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黄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苏0213民初687号
原告:张某,女,195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被告:黄某,男,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纪苹芳、胡涌海,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黄2名下的坐落于无锡市××××街道刘潭社区黄岸头69号房屋,即确认其享有该房屋1/6的所有权;2.诉讼费用双方负担。
事实与理由:其与黄2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2015年11月3日,黄2因病去世,去世前未留下遗嘱。
黄2生前与前妻育有一子黄某。
坐落于无锡市××××街道刘潭社区黄岸头69号房屋登记在黄2名下,其依法应继承该房屋1/6的份额。
黄某辩称,该房屋系其父母共同建造,其母亲高彩英去世后,由其继承了高彩英在该房屋中的份额,该房屋现登记在其与黄2名下,各享有1/2的份额。
黄2去世前留有遗嘱,由其继承黄2在该房屋中的所有份额。
故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完全的所有权。
即使适用法定继承,其父亲去世时,其奶奶周某尚未去世,现周某已去世,周某在该房屋中的份额应由其及周某的子女适用法定继承。
现周某的法定继承人黄3、黄4、黄5、黄6均表示继承周某该房屋中的份额后直接赠与给其,故其在该房屋中至少应享有5/6的份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黄1与周某生育黄2、黄3、黄4、黄5、黄6五个子女。
黄1于1993年3月13日死亡注销户口。
黄2于2015年11月3日死亡。
周某于2016年3月2日死亡注销户口。
2.黄2与高彩英生育黄某一子。
3.1992年7月,坐落于无锡市××××街道刘潭社区黄岸头69号房屋登记在黄2名下。
2015年4月13日,该房屋登记在黄2、黄某名下,两人各享有1/2的份额。
4.黄3、黄4、黄5、黄6均向黄某出具说明,明确就黄2的遗产问题,如涉及法定继承,其均继承母亲周某的份额,继承后直接赠送给黄某。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黄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关于房屋处理证明,上面载明:本人自愿将名下房产刘潭黄岸头69号交由儿子黄某所有。
黄22012.9.15。
黄某主张该证明系遗嘱,故涉案房屋应由其适用法定继承,继承后,其享有该房屋全部的所有权。
张某质证认为,该证明不属于遗嘱的形式,从行文及意思表示来看,应当属于赠与,但并未办理房屋赠与的过户手续,故赠与并未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从内容上看,该证据的抬头系“证明”而非“遗嘱”,无法得出黄2有处理遗产的意思表示,结合该证明载明的形成时间为2012年9月15日,而在2015年4月13日涉案房屋重新办理产权登记时登记在黄2与黄某两人名下的事实,可以认定为黄2已经以自己的实际行为否定了2012年9月15日其出具的证明,也就是说涉案房屋由黄某一人所有变更为黄某与黄2按份共有(各占50%),更进一步说明黄2在出具该证明时并无处理遗产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黄2的遗产依法应适用法定继承。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案中,黄2去世后,其在无锡市××××街道刘潭社区黄岸头69号房屋享有的1/2的份额应当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张某、黄某、周某适用法定继承。
在遗产分割前,周某去世,周某继承的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适用法定继承。
现周某的法定继承人黄3、黄4、黄5、黄6均明确表示就周某应继承黄2的遗产份额,其继承后直接赠与给黄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故张某对坐落于无锡市××××街道刘潭社区黄岸头69号房屋享有1/6的所有权,黄某对该房屋享有5/6的所有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张某对坐落于无锡市梁溪区黄巷街道刘潭社区黄岸头69号房屋享有1/6的所有权。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坚
审判员潘磊砢
审判员葛宏锴
二O二O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周怡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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