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继承纠纷中,遗嘱形式与效力的纷争是经常出现的纠纷形式之一。在多种形式的遗嘱冲突的场合,一般可以依照《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所确定的不同形式的遗嘱的优先效力顺位来确定具有最终确定执行意义的遗嘱。而在关于遗嘱效力的纠纷中,遗嘱的伪造也非罕见。
《继承法》对于伪造遗嘱的法律后果有较为明确的认定。《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而《继承法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如此规定:“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将伪造遗嘱的严重情节认定仅限于此。
对于伪造遗嘱,仅仅施以剥夺伪造者继承权的惩罚,而且仅限于情节严重的伪造情形。亦即并未造成特定民事主体生活困难的伪造行为并不会丧失继承权。这样的惩处未免太过轻微。被继承人的身后遗产本是各继承人的共有之物,个别继承人通过伪造的方法私自侵吞,严重违反了其所承担的法律与道德义务,应该施加更为严重的惩罚,方能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匹配。
其实,从遗嘱伪造的实质意义上看,如果其涉及到了被继承人财产的处分,则该伪造行为实际上已经触犯了刑律。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诈骗这一概念在法学界被普遍接受的定义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或维持受害人的认识错误而使其处分财物。伪造人通过伪造遗嘱,使其他具有继承资格的继承人误认为自己不享有继承资格,从而不再追索自己的权利,这样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伪造遗嘱行为的实施者可能并不限于享有继承权利的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关系密切的非继承人也可能受经济利益的刺激,通过伪造遗嘱或遗赠协议的方式来非法占有被继承人的遗产,这在司法实践中也并不鲜见。而继承法对此种行为的法律后果并未做具体规定。因为其本身并不享有继承权,施以剥夺继承权的惩罚起不到任何惩罚与示范效应。在这样的情况下刑法介入来追究伪造人的刑事责任就显得非常有必要,这也被国外和港澳地区的司法实践所确认。在伪造人为继承人的场合,本着刑法谦益性的原则不加以刑事介入尚有可取之处。在非继承人伪造遗嘱或遗赠协议的场合,只有施以刑事惩戒,才能真正地实现责任与损害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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