恤金进行分割,在二审中牛小一同意抚恤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法院对抚恤金予以均分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案例】(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597号;(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445号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