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继承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刘某2 ×诉刘某×等继承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查明,被继承人刘x一与被继承人郝XX系夫妻关系,两人生前共育有子女三人,即本案原、被告。自2004年起,二被继承人的生活起居、住院治疗等,多由二被告予以照顾。2014年3月8日,被继承人郝XX在其东丽区 XX西里X某1一10X一10X号家中死亡。在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家属姓及联系处签名为:朱XX,与死者关系为:女婿。2014年5月12日,被继承人刘X一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其遗物及遗产归郝XX所有,郝XX死亡后归刘某×所有。刘某2 ×没有供养,刘某1 ×因家庭条件好,不参加其遗产等。 2014年12月19日,设继承人刘x一死亡。在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居民死亡殡葬证中,家属姓处签为:朱 XX。被继承人刘x一与被继承人郝XX遗产有:天津市东丽区XX西里x某1一10x一10X房屋1套,建筑面积78.79平方米,登记所有权人为刘x —。庭审中,原告对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遗内容是否为刘x一本人所写及其内容是否具有同一性进行鉴定。之后,原告撤回该鉴定申请。原告原审起诉要求:①请求法院判令位于天津市东丽区XX西里x某1一10X一10X号房屋由原、被告各继承1 /3;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争议焦点
遗嘱继承人郝XX先于遗嘱人刘X一死亡,遗嘱中由郝XX继承的有关部分遗产应当如何处理。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同时,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郝XX于 2014年3月8日死亡,其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对其遗产即天津市东丽区XX西里x某1一10X一10X号房屋50%的份额,由其配偶及子女按照法定继承份额共同继承。二被告虽提供部分证据证明原告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遗产,但该证据仅证明二被告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的事实,无法证明原告未尽赡养义务的事实,故对其继承份额,应当予以平均继承,由刘X一及原、被告19人各继承1 /4。被继承人刘x一于2014年12月19日死亡,其生前立有遗嘱。原告虽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故法院认定该遗嘱具有真实性。按照该遗嘱内容,对被继承人刘x一遗产部分,全部由被告刘某×继承。具体为:天津市东丽区XX西里x某1一10X一10X号房屋由原告继承12.5%的份额,被告刘某1 ×继承12巧%的份额,被告刘某×继承75%的份额。综上,判决:.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西里X某1 -10X一10x号房屋由原告刘某2 ×继承 12.5%的份额,被告刘某1 ×继承12巧%的份额,被告刘某×继承75%的份额;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3元,由原告负担185 元,被告刘某1 ×负担185元,被告刘某×负担1113元。
上诉人刘某2 ×上诉请求:①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XX 西里x某1一10X一用X号房屋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各自继承1 /3;② 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刘x一的遗嘱属于无效遗嘱,上诉人应当分得遗产的1/3份额。
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刘某1 ×均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刘某2 ×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主要理由: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刘x一病历。证明刘x一2008年患脑梗死后遗症和高血压,2014年刘x一的遗嘱不真实。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但不同意关联性。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提供的
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郝XX于2014年3月8日死亡,其遗产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XX西里x某1一10X一10X号房屋50%份额由其配偶刘x一和子女按照法定继承共同继承。刘X一于2014年5月12日设立自书遗嘱,但是被继承人郝XX先于刘X一死亡,刘X一遗嘱内容对郝XX不产生效力,对该部分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根据刘x一的遗嘱处分遗产有误,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依照《继承法》第27条第 3项,《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款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①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巧)丽民初字第2706号民事判决;②上诉人刘某2 ×、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刘某1 ×对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西里x某1一10x一1.ox 号房屋各继承1 /3的份额。
一案件受理费1483元,由上诉人刘某2 ×负担185元,被上诉人刘某× 负担1113元,原审被告刘某1 ×负担1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1元,由被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评析》
《继承法》第27条规定,遗嘱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只有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仍然生存之人才能成为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这是因为,在继承开始后生存的继承人才具有继承能力。反之,当遗嘱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遗嘱继承人不具有继承能力,遗嘱中指定由其继承的财产部分应适用法定继承。
在本案中,被继承人郝死于2014年3月8日,刘x一于2014年5月12 日设立自书遗嘱,刘X一死于2014年12月19日。遗嘱继承人郝XX先于被继承人刘x一死亡,遗嘱中由郝XX继承的遗产不产生效力,对于该部分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应当由被继承人刘x一的法定继承人刘某×、刘某1 ×、刘某2 ×均分。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