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与肖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川0704民初2116号
原告:熊某,男,汉族,2016年6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诉讼代理人:熊母,女,汉族,1976年10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肖某,男,汉族,1990年1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原告熊某与被告肖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熊某的法定诉讼代理人熊母、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肖某向原告分配被告在社保部门受领的周某的社保退款16811.52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熊某于2016年6月30日出生,系周某(父亲)和熊母(母亲)的非婚生遗腹子,其父亲周某于2016年3月1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作出了绵公交认字(2016)第000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王明银对事故负同等责任。
周某去世后,由于原告尚未出生,故由被告肖某负责处理周某的身后事宜。
被告在社保部门受领了周某社会保险费退款33523.03元,该款项应当由原告与被告共有,原告有权分配,故申请依法分配该款项。
被告肖某辩称:其父亲周某去世后,并未留下任何遗产,且周某死后的相关事务均是由其处理,不存在分配财产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于2016年6月30日出生,系周某(父亲)和熊母(母亲)的非婚生遗腹子。
原告父亲周某于2016年3月18日与王明银发生交通事故,于2016年3月19日0时03分死亡。
被告肖某系周某的长子。
周某的父母在周某死亡前均已死亡,周某死亡时无配偶。
2016年8月4日,被告肖某向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退还周某社保养老保险账户个人缴费部分存储额,包括本金11515.92元、利息862.63元、抚恤金6114.50元、丧葬费15129.99元,共计33623.04元;及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累计存储额8238.76元。
2016年8月31日,该局向被告肖某支付两笔退款共41861.80元。
被告肖某在庭审中举证殡仪馆收费收据附件复印件、收据复印件、费用记录单复印件,原告对殡仪馆收费收据复印件无异议,对收据不予认可,对费用记录单上所载丧葬开支,认为超过法律标准以上的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
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举证的殡仪馆收费收据附件复印件虽系复印件,但原告予以认可,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举证的收据复印件、费用记录单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办理周某丧葬事宜不超过15129.99元的丧葬费用。
被告肖某确认其在本院另案中作出了对周某遗产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户口本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原告法定代理人熊母户籍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法定继承人关系证明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火化证复印件、四川省绵阳市中心医院死亡证明书复印件、注销人员详细信息复印件、询问笔录原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及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企业养老保险投保人员非因工死亡退款申请表、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审核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及被告举证的殡仪馆收费收据附件复印件等证据及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法定继承人身份问题。
原告是周某的非婚生遗腹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继承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
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的规定,原告有权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其父亲周某的遗产。
二、关于社保个人账户余额的性质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
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个人账户不得提取现金,不得透支,超支不补,节余滚存使用。
从业人员、退休人员死亡时,其个人账户的资金金额可以继承。
”的规定,养老保险账户个人缴费部分存储额,包括本金、利息以及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累计存储额均属于周某的遗产。
故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其父亲周某的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存储额。
因被告肖某作出了对其父亲周某遗产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故原告熊某成为了周某遗产的唯一法定继承人。
三、关于抚恤金,被告肖某所受领的抚恤金6114.50元应由周某的长子即被告肖某和次子即原告熊某共有。
现被告肖某全部领取了抚恤金,应依法向原告返还所领抚恤金的一半。
至于丧葬费,依照法律规定,应用于办理周某的丧葬事宜,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父亲的丧事系由其承办,原告也认可被告办理丧葬事宜不超过15129.99元的费用。
被告主张其所受领的社保退款全用于了办理丧葬事宜,不存在分配财产的问题,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要求分配被告在社保部门受领的社保退款16811.52元(包括抚恤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十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熊某支付周某的社保退款(包括抚恤金)共16811.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肖某负担;保全申请费127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圆圆
二0一七年二月二十一
书记员曹雪娇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