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安置房儿媳的份额
案情:
2005年北京女孩李密经人介绍与北京男孩宋佳相识,二人于当年底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李密搬与婆家居住并将自己户口迁入婆家。2006年李密生了儿子宋晓军,之后婆媳相处的不愉快。2010年底,与婆婆争吵过后李密便搬回娘家。2012年上半年,李密的婆婆家宅基地启动拆迁,全家共有安置人口五人,分别是李密的公公和婆婆、李密和老公宋佳及儿子宋晓军。依据当时的拆迁政策,每人有50平方米的优惠购房指标,经过与开发商协商,最终给安置了3套回迁房,一套三居、一套两居和一套一居室。2013年拆迁安置房交房,宋家却没有一个人来通知李密,李密要搬回其中的一居室居住,也遭到了宋家人的反对。婆婆明确告诉李密回迁的三套房一套都不给李密。李密认为自己是被拆迁安置人口,虽然李密打算离婚,但因为双方没商妥房子的事,至今也没离成婚。
律师分析:
依据北京市的相关拆迁政策,被拆迁安置人口对拆迁安置的房屋是享有居住使用权的。此案中,李密结婚后已经将户口迁入婆家,且系宋家的儿媳妇,原则上应当属于被拆迁安置人口。实际上,在拆迁安置时,拆迁办也将她列为了拆迁安置人口,正是由于有五口人,宋家才被安置了三套回迁房。 李密因为属于被拆迁安置人口,她对拆迁安置的房屋是享有居住使用权的。另外,目前李密并没有和宋佳离婚,作为家庭成员,她入住安置房也是应当的。所以,李密的婆婆将安置房出租,而拒绝让儿媳居住,这显然已经侵害了儿媳李密合法的居住使用权。如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李密可以通过法院,依法确认对回迁安置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
但是在此情形下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如果李密实际出资购买了这50平方米的楼房,那么待回迁房下来之后,依法应将产权人登记在李密的名下,该房屋应归儿媳李密所有。但是如果李密没有实际出资购买这50平方米楼房,房屋也不是登记在她的名下,那么李密主张产权则显然是缺乏相应依据的。不能认为李密有优惠购房指标,房子就应该归她。李密因赌气后一直借住在娘家,她对拆迁办何时与宋家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及何时购买的回迁安置房屋均不知情,因此更谈不上她出资购买50平方米的楼房。鉴于这种情况,李密主张产权的把握性并不大,而确认居住使用权更为适宜一些。
虽然对于该房屋,儿媳李密不见得当然有份,但是对于拆迁安置过程中基于户籍人口而取得的拆迁利益,她是有相应份额的。比如在拆迁过程中,搬家奖励、过渡期补助等项目,大多数是按照户籍人口来计算的,即有几口人便可取得几份钱。如果依据拆迁政策,即便宋家人将全部钱款领走,李密也有权利要回属于自己的部分,毕竟她作为五口人之一,对于基于户籍人口而取得的拆迁利益其是享有份额的。宋家至少应将属于李密自己的份额给她。如果不能要回,李密则可依法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过并非所有地区的拆迁中都有按户籍人口计算的拆迁利益,在早期的拆迁中也曾出现过按户分配搬家奖励及过渡期补助的情况。
离婚时房屋不能分割,应当另行主张分家析产。如果李密要与宋佳离婚,因房产都登记在宋佳的家人的名下,因此离婚案件中不能直接分割房产。若想分割,应首先进行分家析产,将属于李密与宋佳的共同财产从公公婆婆的财产中分离出来,之后才可以进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一般类似这种情况,起诉离婚的一方往往希望将离婚和财产分割及孩子的抚养权一并进行审理。但在实践中,对于不是登记在夫妻名下的财产,法院尚无法认定这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不能直接进行分割。在此情况下,法院往往会建议当事人,对于拆迁安置的财产及房屋另行主张分家析产。如果被拆除的房屋均为一方的婚前财产,那么经过拆迁之后,虽然拆迁安置房取得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如果一方将财产直接登记在其他家人的名下,则不能认定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归根结底,拆迁安置的房屋仅仅是婚前财产的一种变形,变形之后的财产仍应属于一方的婚前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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