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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体有残疾不等于其就有必要的遗嘱产份额案例

日期:2018-03-09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57次 [字体: ] 背景色:        

身体有残疾不等于其就有必要的遗嘱产份额案例

张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子女7人,即长子张甲、次子张乙、长女张丙、次女张丁、三女张戊,四女张己,五女张庚。张某于2001 年2月20日死亡2001年12月20日,李某与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商业机关服务局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李某以成本价购买了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二区某号楼某号1套,建筑面积87.9平方米,李某分别于2001 年12月21日、2003年2月20日交纳购房款,其中折合了张某工龄,此后李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上述房屋产权登记在李某名下。2002年 6月19日,李某立有代书遗嘱1份,内容为:“立遗嘱人张某,受遗嘱人张戊,立遗嘱之人与受遗嘱人系母女关系。我于2001年12月21日购买了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二区某号楼某号住房,对上述房屋我立遗嘱如下:我自愿将上述房产全部份额,在我百年以后,遗留给我的三女儿张戊个人继承,她的配偶不得继承。"遗嘱下方立遗嘱人后有张某签字,同时代书人后有王某签字,见证人后有王某、杨某答字李某于2003 年9月30日死亡原告张戊诉称,母亲李某已立下遗嘱,将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二区某号楼某号房屋在其去世后遗留给原告继承。被继承人李某于2003年9月30日去世,此后该房屋暂由被告张丙的儿子居住,当时由于原告在国外对遗产未作处理,各被告对母亲的遗嘱也无异议。2009年原告回国后,被告张丙不认可母亲李某的遗嘱,故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二区某号楼某号房屋由原告继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丙辩称,本案是遗嘱继承纠纷,对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诉争房屋是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不具备处分诉争房屋全部的权利,购房款是案外人张丙之子王某支付,产权也有王某的份额,申请王某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即使遗嘱有效,张丙是残疾人,遗产应对其保留必要的份额,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甲等人辩称,遗嘱应是无效遗嘱,母亲李某是文盲,从不写字看报,立遗嘱时已经84岁,头脑不清醒,没有行为能力,遗嘱内容超出立遗嘱人的本人能力。诉争房屋是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父亲是部级干部,由于父亲的职务原因才分得该房屋,诉争房屋应由全部继承人继承。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李某是在张某死亡后购买的西城区三里河二区某号楼某号房屋,虽然购买该房时享受了张某的工龄优惠,但这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并不能以此而确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上述房屋应认定是李某个人财产。李某生前立有代书遗嘱,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2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原告出具的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构成要件,该代书遗嘱具有法律效力,现原告要求按遗嘱继承上述房产,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称诉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及遗嘱无效,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不予采信;另张丙虽然是视力残疾人,但其每月有退休金,不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因此张丙提出遗嘱应当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意见,不予采纳。故判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二区某号楼某号房屋归原告张茂所有。

(分析解答)

本案张甲主张遗嘱无效的主要理由之一系认为其本人是残疾人,遗产应对其保留必要的份额,但法院最终未采纳其意见,主要原因即是我国《继承法》中规定的需要为其保留必要的份额的人,必须为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仅仅是残疾人,并不一定就能够达到法律规定的要求。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有的继承人还主张在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了夫妻另一方即张某的工龄优惠,这是否会导致该房屋中含有张某的份额。其实不然。因为虽然在购买房屋时使用了张某的工龄优惠,但此时张某已经去世,其当然不能再成为在其去世后购买房屋的共有人,这种工龄优惠只能作为一种政策性补貼,并不能以此而确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故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仍为李某的个人财产。

〖法律法规链接〗

《继承法》第1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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