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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2、古某等与张某1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8-13 来源:北京遗产继承律师 作者:继承纠纷律师 阅读:52次 [字体: ] 背景色:        

张某2、古某等与张某1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案号:(2016)粤0981民初2433号

原告:张某2,男,汉族,1946年5月29日出生,高州市人,住高州市,。
原告:古某,女,汉族,1953年11月21日出生,高州市人,住高州市,。
被告:张某1,男,汉族,2009年3月3日出生,高州市人,住高州市,。
法定代理人罗某,女,汉族,1983年2月19日出生,住高州市,,系被告张某1母亲。

原告张某2、古某诉被告张某1法定继承纠纷重审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茂高法民一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被告张某1不服,上诉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茂名中院于2016年5月26日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予以撤销并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2、古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洪、被告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罗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2、古某诉称:原告是被继承人张轾秋的父母,被告是被继承人张轾秋的儿子,被继承人张轾秋生前是高州市供电部门的职工,因为供电部门规定所有职工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参股,一律挂靠家属名义进行。

被继承人张轾秋挂被告名义参股高州市淦源输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高州市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高州市启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占有股金20664元、20688元、204000元,共计245352元。

被告是张轾秋的儿子,所以张轾秋就以被告的名义参股,但事实上是张轾秋的财产。

由于张轾秋生前没有留下遗嘱,所以原、被告同为张轾秋遗产的继承人,按法定继承的规定,原告应分得遗产份额为163568元。

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高州市淦源输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股金20664元、高州市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股金20688元、高州市启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股金204000元,共计245352元属被继承人张轾秋的遗产,判决原告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为163568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在举证期限内为其陈述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证明两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

2、死亡证明书,证明被继承人张轾秋因交通事故死亡。

3、股份证,证明张轾秋生前以被告名义参股的股份凭证。

被告张某1辩称:本案不是法定的继承纠纷案,原告提出股金分割是不合理的,本案股金属于父母赠与儿子,法院的支付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法律规定,支付令的效力高于任何法律效力。

公司有约定,股金是不得转让、继承。

当时以张某1名义入股,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也出资了,所以本案的股金是属于父母赠与给张某1,任何人无权分割,根据婚姻法规定,本案的股金是父母赠与给张某1,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登记在张某1名下就属于张某1所有,原告不顾亲情,侵占一个未成年人的资产,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一个未成年人的权益。

被告张某1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并证明以下事实:

1、支付令(2015)茂高法民二督字第1、2、3号,证明此股金是张某1所有,已生效支付出此股金。

2、高州市淦源输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证明、高州市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证明、高州市启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证明是张某1名下股份。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股权说明属于张某1所有,不能证明股权属于原告所主张的是张轾秋的遗产。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支付令只是说明退股给张某1,不能说明张某1个人财产还是张轾秋的遗产,不能证明股金的性质;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是只能说明是以张某1的名义持有股份,但不能证明股金的性质和权属。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轾秋与被告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罗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儿子张某1。

2012年11月2日,双方协议离婚,被告由被继承人张轾秋抚养,原告张某2、古某是被继承人张轾秋的父母。

被继承人张轾秋生前是高州市供电部门的职工,参股高州市淦源输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高州市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和高州市启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供电部门规定所有职工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参股,一律挂靠家属名义进行,被告是被继承人张轾秋的儿子,被继承人张轾秋以被告张某1的名义于2010年2月25日认购高州市启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股份24股,价值204000元、于2010年6月1日分别认购高州市淦源输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股份24股,价值20664元、高州市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股份24股,价值20688元,共计245352元,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法院申请支付令取得上述财产。

被继承人张轾秋于2013年9月2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没有立下遗嘱。

原告认为原、被告同为被继承人张轾秋遗产的继承人,应按法定继承的规定,原告应分得遗产份额为163568元,致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高州市淦源输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股金20664元、高州市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股金20688元、高州市启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股金204000元,共计245352元属被继承人张轾秋的遗产,判决原告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为163568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张轾秋与罗某于2012年11月2日协商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一、双方自愿离婚。

二、双方婚生儿子张某1由男方张轾秋抚养,儿子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男方全部支付。

女方罗某随时可以探视儿子,可以带儿子外出活动;男女双方每月至少有一次共同陪同儿子一起活动,费用由双方平均支付。

三、财产分割:婚姻存续期间购置的位于高州市高××××房(粤房地证字第××号)的财产所有权和房产内所有的电器及家具归女方罗某所有:从双方签字离婚之日起,男方张轾秋一次性支付人民币贰拾万元给女方罗某作为财产补偿;其他夫妻共有的财产,归男方张轾秋所有;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由男方张轾秋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

四、本协议一式叁份,各执一份,持一份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

”被继承人张轾秋死亡后,被告张某1由罗某抚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张某1名下的245352元是张某1个人财产还是张轾秋的遗产。

被告张某1向法院申请支付令取得的高州市淦源输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高州市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高州市启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股金共计245352元的财产,是被继承人张轾秋生前因有关规定而将自己的财产用被告张某1的名义登记,而且每年的分红等都是被继承人张轾秋处分,故该财产仍属被继承人张轾秋的遗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的规定,被继承人张轾秋于2013年9月2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继承开始,被继承人张轾秋没有立下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因张轾秋与罗某已办理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财产的分割,张轾秋是其与罗某离婚后死亡,因此被继承人张轾秋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父母张某2、古某(即原告)、儿子张某1(即被告)。

被继承人张轾秋没有遗嘱,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的规定,法定继承人为张某2、古某、张某1,三人应当均等继承被继承人张轾秋的遗产,每人可继承被继承人张轾秋的股金价值245352元的1/3份额即81784元,原告张某2、古某二人可继承被继承人张轾秋的股金的价值为163568元。

至于被告主张被继承人张轾秋生前将股金登记在张某1名下就属于张某1所有,属于父母赠与儿子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请求,属于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高州市淦源输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股金20664元、高州市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股金20688元、高州市启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股金204000元,共计245352元属被继承人张轾秋的遗产.

二、确认原告张某2、古某、被告张某1各继承张轾秋上述遗产的1/3份额,即原被告各继承81784元。

上述款项已划入被告张某1的账户由被告张某1的监护人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代为支付给原告张某2、古某共1635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6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共3156元,由被告张某1负担1052元(由监护人罗某代为支付),原告张某2、古某负担2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凌小红
人民陪审员:陈河
人民陪审员:谢培贤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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