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公证的法律效力
案情介绍
一、被继承人王×1与丈夫王×2育有六个子女,即王×3、王乙、王丙、王丁、、王A、王B王乙、王丙、王丁、王B及王A。王×3于1960年11月16日出生,1962年9月27日幼年报死亡。王×2于1983年1月13日报死亡,王×1于2014年1月18日报死亡。王×1的父母均早于其死亡。常住人口登记卡中显示王×1文化程度为文盲或半文盲。
二、2002年8月19日,××市××区公证处出具(2002)××证字第2997号公证书,内容为:“兹证明继承人王×1是被继承人王×2的妻子。被继承人王×2于1983年3月1日在××死亡,遗有坐落在××市××路XXX弄XXX号平房壹幢二分之一的产权,未发现死者留下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王学×1(贵)的上述遗产应由其父母(姓名不详),配偶王×1、子女王乙、王丙、王丁、王A、王B共同继承。由于被继承人王×2的父母(姓名不详)均先于其死亡,子女王乙、王丙、王丁、王A、王B对上述遗产均自愿表示放弃继承权。为此,被继承人王×2的上述遗产依法应由王×1继承。”2002年10月18日,××市××路XXX弄XXX号旧式里弄私有房屋一层一幢登记在被继承人王×1名下。
三、各方确认××市××路XXX弄XXX号私房原为一层平房,2003年经翻建成三层楼房,但因翻建超越申请面积,并未办理翻建后的产权证。
四、2013年11月16日,被继承人王×1立下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王×1。继承人:王甲。我今年84岁,在立遗嘱时神志清醒,我因年老体弱多病……所以由马某某代我起草本遗嘱,并由许某某、赵某某进行见证。遗嘱内容如下:本人王×1(生于1929年2月9日),现居住在××路XXX弄XXX号,有房屋产权证(产权证系本人壹人所有,房产证编号沪房地杨字(2002)第031091号XXXXXXXXXX),该房屋原先是平房,在2003年有小儿子王A、儿媳常美红出资重建(三层楼),现我与小儿子王A一家生活在一起,我的生活起居均有他们照顾,故此本人决定将自己名下的所有财产无条件赠于孙子王甲继承人。以上所言为我本人真实意愿,未受任何人胁迫。”尾部盖有王×1印章及手印,代书人处有“马某某”的签字,见证人处有“许某某”、“赵某某”的签字,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6日。
律师分析
公民就其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处置的权利。遗嘱人王×1系××市××区××路XXX弄XXX号一层全幢私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本案争议焦点为遗嘱人王×1于2013年11月6日所立之代书遗嘱是否真实有效。根据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代书遗嘱系由马某某代书,案外人许某某、赵某某作为见证人,代书人、见证人均各自签名,并注明日期,而遗嘱人则是签章并按手印。代书人及见证人在案件审理中均到庭接受法院及王甲、王乙、王丙、王丁、、王A、王B的询问,三证人虽在细节如时间的描述上存在差异,但基本陈述尚且一致,故就三证人的陈述予以采信。另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对王×1文化程度的记载,可知王×1文化程度有限,三证人均陈述是王×1本人按手印,故应可以认定赠与系王×1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代书遗嘱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王乙、王丙、王丁、、王A、王B王乙辩称王甲存在参与虐待、谋害被继承人的行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1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问题,王乙、王丙、王丁、、王A、王B王丙、王丁、王B均辩称王×1之前已出现不认识人的状况且大小便失禁,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而根据王乙、王丙、王丁、、王A、王B王乙的陈述,“母亲能认得自己,能说话,脑子还可以”,三证人亦均表示立遗嘱当时是王×1口述对房屋的处置意愿,王×1的精神状况亦不错。故结合各方证据,对王乙、王丙、王丁、、王A、王B王丙、王丁、王B关于王×1行为能力受限的辩称,不予采纳。综上,被继承人王×1于2013年11月16日所立之代书遗嘱合法有效。
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遗嘱受赠方系立遗嘱人之孙,非法定顺序继承人,故应按遗赠处理。受遗赠人在王×1过世后,向其父母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就王甲要求依遗嘱取得××市××区××路XXX弄XXX号一层全幢私有房屋,依法应予以支持。
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七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十八 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二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41.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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