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辽0211民初3945号
原告温某某,女。
被告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系被告女婿),男。
被告刘某乙,女。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温某某、被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某诉称,原告温某某与刘某丙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女为被告刘某乙。
刘某丙的母亲为王某某,已于2014年去世,刘某丙的父亲为被告刘某甲。
现刘某丙已于2015年11月30日去世,其留有一套和原告温某某共同所有的房产系案涉继承房屋,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某园某号,该房屋尚有银行贷款500,000元未还。
刘某丙生前留有遗嘱,写明其名下房产由原告温某某继承。
现因被告刘某甲不配合原告办理相应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刘某丙名下位大连市甘井子区某园某号房屋一套。
被告刘某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继承人刘某丙、被告刘某乙、原告温某某借被告刘某甲30,000元至今未还,王某某(已故)留下60,000元,也被上述三人借走至今未还。
原告与被告刘某乙、被继承人刘某丙,在房屋过户时还有200,000元债务至今没有返还给被告刘某甲代理人姜某某,且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
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乙辩称,被告放弃自己的继承份额,其应得的遗产给由其母亲温某某(即原告)继承。
经审理查明,原告温某某与被继承人刘某丙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一名女儿即本案被告刘某乙。
被告刘某甲系原告温某某的公公及被继承人刘某丙的父亲。
被告刘某甲的妻子王某某已于2014年去世。
被继承人刘某丙于2015年11月30日去世。
另查明,2015年2月10日,原告温某某与被继承人刘某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某园某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67.24平方米,该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刘某丙名下,尚有银行贷款499,900元未予偿还。
庭审中,被告刘某甲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刘某丙遗产中应得的财产,不认可原告提出被继承人刘某丙所立遗嘱的内容。
原告温某某遂主张该房屋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并申请对案涉房屋现有价值进行评估。
经本院委托辽宁同信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估价,案涉房屋现有价值为719,600元。
再查明,庭审中,被告刘某乙主张放弃自己的份额,其继承部分有母亲温某某(即本案原告)予以继承。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户口本、房屋产权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籍证明、房地产股价报告等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
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规定,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本案中,原告主张该案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故应按法定继承办理。
关于原告温某某主张其与被继承人刘某丙名下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某园某号房屋的分割问题。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为原告温某某与被继承人刘某丙生前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现有价值的1/2为被继承人刘某丙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
因案涉房屋尚有贷款499,900元未予偿还,故应扣除房屋贷款后予以分割。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案涉房屋1/2价值应归原告温某某所有,剩余房屋的1/2价值由原告温某某、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依法进行分割。
因被告刘某乙主张放弃自己的继承份额,其应继承的财产部分由其母亲温某某(即本案原告)继承,对此,本院予以照准。
案涉房屋一直由原告温某某居住,故该案涉房屋应判归原告温某某所有,剩余贷由原告温某某予以偿还,原告温某某给付被告刘某甲房屋折价款36,616.67元【(719,600元-499,900元)÷2÷3】。
关于被告刘某甲主张被继承人刘某丙去世前,与原告温某某、被告刘某乙尚借被告刘某甲数万元款项至今尚未偿还一节事实,因原告温某某与被告刘某乙均不予认可,且被告刘某甲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某甲可待提供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某园某号房屋一套,登记在被继承人刘某丙名下,归原告温某某所有,剩余贷款由原告温某某予以偿还。
二、原告温某某给付被告刘某甲案涉大连市甘井子区某园某号房屋的折价款36,616.67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上述款项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评估费13,700元,合计21,050元(原告已预交)。
原告温某某承担17,542元,被告刘某甲承担3,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潘宏杰
审判员丛颖
人民陪审员王玉华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马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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